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豐簡字第7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
年度偵緝字第2642號、98年度偵字第25209號、第28912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佔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行使
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署名及指印,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普通侵占罪及同法第
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所犯上開二罪,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其偽造署押之行為,屬
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冒用「 潘妍廷 」名義先
後為如附表所示偽造署押及偽造私文書行為,其先後各舉動
,在時間及空間上具有密切之關連性,且係侵害同一法益,
無非係欲達同一目的之接續,在主觀上顯係基於一貫之犯意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
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為接續犯(最高法院93年度
台上字第669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
5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219條、第51條第5款、第
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99年2月3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廖穗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2月3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罰金經提高為新臺幣三萬元)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9條
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被告偽造之文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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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書名稱│偽造之署押│數量│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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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潘妍廷」之署名及指紋│署名貳枚││
│警詢調查筆錄││指紋陸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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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潘妍廷」之署名及指紋│各肆枚││
│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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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逮捕通知書│「潘妍廷」之署名及指紋│各貳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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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妍廷」口卡片│「潘妍廷」之署名及指紋│各壹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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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潘妍廷」之署名│壹枚││
│署偵查訊問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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