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227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227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227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豐富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16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豐富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參月。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豐富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處如附表(編號2至10「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欄,均應更正為「新北地檢104年度偵字第3634號、104年度毒偵字第2482號」,編號6至9「罪名」欄均應更正為「違反藥事法」),應依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復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此有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判決可資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而法院於裁量另定應執行之刑時,祇須在不逸脫上開範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裁量權之內部界限,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410號裁定亦同此旨。
四、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如附表編號2至10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459號判決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均確定在案,此有本院104年度審易字第18號刑事判決、上開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易字第768號刑事判決、105年度上訴字第2651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經核本案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案件判決確定前所犯;又附表編號1、10所示之罪均屬得易科罰金之罪、編號2至5所示之罪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且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編號6至9所示之罪則均屬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而受刑人於民國106年5月22日具狀請求檢察官就本案附表各編號所示10罪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一情,有定刑聲請切結書1份在卷可稽,揆諸刑法第50條規定,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再受刑人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10罪既應重定應執行刑,則前開編號2至10所定之執行刑即當然失效,本院自可依該10罪之宣告刑更定應執行刑。又查本院定本案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10所示10罪之宣告刑總和即有期徒刑13年9月,又參照上開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判決、104年度台抗字第410號裁定意旨,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2至10所定之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編號1之宣告刑即有期徒刑5月之總和即有期徒刑8年5月,爰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末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最高法院80年度台抗字第577號裁定、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意旨參照)。今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10罪,其中編號1、10所示之罪雖均得易科罰金,但因與編號2至9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處罰,揆諸上揭最高法院裁定及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意旨,本案所定應執行刑即不得易科罰金,自毋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6月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施建榮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秉翰中華民國106年6月12日附表:
┌────────┬───────────┬────────────┬────────────┬────────────┐│編號│1.│2.│3.│4.│├────────┼───────────┼────────────┼────────────┼────────────┤│罪名│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參月貳月,併科罰│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有期徒刑參年柒月。│││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壹日。│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第2項│條第4項│條第1項│項│├────────┼───────────┼────────────┼────────────┼────────────┤│犯罪日期│103年10月20日晚上10時│103年7、8月間某日至104年│104年1月21日下午1時49分│103年11月24日│││許│1月21日為警查獲時止│前某時許││├────────┼───────────┼────────────┼────────────┼────────────┤│偵查(自訴)機關│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年度及案號│103年度偵字第7817號│4年度偵字第3634號、104年│4年度偵字第3634號、104年│4年度偵字第3634號、104年││││度偵字第2482號│度偵字第2482號│度偵字第2482號│├───┬────┼───────────┼────────────┼────────────┼────────────┤││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4年度審易字第18號│104年度訴字第459號│104年度訴字第459號│104年度訴字第459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4年2月26日│105年8月17日│105年8月17日│105年8月17日│├───┼────┼───────────┼────────────┼────────────┼────────────┤││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4年度上易字第768號│104年度訴字第459號│104年度訴字第459號│104年度訴字第459號││判決├────┼───────────┼────────────┼────────────┼────────────┤││確定日期│104年4月30日│106年2月8日│106年2月8日│106年2月8日│├───┴────┼───────────┼────────────┴────────────┴────────────┤│││編號2至10經本院104年度訴字第459號判決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備註│││└────────┴───────────┴──────────────────────────────────────┘┌────────┬────────────┬────────────┬────────────┬───────────┐│編號│5.│6.│7.│8.│├────────┼────────────┼────────────┼────────────┼───────────┤│罪名│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違反藥事法│違反藥事法│違反藥事法│├────────┼────────────┼────────────┼────────────┼───────────┤│宣告刑│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有期徒刑伍月。│有期徒刑伍月。│有期徒刑伍月。│││││││├────────┼────────────┼────────────┼────────────┼───────────┤│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項││││├────────┼────────────┼────────────┼────────────┼───────────┤│犯罪日期│103年12月17日│103年12月5日│103年12月16日│103年12月28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年度及案號│4年度偵字第3634號、104年│4年度偵字第3634號、104年│4年度偵字第3634號、104年│104年度偵字第3634號、1│││度偵字第2482號│度偵字第2482號│度偵字第2482號│04年度偵字第2482號│├───┬────┼────────────┼────────────┼────────────┼───────────┤│最後│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案號│104年度訴字第459號│104年度訴字第459號│104年度訴字第459號│104年度訴字第459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5年8月17日│105年8月17日│105年8月17日│105年8月17日│├───┼────┼────────────┼────────────┼────────────┼───────────┤│確定│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判決│案號│104年度訴字第459號│105年度上訴字第2651號│105年度上訴字第2651號│105年度上訴字第2651號││├────┼────────────┼────────────┼────────────┼───────────┤││確定日期│106年2月8日│106年2月7日│106年2月7日│106年2月7日│├───┴────┼────────────┴────────────┴────────────┴───────────┤│備註│編號2至10經本院104年度訴字第459號判決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編號│9.│10.│││├────────┼────────────┼────────────┼───────────┼───────────┤│罪名│違反藥事法│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伍月。│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犯法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犯罪日期│103年12月30日│104年1月21日中午12時許│││├────────┼────────────┼────────────┼───────────┼───────────┤│偵查(自訴)機關│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年度及案號│4年度偵字第3634號、104年│4年度偵字第3634號、104年│││││度偵字第2482號│度偵字第2482號│││├───┬────┼────────────┼────────────┼───────────┼───────────┤│最後│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案號│104年度訴字第459號│104年度訴字第459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5年8月17日│105年8月17日│││├───┼────┼────────────┼────────────┼───────────┼───────────┤│確定│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判決│案號│105年度上訴字第2651號│105年度上訴字第2651號││││├────┼────────────┼────────────┼───────────┼───────────┤││確定日期│106年2月7日│106年2月7日│││├───┴────┼────────────┴────────────┼───────────┴───────────┤│備註│編號2至10經本院104年度訴字第459號判決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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