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275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27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275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敏雄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17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敏雄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敏雄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79號、第144號解釋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4所示之2罪皆係得易科罰金之罪,而附表編號1、3所示之2罪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而受刑人就附表所示4罪,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此有執行筆錄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7月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正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秉翰中華民國104年7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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