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中簡字第2060號
原 告 飛利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夏郁雯
訴訟代理人 莊獻超
被 告 李玟璇 即 李秀鑾
訴訟代理人 張啟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9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3,64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所簽發發票日為87年3月17日、面額
新臺幣(下同)88萬元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惟迄
今被告尚有335,086元未清償,爰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訴
請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35,086元,及
自101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本票已逾本票債權時效,被告自得拒絕給付
票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①駁回原告之訴。②如受不
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三年間不
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系爭本票未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即以發票日87年3
月17日為到期日,則系爭本票之票據上之權利,對本票發票
人之原告,自到期日起算,於90年3月16日止即屆滿3年間不
行使,因時效而消滅。原告遲至101年5月28日始請求給付票
款,此有聲請支付命令狀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規定,應認原
告之票款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援引時效抗辯而拒
絕給付,於法有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票款335,086
元,及自101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
五、訴訟費用: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640元,依民事訴訟法
第78條,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1年9月13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施慶鴻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9月13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