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112年再易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聲請再審
褔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再易字第2號再審原告 陳昆甫 上列再審原告因與再審被告 邱子祐 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3日本院112年度上易字第3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按再審之訴形式上雖為訴之一種,實質上為前訴訟之再開或續行,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仍應以前訴訟程序所核定者為準,不容任意變更(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629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經查,前訴訟程序業已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依前揭說明,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70萬6,684元【計算式:(6.34x5,029)+74,800+600,000=706,684元),應徵裁判費1萬1,565元,未據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444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7日以內,如數補繳到院;逾限即依同法第502條第1
項之規定,認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特此裁定。中華民國112年10月26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陶亞琴
法官徐淑芬法官楊坤樵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10月26日
書記官李麗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