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消債聲免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免責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消債聲免字第5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陳虹毓 (原名: 陳虹靜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對人即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理人 蔡政宏 相對人即債權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代理人 何建慶 相對人即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相對人即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相對人即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理人 喬湘秦 相對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000○0&ZZZZ;&ZZZZ;&ZZZZ;&ZZZZ;&ZZZZ;&ZZZZ;&ZZZZ;&ZZZZ;&ZZZZ;&ZZZZ;&ZZZZ;&ZZZZ;&ZZZZ;00○000○000號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相對人即債權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對人即債權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理人 葉紹明 相對人即債權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文興 相對人即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施瑪莉 代理人 鄭雅娥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陳虹毓應予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4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債務人依消債條例第133條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數額,而依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時,法院即無裁量餘地,應為免責之裁定(司法院民事廳97年第四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15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10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89號裁定,認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事由而裁定不免責。惟聲請人於受該不免責裁定確定後,已繼續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之數額,爰依消債條例14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免責。
三、經查:㈠聲請人前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09年度消債更字第35號裁定自
民國109年9月10日中午12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嗣於更生程序中,因聲請人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本金及利息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經本院以109年度消債清字第101號裁定自110年1月29日中午12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復聲請人清算財團之財產分配完結,各相對人共受償115,112元後,本院於110年10月27日以110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7號裁定終結清算程序確定,本院並以110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89號裁定,認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事由而裁定不免責,該裁定並於111年7月8日確定,聲請人嗣再向本院聲請裁定免責,惟因清償未達消債條例第141條第1項規定數額,而經本院以111年度消債聲免字第9號裁定不免責等情,業據調取上開各卷宗核閱屬實。
㈡聲請人主張其已依本院於110年4月8日以110年度司執消債清
字第17號公告之債權表,按比例清償相對人達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之數額,且各相對人已收受如附表所示「聲請人清償數額欄」之金額等情,業據其提出無交易明細表、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存款憑條、轉帳存摺影本為證。復經本院以112年7月20日屏院惠民力字第112消債聲免5號函,命相對人於文到10日內,以書面陳報上開110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89號裁定確定日繼續清償之數額,並陳述意見,逾期未表示則視為無意見。相對人則分別陳報於111年7月8日後已收受如附表所示「相對人陳報清償數額欄」之金額,其中相對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未陳報而視為無意見,相對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則未就是否免責未表示意見,應視為無意見,另相對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稱對於免責無意見,其餘相對人則稱不同意免責,有上開函文、送達證書及相對人陳報狀可佐。相對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固陳報未受償任何金額,惟據聲請人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上載收款戶名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公司,收款行為元大銀行營業部,代號為0000000號,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匯款金額為貳仟元,匯款日期為112年4月12日等情,足認聲請人確於111年7月8日後有匯款予相對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2,000元,相對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上開主張,為本院所不採。本院復衡酌「相對人陳報清償數額欄」,堪認相對人至少均收受如附表所示「聲請人清償數額欄」之金額,而該欄金額均高於如附表所示「繼續清償至第141條所定各債權人最低應受分配之數額欄」之金額,應認已達消債條例第141條所定之數額。
㈢綜上,聲請人因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因而受不免責裁
定確定後,已清償達上開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已符合同條例第141條第1項所規定之免責事由。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即無裁量餘地,自應裁定聲請人免責。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0月26日
民事庭法官彭聖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2年10月26日
書記官謝鎮光附表:(單位:新臺幣)編號債權人債權總額債權比率分配總額第133條所定應清償之最低總額繼續清償至第141條所定各債權人最低應受分配之數額聲請人清償數額相對人陳報清償數額欄1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393,751元10.43%12,004元20,656元8,652元8,700元8,700元2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959,361元14.66%16,876元29,031元12,155元12,200元12,200元3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54,416元7.89%9,082元15,626元6,544元6,600元6,700元4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258,568元1.93%2,227元3,822元1,595元1,600元3,200元5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540,779元11.53%13,271元22,835元9,564元9,600元9,600元6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560,492元4.19%4,827元8,298元3,471元3,500元3,600元7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380,068元2.84%3,273元5,625元2,352元2,400元2,400元8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1,487,550元11.13%12,812元22,043元9,231元9,250元9,500元9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1,824,773元13.65%15,717元27,034元11,317元11,400元11,400元10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588,230元4.4%5,066元8,714元3,648元3,670元視為無意見11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317,346元2.37%2,733元4,694元1,961元2,000元0元12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1,724,104元12.9%14,849元25,548元10,699元10,750元11,000元13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275,703元2.06%2,375元4,080元1,705元1,730元46,260元總計13,365,141元100%115,112元198,006元82,894元83,400元備註:1.「債權總額」及「債權比率」:本院110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7號110年4月8日債權表。2.各債權人分配總額:本院110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7號110年8月30日金額分配表。3.聲請人聲請更生前二年可處分所得為554,832元;聲請更生前二年個人必要支出為356,784元。4.聲請更生前二年可處分所得扣除個人必要支出後,尚餘198,048元。5.各債權人第133條所定應清償之最低總額=聲請更生前二年可處分所得扣除個人必要支出後餘額×債權比率,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因進位有42元之誤差。6.繼續清償至第141條所定各債權人最低應受分配之數額=各債權人第133條所定應清償之最低總額-各債權人分配總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