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屏東 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6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629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脩又選任辯護人柳馥琳律師(法律扶助律師)被告 潘英豪 選任辯護人 吳春生 律師被告 吳誠威 (已歿)選任辯護人 黃國誠 律師
王聖傑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8642號、第8643號、第9914號、第9986號、第9987號、第99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脩又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伍月。另案(本院111年度訴字第620號)扣押之iPhone行動電話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潘英豪幫助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iPhone行動電話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不詳之SIM卡壹張)沒收。
吳誠威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潘英豪受吳誠威(民國112年3月19日已歿)之託購買毒品,竟基於幫助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持用其所有之iPhone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不詳之SIM卡1張)連接網際網路,使用通訊軟體LINE為聯絡工具,乃於110年11月28日21時17分許,在址設屏東縣○○鎮○○路000號之多那之咖啡廳,與吳誠威會合,並收取新臺幣(下同)9,000元價金。潘英豪另事先以其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連接網際網路,以通訊軟體MESSENGER聯絡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另案於本院111年度訴字第620號扣押中)之張脩又聯繫購買毒品事宜,雙方謀議既定以9,000元現金購買1錢之甲基安非他命,張脩又即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攜帶1錢之甲基安非他命赴約。潘英豪、吳誠威分乘兩輛機車,於同日22時許,抵達屏東縣潮州鎮大同路與萬隆街口(即張脩又住處附近),由潘英豪出面向張脩又購買重量1錢之甲基安非他命(無證據證明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並交付9,000元價金予張脩又,張脩又完成毒品交易而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吳誠威則遠遠觀看。潘英豪購得甲基安非他命後,隨即交付予吳誠威持有,以此方式幫助 吳承威 持有第二級毒品既遂。
二、嗣經警方於111年7月11日21時許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對潘英豪逕行拘提,並查扣其所有之iPhone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不詳之SIM卡1張)及與本案無關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9,000元鈔票(已發還員警)而悉上情。
三、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偵查起訴。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下列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張脩又及其辯護人、被告潘英豪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58、353、354頁),故就此等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本件所憑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各項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英豪、張脩又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偵8642卷第197至205、239至247、275至275、282至285頁、警卷一第31至37頁、本院卷第154、384至386頁;偵9914卷第45至51頁、偵8642卷第281至285頁、本院卷第152至154、384至386頁),且與同案被告吳誠威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互核相符(警卷一第58至61頁、偵8643卷第283至292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興龍派出所警員 黃志煜 製作之偵查報告(警卷一第2至3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指認犯罪嫌疑人年籍資料、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相對資料一欄表、警察機關實施指認犯罪嫌疑人注意事項(警卷一第27至29頁、警卷二第43至46、63至65頁、偵8643卷第57至63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刑事照片黏貼紀錄表(警卷一第85至87頁)、被告潘英豪與吳誠威LINE對話之文字記錄(警卷一第88至103頁)、被告潘英豪與被告張脩又MESSENGER對話擷圖(警卷一第104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巡佐 吳宏仁 製作之偵查報告(偵8642卷第13至14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偵8642卷第37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告知親友通知書(偵8642卷第47至49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偵8642卷第51至57頁、偵8643卷第21至27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興龍派出所刑案照片(偵8642卷第75至81頁、偵8643卷第101至145、147至155、157至195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興龍派出所贓物認領保管單(偵8642卷第219頁、偵8643卷第29頁)、被告吳誠威指認被告張脩又之照片為毒品上游(偵9914卷第71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清單(本院629卷第51、59、71頁)、被告潘英豪扣案手機照片(本院629卷第55頁)、被告吳誠威扣案手機照片(本院629卷第67頁)、被告吳誠威扣案毒品照片(本院629卷第69頁)、扣押物品清單(本院629卷第87、91頁)等件在卷可查,足認被告潘英豪、張脩又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㈡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
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即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意思,並著手實施,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後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必始終無營利之意思,縱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以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68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張脩又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其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坦承不諱,業如前述,且被告販賣毒品之金額高達9,000元,如非有利可圖,被告張脩又當無理由令自己冒犯下重罪之風險為販賣毒品行為,又被告張脩又於本院審理中自承:伊販賣一錢甲基安非他命可賺
2、3,000元等語(本院卷第363頁),顯見被告張脩又係藉由販賣第二級毒品予他人從中賺取價差牟利,而具營利之意圖甚明。㈢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潘英豪有向同案被告吳誠威收取9,000元現
金後,由被告潘英豪出面向同案被告張脩又購買重量1錢之甲基安非他命,並交付8,000元價金予同案被告張脩又,被告潘英豪從中賺取差價1,000元之事實,並據此認定被告潘英豪有營利意圖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云云。經查:被告潘英豪於歷次警詢時均供述交付同案被告張脩又之現金為9,000元(警卷一第28、38至40頁、偵8642卷第240至241、282至283頁、本院卷第372頁),從未供述有公訴意旨所指情事。而證人即同案被告張脩又於偵查及審理中固然均證述:其是收受被告潘英豪交付之8,000元現金後,交付1錢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潘英豪等語(偵8642卷第281頁、本院卷第356頁),然證人即同案被告張脩又於同次審理時復證述:被告潘英豪開9,000元,伊賣給他8,000元,他當下是拿9,000元給伊,伊說等一下他走了之後再回跟 伊拿 ,他當天12點多回來跟伊拿1,000元等語(本院卷第359至360頁),就被告潘英豪交付金錢之金額及賺取差價之過程,證詞已有所反覆,又證人即同案被告張脩又前於警詢時復明確證述被告潘英豪交付之金錢為9,000元(警卷一第79至81頁),亦與其於偵查及審理中之證述不同,是其證詞前後翻異數次,憑信性實堪質疑。再者,證人即同案被告吳誠威於偵查中亦僅證稱:於案發當時是交給被告潘英豪9,000元,至於被告潘英豪有無從中抽成,同案吳誠威並不知情,且交易當天同案被告吳誠威雖在場,但因為有點距離,雖有看到一手交錢一手交貨,而且錢跟安非他命都是握在手裡直接交給對方的手,所以外面的人看不到等語(偵8643卷第290頁、偵9914卷第66頁),無從補強證人即同案被告張脩又於偵查及審理中證詞之憑信性。此外,自被告潘英豪與同案被告吳誠威之LINE對話之文字記錄中固然紀載:「EggWu(即同案被告吳誠威):9張嗎、「豪(即被告潘英豪):對」、「豪:你自己拿一個嗎?」、「EggWu:我等等領一下錢」等語(警卷一第93至95頁),可知被告吳誠威與被告潘英豪約定以9,000元之價格向同案被告張脩又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至於被告潘英豪是否於購買毒品之過程中從中賺取1,000元之差價?僅憑該對話紀錄實無從認定。何況被告潘英豪收受吳誠威交付之9,000元時即與同案張脩又聯繫購買毒品事宜,而交易過程中同案被告吳誠威在場見聞,交易結束後隨即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吳誠威持有,被告潘英豪顯然無充分之時間可於吳誠威不及注意之際,從中抽取差額1,000元。故綜合上開證據,本院認定被告潘英豪交付給同案被告張脩又之購買毒品價金應為9,000元。公訴意旨認被告潘英豪出面向同案被告張脩又購買重量1錢之甲基安非他命,並交付8,000元價金予同案被告張脩又,被告潘英豪從中賺取差價1,000元,並據此認定被告潘英豪有營利意圖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云云,除證人即同案被告張脩又之證述外,尚乏證據可資支持,難為本院所憑採。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張脩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及被
告潘英豪幫助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
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故核被告張脩又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張脩又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前所為持有該毒品之行為,為該次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潘英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幫助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至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潘英豪所為亦同時涉犯幫助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惟按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然犯罪是否已經起訴,應以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為準,不受所載法條拘束,故法院於不妨害事實同一之範圍內,得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如該「犯罪事實」已在起訴書記載明確,縱漏載部分法條或全未記載,亦應認為已經起訴(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5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業已載明被告潘英豪收受同案被告吳誠威交付之9,000元,向同案被告張脩又購得甲基安非他命後,隨即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吳誠威持有之行為,應認檢察官已就被告潘英豪此部分事實提起公訴,且本院審理時已告知被告潘英豪起訴效力擴張之犯罪事實,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幫助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之罪名(本院卷第352頁),無礙被告潘英豪及其辯護人防禦權之行使,自得就該等部分,併予審理,並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累犯之說明:
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潘英豪前於10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15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109年12月8日判決確定,於110年1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業經檢察官於起訴書內主張,並引用偵卷所附之刑案查註記錄表為據,被告潘英豪及其辯護人均表示無意見(本院卷第387頁),且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21至24頁)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顯已符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本院考量被告潘英豪前因他案而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然被告卻故意再犯本案犯行,且審酌被告本案所為與其前開所載構成累犯之前案均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且其於執行同質性犯罪之刑罰完畢後5年內,仍無從經由前案刑責予以矯正行為及強化法治觀念,屢再犯同罪質之案件,甚至從施用第二級毒品轉為幫助持有第二級毒品,顯示其惡性與前案雷同,足認其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爰就被告潘英豪所犯幫助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於主文不記載累犯。
⒉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
被告潘英豪係以幫助他人犯罪意思,而參與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幫助犯,因所犯情節較正犯為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係因被告潘英豪之供述而查獲本案上游毒品來源即同案被告張脩又等情,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10月20日屏檢 錦麗 111偵8642字第1119041158號函1份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39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潘英豪係主張幫助持有第二級毒品而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規定適用云云(本院卷第390頁),惟被告潘英豪所犯幫助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既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明定得以減輕其刑之罪名,客觀上被告復有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之情事,自無不予減刑之理由,是公訴意旨上開論述本院認為礙難憑採。
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被告張脩又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其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自應減輕其刑。
⒌刑法第59條:
被告張脩又之辯護人為被告張脩又主張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云云(本院卷第390頁)。惟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張脩又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次數固然僅有1次,販賣對象亦僅有同案被告潘英豪1人,然其毒品數量重達1錢,且販賣毒品金額高達9,000元,顯然並非最下游之吸食毒品者偶然之毒品交易行為,故本院認為被告行為時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最輕刑度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客觀上難認有何顯可憫恕、仍嫌過重之情事,自不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⒍被告潘英豪幫助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同時有上開1種加重事由
(刑法第47條第1項)、2種減輕事由(即刑法第3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爰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規定先加重後遞減輕之。
⒎爰審酌被告張脩又未思以正途謀生,無視毒品對社會秩序及
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又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且施用毒品者容易上癮而戒除不易,竟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僅為圖自己利益,仍非法販賣第二級毒品,對於國民健康及社會秩序之影響甚鉅,自應予非難、被告潘英豪亦無視上開情形,僅因其與同案被告吳誠威之私交即率爾幫助同案被告吳誠威持有第二級毒品,所為亦應非難;惟考量被告張脩又犯後始終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尚可、被告潘英豪於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普通;及本次販賣及幫助持有第二級毒品之數量(1錢)、金額(9,000元)均不低,幸毒品未再外流至他人之手,犯罪所生危害尚非甚鉅;被告張脩又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贓物等案件、被告潘英豪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 有渠 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憑(本院卷第21至32頁);並審酌被告張脩又於審理時自述:案發時無業,經濟來源是家裡,現從事配管臨時工,月薪約3、4萬元,高中畢業,未婚,無子,家中無人需要其撫養,名下無財產等語(本院卷第386至387頁)、被告潘英豪於審理時自述:案發時從事養蝦子,自己當老闆,月薪4、5萬元,現從事一樣的工作,高職畢業,未婚,無子,家中無人需要其撫養,名下無財產等語(本院卷第387頁)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警,並就被告潘英豪徒刑之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⒏至被告潘英豪之辯護人為其請求給予緩刑,並願意捐出8萬元
云云(本院卷第390頁)。惟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被告潘英豪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15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109年12月8日判決確定,於110年1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業經本院說明如上,則被告潘英豪於前案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案,復受有期徒刑4月之宣告,與上開緩刑規定形式上已不相符,自不得宣告緩刑,是被告潘英豪之辯護人上開主張自難憑採。
三、沒收部分:㈠按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
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就「供犯罪所用之物」另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採絕對義務沒收原則,設有特別規定,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優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宣告沒收。查被告張脩又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另案於本院111年度訴字第620號扣押中)為被告張脩又自承為其所有且供本案販賣毒品所用之工具(本院卷第386頁),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本案查扣被告潘英豪持用之iPhone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不詳之SIM卡1張)為被告潘英豪於審理時自承為其所有(本院卷第386頁),而被告潘英豪與同案被告吳誠威、張脩又復有上開使用通訊軟體MESSENGER、LINE對話之截圖與文字記錄,足證被告潘英豪有使用上開iPhone行動電話1支作為幫助持有第二級毒品之工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犯罪所得沒收之目的在於消除行為人或第三人的不法獲利,具有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性質,且任何人均不得坐享犯罪所得,犯罪行為人投入犯罪之成本不值得保護,故而販賣毒品所得無論成本若干或利潤多少,均應全部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3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張脩又經本院認定收受同案被告潘英豪交付之購買毒品價金應為9,000元,業已說明如上,則該9,000元即為被告張脩又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併依同法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潘英豪因本院未認定其有從中賺取差價1000元之事實,自無沒收犯罪所得之必要,附此敘明。㈢至於被告潘英豪其餘扣案物品均與本案無關聯性,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乙、不受理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吳誠威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1年6月17日12時25分許,抵達 陳祥威 位於屏東縣○○鎮○○路000號住處,剛好陳祥威父親也返家,於是被告吳誠威與陳祥威出門躲避。嗣被告吳誠威於同日12時33分許,在東港第一排水渠旁,址設屏東縣○○鎮○○路000號之7-11超商東源門市,販賣重量1錢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陳祥威,並收取9,500元價金。
二、被告吳誠威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1年7月3日0時5分許,至陳祥威上址住處,販賣重量1錢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陳祥威。陳祥威則以LINEPay方式,支付9500元價金予被告吳誠威。
三、被告吳誠威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手機登入男同性戀交友軟體「GRINDR」,以暱稱「sl(意指注射毒品)now31」向不特定人暗示可販賣毒品。適為警方發現,即佯裝買家向被告吳承威購買毒品。吳誠威於111年7月11日0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屏東縣○○鎮○○路0段000號之晶夜汽車旅館205號房赴約,被告吳誠威販賣重量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買家,並收取3,000元價金,買家旋表明警察身分,以現行犯逮捕被告吳誠威,扣得交易用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1.15公克)、現金3,000元(發還員警),復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4公克)、手機1支、上開機車1輛。
四、因認被告吳誠威分別違反毒品危害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罪嫌、同條例第4條第2項、6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嫌等語。
貳、按被告死亡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吳誠威業於本案繫屬於本院後之112年3月19日死亡,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87頁),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參、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1.15公克)、現金3000元(發還員警)、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4公克)、手機1支、上開機車1輛等物品,因被告吳誠威於準備程序中否認犯行(本院卷第155、157、228頁),嗣後因被告吳誠威死亡而未經言詞辯論進行實體調查,難認上開扣案物必與本案犯罪有直接關聯性,自不宜由本院逕予宣告沒收,爰由檢察官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第300條、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期弘、王奕筑、周亞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0月26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宗濡
法官陳莉妮法官李松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10月26日
書記官林孟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前5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卷別對照表卷宗名稱簡稱東警分偵字第11132209400號刑案偵查卷宗警卷一東警分偵字第11132209500號刑案偵查卷宗警卷二屏警分偵字第11132209600號刑案偵查卷宗警卷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偵字第8642號卷偵8642卷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偵字第8643號卷偵8643卷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偵字第9914號卷偵9914卷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偵字第9986號卷偵9986卷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偵字第9987號卷偵9987卷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偵字第9991號卷偵9991卷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查扣字第410號卷查扣410卷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查扣字第411號卷查扣411卷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查扣字第492號卷查扣492卷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查扣字第500號卷查扣500卷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查扣字第501號卷查扣501卷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查扣字第503號卷查扣503卷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聲押字第145號卷聲押卷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629號卷本院629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