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112年度再易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112年再易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聲請再審


褔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再易字第2號再審原告 陳昆甫 再審被告 邱子祐 住福建省連江縣○○鄉○○村000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3日本院109年度上易字第3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再審原告前對再審被告訴請「應給付新臺幣(下同)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1萬元」部分(下稱系爭請求),經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於民國109年1月15日以108年度訴字第12號民事判決駁回,再審原告對此不利部分並未提起上訴,系爭請求非屬本院109年度上易字第3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審理範疇而告確定(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二所載,見本院卷第16頁),嗣再審原告對系爭請求遲至112年10月11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依前開規定,再審之訴此部分為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係以:㈠伊所有連江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501-2土地)與再審被告所有相鄰同段500、500-1土地(下各稱500、500-1土地)之界址應為附圖所載C-D-E連接實線。依連江地政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上開土地之地籍圖界線位於再審被告所有同村128號房屋(下稱128號房屋)內。倘以房屋共同壁中心為界址,501-2土地之面積將較登記面積短少6.35平方公尺,故地籍調查表之記載不可採。且再審被告申請建物測量成果圖時,亦於成果圖簽名承認有占用之情,並有證人證述可稽,原確定判決割裂取捨卷內證據資料,逕謂測量結果有誤,違反證據、經驗及論理法則,並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規定。㈡伊所有連江縣○○鄉○○村000號房屋(下稱129號房屋)之地下2樓部分(下稱系爭地下建物)亦為伊所有,再審被告亦曾於測量成果圖簽名承認地下二樓增建屬無權占有,原確定判決竟認伊非系爭地下建物所有人,有消極不適用民法第758條及第767條之規定。
三、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之規定,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所謂顯無理由,係指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理由,不經調查即可認定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而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又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有關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顯然相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週、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經查:
㈠關於拆屋還地部分:
原確定判決認定:相鄰兩土地,其具體界址,固得以圖地相符之正確地籍圖為準。惟於地籍圖與地籍調查表不符時,如經調查地籍調查表所載指界為真實,自得逕為相鄰土地界址之確認。系爭129號、128號房屋,均為500、501-2土地辦理登記前78年間由軍方協助興建完成。依84年實地調查表及87年地籍調查補正表,501-2土地與500土地之經界為129號、128號房屋共有牆之中心線,原所有人 袁明灼 並無指界錯誤。
惟地籍圖之界線,係往西偏移至128號房屋內,與前開辦理土地登記測量時所為地籍調查表記載之界址明顯不符,地籍圖之測量結果有誤。再審原告主張兩造土地界址為該測量錯誤之地籍圖界線,非可採憑。又128號房屋雖曾整修或增建,然該房屋與129號房屋相緊鄰,其後方共有牆之梁柱為舊有外觀,未有變動,共有牆無因施工遭破壞,業經現場勘驗屬實,自應以地籍調查表所載土地所有人指界之共同壁中心線為準,經囑託測量結果,即為原確定判決附圖所示A--A1連接虛線為兩造土地之界址,再審被告所有128號房屋並無越界無權占用再審原告土地。至連江地政之測量成果均以地籍圖之界線為準,其測量結果有誤。兩造土地依地籍調查表所載共同壁中心為界址,501-2土地將較登記面積減少6.35平方公尺,此為確定土地經界後不可避免之結果,不得倒果為因,反指該界址有誤。且各該測量成果、註記及再審被告於成果圖簽名,均以有誤之地籍圖界線為依據,且其簽名,亦與訴訟上自認無涉。因兩造土地之正確界址為共有壁中心線,128號房屋即無越界占用再審原告土地,再審原告請求再審被告拆除越界建物並返還占用土地,洵非有據等情(見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五、爭執事項及其判斷-土地界址及拆屋還地部分」所載)。已詳述得心證之理由,經核並無違反證據、經驗及論理法則,亦無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規定而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況取捨證據失當或漏未斟酌證據或認定事實錯誤,亦非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亦如前述,則再審原告此部分主張,難認有據。
㈡關於返還系爭地下建物部分:
原確定判決認定:系爭地下建物雖位於再審原告所有129號房屋之地下2樓,但與再審被告所有128號房屋地下2樓建物相通,且僅能從128號房屋出入,系爭地下建物無構造及使用上獨立性,應屬128號房屋所有權範圍,非129號房屋一部或附屬建物,亦非兩造共有,再審原告向前手購買該屋時,買賣標的不包括系爭地下建物。128號房屋、129號房屋及系爭地下建物,均係軍方興建之國宅,並非再審原告原始出資起造,且未有占有事實,再審原告向前手購買該屋時,買賣標的不包括系爭地下建物,無從以原始取得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方式,取得系爭地下建物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系爭地下建物雖登記為129號房屋之一部,但其登記反於真實權利狀態,再審原告不得以建物所有權第1次登記對抗具有正當權利之再審被告。則再審原告以系爭地下建物為其所有為由,請求拆除系爭地下建物內之定著物(牆面及廁所),將該建物返還,仍屬無據等情(見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欄「
五、爭執事項及其判斷-返還系爭地下建物部分」所載),亦詳述其得心證之理由,經核無消極不適用民法第758條及第767條之規定,再審原告泛言原確定判決此部分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誤,顯非有理。
㈢綜上所述,本件依再審原告主張之再審理由,不經調查即可
認定在法律上顯無理由,則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一部不合法、一部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5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陶亞琴
法官徐淑芬法官楊坤樵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8日
書記官李麗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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