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勞訴字第19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勞訴字第195號原告 楊智宇 被告超大事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仲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按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文規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5
日以113年度勞補字第277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前開裁定已於同年11月1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繳裁判費,有本院民事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可稽,依上開說明,原告之訴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2月5日
勞動法庭法官鍾淑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中華民國113年12月5日
書記官蔡蓓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