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12年度司拍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12年司拍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拍字第10號聲請人 邱泰銘 相對人 許正献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2年5月19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600萬元,並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6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聲請人,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為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保證、票據,擔保債權確定日期為103年5月8日,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經登記在案。未料該筆債務屆期後,經聲請人於112年7月31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清償,相對人仍拒不還款,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二、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81條之17準用第873條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借據、存證信函及土地登記謄本等影本為證,並經本院於112年9月18日發文通知相對人,於文到10日內就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表示意見,經於同年9月26日合法送達在案。惟相對人迄今並未有所陳述,是本件聲請,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請一併檢附相對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六、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112年10月26日
馬公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郭山水附表:112年度司拍字第000010號編號土地坐落地目面積權利範圍備考縣市鄉鎮市區段小段地號公頃公畝平方公尺001澎湖縣湖西鄉菓葉新22561411.352分之1重測前:菓葉段1027地號002澎湖縣湖西鄉菓葉新2588936.883分之1重測前:菓葉段1630地號003澎湖縣湖西鄉菓葉新25891802.9812分之4重測前:菓葉段1629地號◎附註: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提出相對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惟與相對人本人無關者得省略),以核對本裁定是否合法送達相對人。(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毋庸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