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00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100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政府採購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10年度訴字第100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若伶選任辯護人吳天富律師被告陳火成
鄭震鋐
鄭和實業有限公司代表人 鄭宗麟 上列被告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6198號),因被告為有罪之陳述,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10年8月13日上午11時,在本院刑事第6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蘇品樺書記官彭品嘉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李若伶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妨害投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陳火成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妨害投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鄭震鋐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妨害投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鄭和實業有限公司,其受雇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妨害投標罪,科罰金新臺幣玖萬元。
二、犯罪事實要旨:
李若伶、陳火成分別獨資經營為財神香舖、 金寶成 香舖,鄭震鋐則為鄭和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鄭和公司)之業務人員,為鄭和公司之受雇人。彰化市公所於民國109年1月14日辦理「各類金紙等祭祀用品」採購案(下稱本採購案),採最低標方式決標,預算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100,000元。李若伶有意以財神香舖名義參與並標得本採購案,唯恐投標之合格廠商未達3家而流標,乃商請無投標、競標真意之陳火成、鄭震鋐分別以金寶成香舖、鄭和公司名義陪標,而與陳火成、鄭震鋐共同基於以虛增投標廠商家數之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聯絡,由李若伶於109年1月14日前某時,為鄭和公司、金寶成香舖購買、製作投標文件及填寫標金,並於109年1月10日,自其個人及財神香舖帳戶各提領5萬元、35萬元,合計40萬元,購買鄭和公司及金寶成香舖參與投標所需之押標金支票(分別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彰化分行支票號碼AS0000000號、AS0000000號,票面金額各為20萬元之支票),嗣分別於109年1月13日提出鄭和公司,同年月14日提出財神香舖、金寶成香舖投標文件及押標金,而共同參與投標,以營造形式確有3家以上廠商參與競標而符合開標條件之假象,致彰化市公所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認本採購案合於3家廠商參與競標而依法開標,然因最低價之財神香舖標價未達彰化市公所所定底價,經洽財神香舖報價經減價結果,以底價承包,合於底價,經當場宣佈決標,使開標因而發生不正確之結果。
三、處罰條文: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得上訴,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六、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9第1項前段之規定,作成本宣示判決筆錄,以代判決書。
七、本案經檢察官鍾孟杰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吳宗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8月13日
刑事第三庭書記官彭品嘉
法官蘇品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
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8月13日
書記官彭品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政府採購法第87條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違反其本意投標,或使得標廠商放棄得標、得標後轉包或分包,而施強暴、脅迫、藥劑或催眠術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各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第1項、第3項及第4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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