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交簡字第12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交簡字第12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1236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THAIBAQUAN(越南籍,中文譯名:泰伯君)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601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下同)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並應支付被害人乙○○參拾參萬捌仟元,給付方式:自民國110年8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壹萬參仟元,至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遲誤,視為全部到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甲○○○○於本院審判中之自白、本院調解程序筆錄。
二、法官審酌被告酒後騎乘電動自行車,又未遵守交通規則逆向行駛,致告訴人乙○○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車倒人傷,顯有重大過失,而告訴人無照騎乘機車,亦屬不當,同有過失。惟考量被告坦認犯行,事後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同意賠償33萬8000元(包含強制汽車責任險之給付),有本院110年7月29日調解程序筆錄附卷可參,堪認犯後態度尚佳。此外,被告為外籍移工,隻身來臺工作,擔任基層勞工,薪資不高,又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已婚,育有就讀國中、國小、幼兒園學齡之3名子女,配偶務農,父親已歿,尚有母親需扶養,在臺月薪約2萬4000元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未曾有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而騎乘電動自行車肇事之犯罪情節較為輕微,且為外藉移工,法治觀念較為不足,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願按期賠償損害,堪信經此偵審過程之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法官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2年,並命履行如
主文所示條件(即調解筆錄內容),以勵自新,並保障告訴人權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284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蕭有宏偵查起訴。中華民國110年8月13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梁義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0年8月13日
書記官施惠卿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2601號被告甲○○○○(中文名:泰伯君,越南籍)
男40歲(民國69【西元1980】
年10月12日生)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護照號碼:M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0年2月15日12時許,在彰化縣伸港鄉某友人住處,飲用啤酒後,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6時許,自該處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
嗣於同日16時57分許,其沿彰化縣伸港鄉中興路3段由南往北行駛,欲左轉橫越道路進入其任職之中興路3段423號公司內,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及標線之指示,在遵行的車道內行駛,不得逆向行駛,而依當時天候為晴,有日間自然光線照明,視距良好,為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之柏油路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上開路段提前橫越至對向車道,並逆向行駛,致對向無駕駛執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乙○○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使乙○○倒地受有左脛骨上端閉鎖性骨折、左手第四第五掌骨骨折、左手中指遠端指骨骨折之傷害。經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7時15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7毫克。
二、案經乙○○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坦承酒後騎乘電動自行車並過失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2告訴人乙○○於警詢之指訴遭被告過失傷害之事實。3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交通事故照片被告於上開時地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4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告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7毫克及逆向行駛之事實。5財團法人彰濱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受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駕駛人酒醉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行為互殊,罪名有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5月3日
檢察官蕭有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5月28日
書記官黃玉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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