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9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9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933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志遠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65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胡志遠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鋸子壹把沒收。緩刑肆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胡志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漠視法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實不足取,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考量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手段、犯罪目的、動機及竊得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三、考量被告胡志遠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揭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案之罪,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4年,以勵自新。又本院斟酌其因法律觀念薄弱而觸法,為確保其能記取教訓並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向公庫支付如
主文所示之金額,以符緩刑目的。
四、扣案鋸子1把,為被告所有,且係作為本件加重竊盜罪之工具所用,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胡志遠所竊得之九重葛樹木2棵,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葉昭欽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佐,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5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8月13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鮑慧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0年8月13日
書記官謝儀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6538號被告胡志遠男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000巷0號居彰化縣○○鄉○○村○○路000巷0號之旁鐵皮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志遠於民國110年4月28日上午8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彰化縣田中鎮梅州街,見路旁有葉昭欽種植之九重葛花牆美觀,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同日上午9時12分許,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鋸子1把為工具,鋸取九重葛樹木2棵(價值約新臺幣1,000元)得手後,搬至上開車輛即載運離去。嗣葉昭欽發覺遭竊而報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獲,並扣得遭竊之九重葛樹木2棵(已發還)及鋸子1把。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胡志遠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葉昭欽於警詢證述甚詳,並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搜索票、彰化縣政府警察局田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監視器、現場暨扣案物照片等附卷可佐,被告上開竊盜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嫌。扣案之鋸子1把,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6月17日
檢察官吳怡盈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6月23日
書記官林于雁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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