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補字第65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補字第6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650號原告 林保漢 上列原告與被告 蔡永生 間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參佰捌拾參萬貳仟捌佰貳拾元(563.65㎡×6800元=3,832,82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參萬玖仟零壹拾陸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7月2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楊明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1年7月26日
書記官劉亭筠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