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35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返還投資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359號原告 温俊皓 訴訟代理人 游勝雄 律師被告 黃顯榮 訴訟代理人 廖克明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投資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7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被告為彰化縣道教會會員,於住家處設有妙賢宮並擔任負責
人。伊因共同信仰關係而結識被告,並加入其於LINE通訊軟體内所設之「妙賢宮群族」。被告於民國(下同)100年間表示,經信徒介紹,而知曉苗栗縣後龍鎮欲開發山坡地(下稱系爭投資),可趁此機會投資山坡開發時之土方轉賣獲利,故向妙賢宮信眾集資共同投資。伊因信賴被告而參與投資,分別於100年7月25日、9月19日、10月26日、11月29日及101年1月19日,各交付被告現金新臺幣(下同)200,000元、200,000元、300,000元、300,000元及70,000元,共計1,070,000元,伊於投資過程中未見過訴外人 李治輝 。詎苗栗縣後龍鎮之山坡地開發案因故終止,該投資案遂胎死腹中,再無執行可能,被告卻未將原告出資之投資款1,070,000元返還原告。伊因念及雙方情誼未積極向被告催討,直至107年間聽聞有其他投資人已陸續拿回投資款項,方委託伊之配偶 蕭淳鄉 向被告催討還款,雙方並達成協議,確認投資款為1,070,000元,由被告自107年3月起,每月匯款10,000元,分期攤還。然被告未按時還款時,經蕭淳鄉多次催討,被告則回覆表示「是還款是投資的我墊出慢慢給妳們」,截至起訴前為止,被告僅還款130,000元,尚積欠應返還之投資款940,000元。爰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及契約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剩餘投資款940,000元暨其法定利息等語。
並聲明:
㈠先位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94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備位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240,000萬元及自民國110年8月1
日起至110年2月28日止,於每月月底前給付壹萬元整。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被告則答辯:系爭投資之發起人、負責人均非伊,而係李治輝,被告所給
付之系爭投資款亦為李治輝所收取,原告並未將系爭投資款給付伊,是系爭投資關係應存在於原告與訴外人李治輝之間,且伊亦曾為此投資19萬5千元予訴外人李治輝,是伊與原告均同為系爭投資之投資人;再以,兩造並無還款協議,伊曾匯款予原告僅係基於好意施惠關係,蓋伊身為妙賢宮宮主,系爭投資之出資人多為妙賢宮信眾,投資未成後,經伊協助協調,為免信眾間情誼受損,加上原告彼時聲稱有周轉困難,伊基於好意施惠之意思,而小額幫助原告,然伊並非收取系爭投資款之人,亦無承擔返還投資款之義務,伊僅是基於幫忙信眾之立場,協助幫忙原告而已,並無債務承擔之意思。本件受領原告投資款項之人係李治輝,並非被告,是兩造間並無任何契約上法律關係,何來契約請求權,故原告另主張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請求伊返還系爭投資款,亦屬無據等語。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㈢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參、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0年間,向妙賢宮信眾集資共同投資系
爭投資案。原告因信賴被告而參與投資,分別於100年7月25日、9月19日、10月26日、11月29日及101年1月19日,各交付被告200,000元、200,000元、300,000元、300,000元及70,000元,共計1,070,000元。然系爭投資案因故終止,被告卻未將原告出資之投資款1,070,000元返還原告。 嗣經伊之 配偶蕭淳鄉代原告向被告催討還款,雙方達成協議,確認投資款1,070,000元,由被告自107年3月起,每月匯款10,000元分期攤還。而被告未按時還款,迄今尚積欠應返還之投資款940,000元。爰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及契約請求權先位請求被告返還剩餘投資款940,000元暨其法定利息,備位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4萬元及自110年8月1日起至110年2月28日止,於每月月底前給付壹萬元整等語。被告則以系爭投資之發起人、負責人均非被告,而係李治輝,被告所給付之系爭投資款亦為李治輝所收取,系爭投資關係應存在於原告與訴外人李治輝之間,與被告無涉。又兩造並無還款協議,因系爭投資之出資人多為妙賢宮信眾,投資未成後,經被告協助協調,並基於好意施惠之意思,而匯款予原告,然並無債務承擔之意思。既兩造間並無任何契約上法律關係,原告投資款之受領人係李治輝,是原告主張即屬無據等語置辯。
經查:㈠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債權契約為特定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僅債權人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不得以之對抗契約以外之第三人,此為債之相對性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80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另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本件被告既否認與原告間存有投資契約關係存在,參照前述說明,原告自應就與其被告間曾有投資款項互相意思表示合致成立投資契約之情事,舉證以實其說,合先敘明。
㈡查①依原告提出之簽收憑條(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23頁),雖未
經被告承認,惟由兩造間之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33頁)觀之,原告將系爭簽收憑條照片傳送予被告後,被告僅表示「把帳號LINE給我」,且其後亦有匯款紀錄(見本院卷第39頁至第49頁),但此固可證簽收憑條之給付金額與被告有關,被告亦有給付金錢之意思。惟由被告於LINE對話紀錄中表示「是還款是投資我墊出慢慢給你」等字句,亦顯示被告認知給付僅為代墊款,故被告對給付原因是還款或投資尚不清楚,是原告所提之所謂『協議』,尚不足證明被告因系爭投資契約存在於兩造及系爭投資契約解除後兩造間有還款協議。②再依原告提出之109年9月之催討匯款資料(見本院卷第37頁),未經被告承認或簽名,此亦難據之認定系爭投資契約及兩造就系爭投資契約解除後有還款協議存在。是依原告提出之上開證據資料僅足認被告確有不定期匯款給付原告10,000元之行為,惟因給付之原因不一而足,或為返還借款,或為支付費用,亦可能為被告所言基於妙賢宮公主身分及兩造間友情而好意施惠之給付,自不得僅因被告有給付之行為即遽論兩造間有系爭投資契約且經解除契約後有還款協議,是原告無法證明系爭投資契約存在及兩造已協議解除契約後按月還款之事實,原告主張已屬無憑。退萬步言,縱認系爭投資契約存於兩造間,原告主張請求被告還款之依據為民法第259條第2款,然原告對系爭投資契約解除日期及解約後還款金額及日期均表示亦無法確定(見本院卷第110頁),是僅以被告有不定期給付原告金錢之事實,即遽論兩造有還款約定,尚嫌有足夠之憑據,故自難以採信。因此,原告以兩造間存有投資契約為由,主張被告於解除契約後應依民法第259條規定及兩造協議按月返還投資款94萬元,當屬無據。
㈢綜上,本件原告既未能舉證兩造間存有系爭投資契約,則其
主張被告因給付不能而應依民法第259條於解除契約後返還已交付之投資款94萬元,即屬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0年8月13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洪志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8月13日
書記官林嘉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