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1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侵占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18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緝字第204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柒月。又行使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乙○○於民國97年7月起至同年8月間,受雇於丙○○,任職在桃園縣平鎮市○○路○○號「東豐當鋪」,處理店內客戶典當事宜,為從事業務之人,詎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犯意,假藉如附表所示客戶甲○○等4人之名義向東豐當鋪借款後,將該些款項侵占入己,並在其業務上所製作之當鋪日報表上,登載上開客戶有給付利息之不實內容以掩飾其侵占款項之事實,足生損害於丙○○、附表所示之甲○○等4人,以及東豐當鋪對借款控管之正確性。嗣經丙○○比對帳目後,察覺與帳務不符,始查悉上情。案經丙○○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核被告侵占其業務上持有之當鋪現金借款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被告乃處理店內客戶典當事宜,為從事業務之人,明知客戶並無借款之意,竟偽造客戶甲○○等四人之名義向東豐當鋪借款後,將該些款項侵占入己,並在其業務上作成之上當鋪日報表上登載客戶給付利息之不實內容等情事,以掩飾其侵占款項之事實,則犯刑法第
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其於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為其後行使該文書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雖有多次侵占業務上收取現金之行為、多次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行為,惟被告利用職務之便,於密切接近之時、地一再重複實施上開犯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宜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分別論以包括之一罪。而被告侵占業務上持有款項、行使偽造私文書二行為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則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勞力而循合法途徑獲取其所需財物,為貪圖一己私利,竟利用任職告訴人「東豐當鋪」之機會,將其業務上所持有款項侵占入己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罪後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達成民事上和解並賠償損害,告訴人亦當庭表示願原諒被告,此有和解書及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99年7月29日準備程序筆錄第
2頁)在卷可稽,態度尚屬良好及檢察官之求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而被告因一時失慮,罹此刑責,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民事上和解,賠償損失,獲得告訴人諒解,甚有悔意,經此偵審教訓後,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於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以期其能有效回歸社會,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來茲,而啟自新。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216條、第
215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第2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件判決係於檢察官請求及被告表明願受科刑範圍內處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檢察官及被告均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9年8月23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黃鏡芳附表:
┌──┬────┬─────┬────┬─────────┐│編號│被冒用人│借款時間│填表時間│借款(利息)│││││││├──┼────┼─────┼────┼─────────┤│1│ 呂佳穎 │97.7.4~│97.8.14│40萬元(2萬4千元)││││97.8.17│││├──┼────┼─────┼────┼─────────┤│2│ 陳冠宇 │97.8.24~│97.9.19│50萬元(2萬元)││││97.9.22│││├──┼────┼─────┼────┼─────────┤│3│ 陳勇全 │97.8.25~│97.9.24│40萬元(1萬6千元)││││97.9.23│││├──┼────┼─────┼────┼─────────┤│4│甲○○│97.7.5~│97.8.15│40萬元(1萬6千元)││││97.8.3│││└──┴────┴─────┴────┴─────────┘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玉梅中華民國99年8月27日附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