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聲沒字第54號
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吳世祥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4年度聲沒字第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111年度營毒偵字第269號、112年度營毒偵字第85號、113年度營毒偵字第286號被告吳世祥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該案所扣案之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1包(112年度安保字第793號)、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112年度安保字第276號)、透明殘渣袋1個及玻璃球吸食器1組(112年度保管字第992號)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114年度安保字第103號)等,經檢驗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1年8月19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4589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4月7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7601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及113年11月27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8944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等附卷可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違禁物,請宣告沒收銷毀。另扣案之吸食器1組(112年度保管字第992號),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已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在卷,亦請宣告沒收。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宣告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亦有明文。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禁止持有、施用,自屬違禁物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l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
(一)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營毒偵字第269號、112年度營毒偵字第85號、113年度營毒偵字第28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各該不起訴處分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
(二)本件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如附表所示之鑑定報告存卷可參,顯見上開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含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屬違禁物無訛,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直接包裝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係供裝甲基安非他命且供防潮之用,與袋內之甲基安非他命已無法分離,亦應一併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業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聲請人就上開物品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俊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徐 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附表:
扣案毒品
鑑定報告
相關案號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1包(檢驗後淨重0.631公克、0.663公克、0.595公克、0.628公克、0.602公克、0.691公克、0.652公克、0.621公克、0.641公克、0.672公克、0.703公克、0.662公克、1.527公克、1.546公克、1.509公克、0.631公克、0.74公克、0.669公克、0.666公克、1.541公克、0.502公克;其餘檢體均用罄;112年度安保字第793號)、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檢驗前淨重3.191公克、檢驗後淨重2.975公克、其餘檢體均用罄;112年度安保字第276號)、透明殘渣袋1個及玻璃球吸食器1組(112年度保管字第992號)、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檢驗前淨重0.076公克;檢驗後淨重0.059公克、其餘檢體均用罄;114年度安保字第103號)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1年8月19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4589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4月7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7601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及113年11月27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8944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
111年度營毒偵字第269號(112年度安保字第793號)、112年度營毒偵字第85號(112年度保管字第992號、112年度安保字第276號)、113年度營毒偵字第286號(114年度安保字第103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