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107號
聲請人 郭佳芃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郭佳濃
聲請人 林信普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林信興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又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及第117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明狀意旨略以:被繼承人 謝芳月 於民國(下同)113年12月12日死亡,聲請人為分別為被繼承人之妹 謝孟芳 、 謝櫻子 之子女及孫女, 爰檢 具相關文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云云。
三、經查:聲請人郭佳芃、郭佳濃、郭佳鈞、林依嬋為被繼承之妹謝孟芳之女及孫女,聲請人林信普、林信興、林鉑沃為被繼承人之妹謝櫻子之子及孫子,此有聲請人之戶籍謄本、被繼承人謝芳月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附卷可稽,惟聲請人郭佳芃、林依嬋、郭佳濃、郭佳鈞、林信普、林鉑沃、林信興非民法第1138條規定之人,揆諸首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郭佳芃、林依嬋、郭佳濃、郭佳鈞、林信普、林鉑沃、林信興既非繼承人,其聲明拋棄繼承即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宋凰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