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186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86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徐悅恩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159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徐悅恩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徐悅恩因違反期貨交易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案受刑人徐悅恩因犯如附表所示期貨交易法等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裁判確定前所犯,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稽。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但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而附表編號2所示則屬得易服社會勞動但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惟受刑人就附表所示各罪,已聲請檢察官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受刑人簽名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參,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符合前揭規定,應予准許,爰審酌本件內部性及外部性界限,及受刑人其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動機、態樣、侵害法益、行為次數等情狀,復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㈡、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為得易科罰金但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附表編號2得易服社會勞動但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惟因上開2罪間相互與不得易科罰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併合處罰,而不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服社會勞動,揆以上揭說明,本院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折算標準之諭知,併此敘明。
㈢、末按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上開規定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106年台抗字第540號裁定意旨參照)。揆諸前揭說明,附表編號1所示之刑雖已執行完畢,本院仍應依法就受刑人判決確定前所犯之數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僅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應就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4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1月24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林記弘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洪婉菁中華民國111年11月24日附表:
編號12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期貨交易法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3月犯罪日期107/08/14106/09/11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北地檢107年度偵字第19927號臺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15653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北地院臺北地院案號107年度審簡字第2422號111年度金簡字第5號判決日期107/11/14111/05/13確定判決法院臺北地院臺北地院案號107年度審簡字第2422號111年度金簡字第5號判決確定日期107/12/04111/06/16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是否備註臺北地檢107年度執字第9134號(執行完畢)臺北地檢111年度執行字第4926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