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8年上訴字第26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二六О二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黃佩韻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二一一三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五二四九號;移送併案: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四二五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如附表六所示偽造「丙○○」之印文參枚、附表七所示偽造「庚○○」之印文陸枚、如附表八所示偽造「己○○」所示之印文陸枚、如附表九所示偽造「乙○○」之印文拾伍枚、如附表十所示偽造「戊○○」之印文伍枚、署押壹枚均沒收。
事實
一、甲○○原係日盛証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公司)台中分公司(設台中市○○路○段○號三、四樓)之營業員,其因買賣股票虧欠巨款,意竟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擔任日盛公司營業員之機會,連續以下列方式詐取財物:
㈠自民國(下同)八十六年五月三十日起至同年七月二十五日止,連續未經客戶
丙○○之同意,擅自偽造載明丙○○之帳號、欲出賣股票種類、出賣價額等資料之股票出賣委託書之私文書,並持以行使交付日盛公司台中分公司之電腦輸入人員輸入電腦撮合交易,以此方式連續盜賣丙○○所有台中精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中精機公司)之股票共計一百八十張(十八萬股)(出賣日期、股數、所得金額詳見附表一),致生損害於丙○○。因該盜賣股票所得之款項均自動存入丙○○所開設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係原台中區中小企業銀行改制,以下簡稱台中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號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內,甲○○為取得該筆款項,即利用丙○○買賣股票後將上開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存摺置於該銀行設於日盛公司台中分公司內櫃檯上之機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委託某不知情之刻印行偽刻丙○○之印章一枚,復持該存摺及偽刻之印章,連續八十六年六月六日、六月十一日、七月二十八日偽填取款憑條並蓋用偽刻之丙○○印章於取款憑條上後持以行使交付台中商業銀行蓄儲部承辦人員(詳見附表六),致該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依甲○○之指示分別將丙○○帳戶內之存款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五萬九千七百五十三元、一百八十一萬三千二百七十六元、二百零六萬六千三百八十八元,轉帳至甲○○所使用不知情之劉 時雍 於同銀行第0000000000000號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內由甲○○取得花用,足以生損害於丙○○及台中商業銀行,以此方式冒領丙○○之存款共計五百四十三萬九千四百十七元。
㈡自八十六年六月七日起至同年十月二月止,連續未經客戶庚○○之同意,擅自
偽造載明庚○○之帳號、欲出賣股票種類、出賣價額等資料之出賣股票委託書,並持以行使交付日盛公司台中分公司之電腦輸入人員輸入電腦撮合交易,以此方式連續盜賣庚○○所有台中精機公司之股票共計二百二十九張(出賣日期、股數、所得金額詳見附表二),致生損害於庚○○。因該盜賣股票所得之款項均自動存入台中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庚○○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內,甲○○為取得該筆款項,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庚○○買賣股票後將上開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存摺置於該銀行設於日盛公司台中分公司內之櫃檯上之機會,先委託某不知情之刻印行偽刻庚○○之印章一枚,復持該存摺及偽刻之印章,連續八十六年六月十一日、七月十七日、七月二十八日、九月三十日、十月三日、十月四日偽填取款憑條並蓋用偽刻之庚○○印章於取款憑條上(詳見附表七),復持以行使交付台中商業銀行儲蓄部承辦人員,致該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依甲○○之指示分別將庚○○帳戶內之存款二百一十九萬四千八百七十一元、一百二十五萬六千一百三十元、六十一萬零六百五十八元、一百六十五萬九千六百十三元、一百六十七萬三千九百七十二元、一百五十一萬七千一百四十八元,轉帳至前開不知情之 劉時雍 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內由甲○○取得花用,足以生損害於庚○○及台中商業銀行,共計冒領庚○○之存款八百九十一萬二千三百九十二元。
㈢自八十六年十月四日起至同年十月二十二日止,連續未經客戶己○○之同意,
擅自偽造載明己○○之帳號、欲出賣股票種類、出賣價額等資料之出賣股票委託書,並持以行使交付日盛公司台中分公司之電腦輸入人員輸入電腦撮合交易,以此方式連續盜賣己○○所有台中精機公司之股票共計二百一十六張(出賣日期、股數、所得金額,詳見附表三),致生損害於己○○及日盛公司對客戶股票之管理。因該盜賣股票所得之款項均自動存入己○○台中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號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內,甲○○為取得該筆款項,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己○○買賣股票後將上開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存摺置於該銀行設於日盛公司台中分公司內之櫃檯上之機會,先委託某不知情之刻印行偽刻己○○之印章一枚,再持該存摺及偽刻之印章,連續八十六年十月七日、十月十八日、十月二十日、十月二十二日、十月二十四日、八十七月一月七日偽填取款憑條並蓋用偽造之己○○印文於取款憑條上(詳見附表八),並持以行使交付台中商業銀行儲蓄部承辦人員,致該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依甲○○之指示分別將己○○帳戶內之存款一百六十六萬四千四百零一元、一百六十三萬三千五百六十九元、二百九十五萬六千一百零一元、二百六十二萬九千九百九十一元、二百九十三萬五百二十八元、六十四萬五百零四元,轉帳至甲○○所使用 前開劉 時雍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內由甲○○取得花用,足以生損害於己○○及台中商業銀行,以此方式冒領己○○之存款共計一千一百八十七萬九千零九十四元。
㈣自八十六年八月三十日起至同年十月二日止,連續未經客戶乙○○之同意,擅
自偽造載明乙○○之帳號、欲出賣股票種類、出賣價額等資料之出賣股票委託書,並持以行使交付日盛公司台中分公司之電腦輸入人員輸入電腦撮合交易,以此方式連續盜賣乙○○所有日月光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共計五十三張及大華証券股份有限公司股票計一百張(出賣日期、股數、所得金額,詳見附表四),致生損害於乙○○。因該盜賣股票所得之款項均自動存入台中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0號乙○○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內,甲○○為取得該筆款項,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乙○○置於該銀行設於日盛公司台中分公司櫃檯內之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先委託某不知情之刻印行偽刻乙○○之印章一枚,復持該存摺及偽刻之印章,連續八十六年八月三十日、九月二日、九月四日、九月十二日、九月十七日、九月十八日、十一月十三日、十一月十七日將偽填取款憑條並於其上偽造乙○○之印文(詳見附表九),並持以行使交付台中商業銀行儲蓄部承辦人員,致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依甲○○之指示分別將乙○○帳戶內之存款一百八十萬元、三百萬元、四百五十萬元、二百八十萬元、二百七十萬元、三百三十萬元、一百萬元、一百一十五萬元轉帳至前開劉時雍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內由甲○○取得花用,足以生損害於乙○○及台中商業銀行,以此方式冒領乙○○之存款共計二千零二十五萬元。其間甲○○於八十六年九月一日,承上揭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以乙○○名義偽填存摺補發申請書,並於其上偽造乙○○之印文再持之行使交付日盛公司台中分公司申請補發乙○○於該公司帳號00000000000號之証券集中保管存摺,致該公司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補發乙○○之集中保管存摺予甲○○,足以生損害於乙○○及日盛公司台中分公司。同年九月間,乙○○因久未收到日盛公司之買賣股票對帳單,乃向 周宗翰 詢問,甲○○恐其盜賣股票之事為乙○○察覺,復基於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在日盛公司台中分公司內,利用電腦影印剪貼後列印之方式偽造與原買賣資料不相同之日盛公司有價証券買賣對帳單一份,
並於同年十二月一日持以行使交付乙○○查核,亦足生損害於乙○○及日盛公司。
㈤自八十七年十月八日起至同年十一月三日止起,連續未經客戶戊○○之同意,
擅自偽造載明戊○○之帳號、欲出賣股票種類、出賣價額等資料之出賣股票委託書,並持以行使交付日盛公司台中分公司之電腦輸入人員輸入電腦撮合交易,以此方式連續盜賣戊○○所有厚生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共計三百五十張(出賣日期、股數、所得金額,詳見附表五),致生損害於戊○○。因該盜賣股票所得之款項均自動存入台中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號戊○○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內,甲○○為取得該筆款項,即委託某不知情之刻印行偽刻戊○○之印章一枚,並以存摺遺失為由,持該偽刻之印章蓋用印文填寫單摺証書喪失補領書、單摺証書掛失止付申請書等私文書,持以行使交付台中商業銀行人員申請補發存摺,致該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補發戊○○之活期儲蓄存款存摺予甲○○。其復持該補發存摺及偽刻之印章連續八十七年一月十三日、一月十五日偽填取款憑條,其上並偽造戊○○印文,復持以行使交付台中商業銀行儲蓄部承辦人員,致該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依甲○○之指示分別將戊○○帳戶內之存款一百九十萬元、一百六十五萬元、二百八十萬元轉帳至甲○○於同銀行帳號第000000000000號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內由甲○○取得花用,足以生損害於戊○○及台中商業銀行,以此方式冒領戊○○之存款共計六百三十五萬元。
二、案經乙○○訴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該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乙○○指訴綦詳,並有丙○○、庚○○、己○○、乙○○、戊○○等人之台中商業銀行活期性存款月交易明細、日盛公司有價証券買賣對帳單及如附表六至十所示之取款憑條、被告偽造日盛公司之有價証券買賣對帳單、存摺補發申請書、單摺証書喪失補領書、單摺証書掛失止付申請書等影本在卷可稽。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是事証明確,被告右揭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委託書係表明欲以填寫之價格出售股票之意,而取款憑條、有價証券買賣對帳單、存摺補發申請書、單摺証書喪失補領書、單摺証書掛失止付申請書等均係表明一定用意之私文書,被告未經丙○○、庚○○、己○○、乙○○、戊○○等人之同意擅自偽造上開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並均足生損害於各該被害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委託不知情之刻印行偽刻印章,為間接正犯。其偽造印章之行為為偽造印文之後行為吸收,偽造印文復為偽造私文書之一部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僅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毋庸再論以偽造印章、印文、偽造私文書等罪。又被告先後虛偽申請補發乙○○、戊○○之存摺及偽造取款憑條取款,致不知情之承辦人員補發存摺及依其指示給付款項,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罪間,均係基於同一取財之目的而為,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行使偽造私文書一重論處。公訴人起訴意旨雖僅敘及被告盜賣乙○○股票部分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嫌,而未敘及其餘如事實欄一㈠㈡㈢㈤所示盜賣丙○○、庚○○、己○○、戊○○等被害人之股票及上開詐欺取財之犯行,惟此部分與起訴部分分別具有連續犯或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
審酌,附此敘明。其先後數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時間緊接,反覆為之,所犯均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而為,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依法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事實欄一㈤被告冒領被害人戊○○之存款金額共為六百三十五萬元,其中二百八十萬元部分,此據被告於本院供明,並提出存褶存款取款憑條影本為證據(見本院卷第三十頁),堪認屬實,原判決認定被告冒領被害人戊○○之存款金額僅三百五十五萬元;被告利用被害人丙○○、庚○○、己○○、乙○○等人上開銀行存褶置放在台中商業銀行設於日盛公司台中分公司之櫃枱上,銀行人員疏於管理之機會,持以詐領被害人之存款,再將存褶放回,並無竊取其等存褶之不法所有意圖,業據被告供明,被告即不構成竊盜罪,原判決論以竊盜罪責,均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固無可取,惟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被告亦上訴指摘及此,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其詐得之款項高達五千萬餘元,對被害人造成莫大之損害,惟其事後業已勉力清償部分被害人款項(計丙○○一百八十萬元、庚○○四百九十萬餘元、乙○○約一千三百萬元)、犯後自白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如附表六所示偽造「丙○○」之印文三枚、附表七所示偽造「庚○○」之印文六枚、附表八所示偽造之「己○○」印文六枚、附表九所示偽造之「乙○○」印文十五枚、附表十所示偽造之戊○○印文五枚、署押(簽名)一枚,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偽刻丙○○等五人之印章,並未扣案,且被告供稱業已丟棄,不能証明現仍存在,爰不在此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係日盛公司台中分公司營業員,職司受客戶委託代為買賣股票,為從事業務之人,其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八十六年八月三十日起,未經客戶乙○○之同意,擅自盜賣其所有之股票,並將盜賣股票所得之款項領出私自花用,因認被告亦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嫌云云;惟按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侵占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擅自處分因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為要件。即所侵占之客體須為行為人因業務上所持有之物始足當之。本件被告固未經乙○○等人之同意盜賣股票,且將所得之股款自台中商業銀行匯入其使用之帳戶;惟查:乙○○等人均有開立有價証券集中保管帳戶,而依証券商客戶開設有價証券集中保管帳戶契約之約定,客戶得委託証券商將屬於客戶本人所有之有價証券以証券商名義送存台灣証券集中保管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保管,客戶則持有証券存摺,此有乙○○簽立之証券商客戶開設有價証券集中保管帳戶契約書影本在卷可稽,而本件被告盜賣之股票均屬集中保管之股票,此業據被告供陳在卷,是該等股票均非被告所持有者甚明;又乙○○有於台中商業銀行開設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以供其在日盛公司台中分公司買賣股票之用,亦即其集中保管之股票於賣出後,所得款項均自動撥入其開設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而乙○○亦未委託被告管領其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被告係竊取乙○○之存摺復持偽造之取款憑條詐領款項有如上述,是該等款項原亦非被告所持有,是其此部分所為與侵占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難成立業務侵占罪責,本應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因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具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在此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劉連星
法官林秋華法官江錫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謝雅惠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附表一被害人:丙○○(帳號二四二五0─0)
┌────┬───────┬────┬──────────┬─────┐│時間│出賣股票名稱│數量│實付金額│委託書號碼││││││││││(股數)│(扣除手續費、交易││││││稅、融資金、利息)││├────┼───────┼────┼──────────┼─────┤│86.5.30│台中精機股份│60000│1,559,753││││有限公司│││││86.6.7│同右│40000│1,027,623│10284││86.6.7│同右│7000│182,916│10222││86.6.7│同右│23000│602,737│10222││86.7.24│同右│30000│1,251.893│10408││86.7.25│同右│20000│814,495│20659│└────┴───────┴────┴──────────┴─────┘附表二被害人:庚○○(帳號二四二四九─0)┌────┬───────┬─────┬──────────┬─────┐│時間│出賣股票名稱│數量│實付金額│委託書號碼││││(股數)│(扣除手續費、交易││││││稅、融資金、利息)││├────┼───────┼─────┼──────────┼─────┤│86.6.7│台中精機股份│30000│782,276│10323│││有限公司│││││86.6.7│同右│35000│898,924│10353││86.6.7│同右│20000│513,671│10418││86.7.15│同右│20000│628,065│10546││86.7.15│同右│20000│628,065│10556││86.7.25│同右│15000│610,658│10556││86.9.26│同右│30000│1,659,613│20362││86.10.1│同右│30000│1,673,972│10254││86.10.2│同右│26000│1,360,814│10288││86.10.2│同右│3000│156,334│10288│└────┴───────┴─────┴──────────┴─────┘
附表三被害人:己○○(帳號二四四五二─四)┌─────┬──────┬─────┬──────────┬─────┐│時間│出賣股票名稱│數量│實付金額│委託書號││││(股數)│(扣除手續費、交易│碼│││││稅、融資金、利息)││├─────┼──────┼─────┼──────────┼─────┤│86.10.4│台中精機股份│30000│1,664,401│10247│││有限公司│││││86.10.16│同右│30000│1,633,569│10286││86.10.17│同右│20000│1,079,590│10226││86.10.17│同右│10000│534,852│10284││86.10.17│同右│25000│1,341,659│10293││86.10.20│同右│50000│2,629,991│10239││86.10.22│同右│20000│1,169,839│10418││86.10.22│同右│30000│1,760,689│10423│└─────┴──────┴─────┴──────────┴─────┘
附表四被害人乙○○(帳號二一七0五─六)┌────┬───────┬────┬───────────┬─────┐│時間│出賣股票名稱│數量│實付金額│委託書號碼││││(股數)│(扣除手續費、交易││││││稅、融資金、利息)││├────┼───────┼────┼───────────┼─────┤│86.8.30│日月光電子股│20000│3,046,460│20443│││份有限公司│││││86.9.2│同右│33000│4,632,411│20440││86.9.10│大華証券股份│30000│2,658,186│10163│││有限公司│││││86.9.13│同右│30000│2,717,920│10111││86.9.15│同右│40000│3,384,955│10125│└────┴───────┴────┴───────────┴─────┘
附表五被害人戊○○(帳號二四三八一─三)┌────┬──────┬────┬───────────┬─────┐│時間│出賣股票名稱│數量│實付金額│委託書號碼││││(股數)│(扣除手續費、交易││││││稅、融資金、利息)││├────┼──────┼────┼───────────┼─────┤│87.10.8│厚生股份有限│50000│959,585│10189│││公司│││││87.10.8│同右│97000│1,897,661│10165││87.10.9│同右│103000│1,884,045│10216││87.11.3│同右│100000│1,658,439│10074│└────┴──────┴────┴───────────┴─────┘附表六┌─────┬───┬─────────────────┬───────┐│偽造名稱│數量│所在位置│備註│├─────┼───┼─────────────────┼───────┤│丙○○印文│一枚│八十六年六月六日│提領0000000元││││台中區中小企業銀行活期存款取款憑條││├─────┼───┼─────────────────┼───────┤│丙○○印文│一枚│八十六年六月十一日│提領0000000元││││台中區中小企業銀行活期存款取款憑條││├─────┼───┼─────────────────┼───────┤│丙○○印文│一枚│八十六年七月二十八日│提領0000000元││││台中區中小企業銀行活期存款取款憑條││└─────┴───┴─────────────────┴───────┘
附表七┌─────┬───┬─────────────────┬───────┐│偽造名稱│數量│所在位置│備註│├─────┼───┼─────────────────┼───────┤│庚○○印文│一枚│八十六年六月十一日│提領0000000元││││台中區中小企業銀行活期存款取款憑條││├─────┼───┼─────────────────┼───────┤│庚○○印文│一枚│八十六年七月十七日│提領0000000元││││台中區中小企業銀行活期存款取款憑條││├─────┼───┼─────────────────┼───────┤│庚○○印文│一枚│八十六年七月二十八日│提領610658元││││台中區中小企業銀行活期存款取款憑條││├─────┼───┼─────────────────┼───────┤│庚○○印文│一枚│八十六年九月三十日│提領0000000元││││台中區中小企業銀行活期存款取款憑條││├─────┼───┼─────────────────┼───────┤│庚○○印文│一枚│八十六年十月三日│提領0000000元││││台中區中小企業銀行活期存款取款憑條││├─────┼───┼─────────────────┼───────┤│庚○○印文│一枚│八十六年十月四日│提領0000000元││││台中區中小企業銀行活期存款取款憑條││└─────┴───┴─────────────────┴───────┘
附表八┌─────┬───┬─────────────────┬───────┐│偽造名稱│數量│所在位置│備註│├─────┼───┼─────────────────┼───────┤│己○○印文│一枚│八十六年十月七日│提領0000000元││││台中區中小企業銀行活期存款取款憑條││├─────┼───┼─────────────────┼───────┤│己○○印文│一枚│八十六年十月十八日│提領0000000元││││台中區中小企業銀行活期存款取款憑條││├─────┼───┼─────────────────┼───────┤│己○○印文│一枚│八十六年十月二十日│提領0000000元││││台中區中小企業銀行活期存款取款憑條││├─────┼───┼─────────────────┼───────┤│己○○印文│一枚│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二日│提領0000000元││││台中區中小企業銀行活期存款取款憑條││├─────┼───┼─────────────────┼───────┤│己○○印文│一枚│八十六年十月二十四日│提領0000000元││││台中區中小企業銀行活期存款取款憑條││├─────┼───┼─────────────────┼───────┤│己○○印文│一枚│八十七年一月七日│提領64504元││││台中區中小企業銀行活期存款取款憑條││└─────┴───┴─────────────────┴───────┘
附表九┌─────┬───┬─────────────────┬───────┐│偽造名稱│數量│所在位置│備註│├─────┼───┼─────────────────┼───────┤│乙○○印文│一枚│八十六年八月三十日│提領0000000元││││台中區中小企業銀行活期存款取款憑條││├─────┼───┼─────────────────┼───────┤│乙○○印文│一枚│八十六年九月二日│提領0000000元││││台中區中小企業銀行活期存款取款憑條││├─────┼───┼─────────────────┼───────┤│乙○○印文│一枚│八十六年九月四日│提領0000000元││││台中區中小企業銀行活期存款取款憑條││├─────┼───┼─────────────────┼───────┤│乙○○印文│一枚│八十六年九月十二日│提領0000000元││││台中區中小企業銀行活期存款取款憑條││├─────┼───┼─────────────────┼───────┤│乙○○印文│一枚│八十六年九月十七日│提領0000000元││││台中區中小企業銀行活期存款取款憑條││├─────┼───┼─────────────────┼───────┤│乙○○印文│一枚│八十六年九月十八日│提領0000000元││││台中區中小企業銀行活期存款取款憑條││├─────┼───┼─────────────────┼───────┤│乙○○印文│一枚│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三日│提領0000000元││││台中區中小企業銀行活期存款取款憑條││├─────┼───┼─────────────────┼───────┤│乙○○印文│一枚│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七日│提領0000000元││││台中區中小企業銀行活期存款取款憑條││├─────┼───┼─────────────────┼───────┤│乙○○印文│四枚│八十六年九月一日│││││存摺補發申請書││├─────┼───┼─────────────────┼───────┤│乙○○印文│三枚│八十六年九月一日│││││存摺補發申請書││└─────┴───┴─────────────────┴───────┘
附表十┌─────┬───┬─────────────────┬───────┐│偽造名稱│數量│所在位置│備註│├─────┼───┼─────────────────┼───────┤│戊○○印文│一枚│八十七年一月十三日│提領0000000元││││台中區中小企業銀行活期存款取款憑條││├─────┼───┼─────────────────┼───────┤│戊○○印文│一枚│八十七年一月十五日│提領0000000元││││台中區中小企業銀行活期存款取款憑條││├─────┼───┼─────────────────┼───────┤│戊○○印文│一枚│八十七年一月十二日│││││單摺証書喪失補領書││├─────┼───┼─────────────────┼───────┤│戊○○簽名│一枚│八十七年一月十二日│││印文│二枚│單摺証書掛失止付申請書││└─────┴───┴─────────────────┴───────┘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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