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簡字第7570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3年度北簡字第7570號
原   告 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文鍾
原   告 互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文鍾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中興
被   告 壹圓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黃筱洛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8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20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
北簡易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張明輝
                 書記官李易融
                 通 譯 林素先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壹拾壹萬捌仟
叁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互盛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陸萬參仟捌佰柒拾
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及第二項均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三方營業型租賃契約書第8條第3項約定,合意以本
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則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
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
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
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壹圓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壹圓公司)於
民國(下同)100年3月間與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震旦開發公司)及互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互盛公司)
簽立三方之營業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向原告震
旦開發公司承租如附表一所示之租賃物(下稱系爭租賃物)
,並約定由原告互盛公司提供系爭租賃物之供應品,按影/
列印張數收費,租賃期間自100年3月1日起至105年2月
29日止,共60個月,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3,585元,計
張費用則係自起租日起,按每月為1期,每期基本費用1,87
5元、單張金額則按影/列印黑白A4乙張以上0.4元、彩色
A4乙張以上4.5元計收。詎被告壹圓公司自第28期(即102
年6月1日)起即未依約給付附表二之租金及計張費用,尚
積欠原告震旦公司自102年6月起至103年5月止(即第28
期至第39期)已到期未付租金43,020元、自103年6月起至
105年2月止(即第40期至第60期)相當於未到期租金總額
之違約金75,285元;積欠原告互盛公司自102年6月起至103
年5月止(即第28期至第39期)之計張費用24,452元【(1,
917元+1,875元+3,579元+2,081元+1,875元+1,875元+1,
875元+1,875元=16,952元)+(1,875元×4期)=24,452
元】、自103年6月起至105年2月止(即第40期至第60期)相
當於未到期租金總額之違約金39,375元(1,875元×21期=
39,375元),而依系爭租約第8條第2項規定,被告壹圓公司
為法人,其依系爭租約所生之債務,負責人即被告黃筱洛應
負連帶責任,原告已於103年5月取回系爭租賃物,並發函催
告被告壹圓公司給付,惟被告壹圓公司仍置之不理,爰以本
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依兩造間租賃契
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
帶給付原告震旦開發公司118,3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計算之利息;被告應連帶
給付原告互盛公司63,8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營業型租
賃契約書、租賃標的物交付與驗收證明書、電子計算機統一
發票、收費單、台北三張犁第279號存證信函、台中東興路
第289號存證信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影本為
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
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為
真實。
五、觀諸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第1款:「僅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或各方書面合意終止時,本契約發生終止效力:(1)承租人
(即被告壹圓公司)積欠壹期(含)以上租金或壹期(含)
以上計張費用,經出租人(即原告)或供應商書面定期催告
給付仍不履行」、同條第3項:「本契約期滿或終止時:(1
)承租人應繳清已到期未繳租金,並將標的物返還出租人、
供應品交付供應商,絕不提出異議、阻擾及其他請求;承租
人未返還標的物,出租人授權供應商逕行派員取回標的物」
、第8條第1項:「承租人遲延給付租金或計張費用,應自
原應付款日次日起至實際付款日止按日以年息8%加計遲延利
息」等語,被告壹圓公司既有未依約支付租金之情形,則依
前開約定,原告即得終止系爭契約,並請求被告壹圓公司給
付自102年6月起至終止租約日止所積欠之租金,及按年息
8%計算之利息。又原告既於起訴狀中自承系爭租賃物於103
年5月取回,則應認原告自斯時起即終止兩造間契約法律關
係及拒絕繼續提供服務。準此,原告震旦開發公司依約請求
被告連帶給付自102年6月起至契約終止日(即103年5月
)止,計12期之已到期未付租金43,020元及自103年6月起
至105年2月止(即第40期至第60期)相當於未到期租金總
額之違約金75,285元,共計118,305元(計算式:43,020元
+75,285元=118,305元),原告互盛公司請求被告連帶給
付自102年6月起至契約終止日(即103年5月)止之計張
費用共計24,452元及相當於未到期租金總額之違約金39,375
元,共計63,872元(計算式:24,452元+39,375元=63,872
元),並均按年息8%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六、從而,原告震旦開發公司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118,305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之翌日(即自103年6月1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8%計算之利息,被告互盛公司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63,8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之翌日(即103年6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七、本件均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均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金額確定為2,220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李易融
法官張明輝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8月20日
書記官李易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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