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26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2600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質,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95年6月29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95年6月27日),以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一輛,以動產擔保設定抵押之方式,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吉分行(下稱中國信託銀行)貸款新臺幣(下同)270,000元,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約定自95年7月28日起至97年6月28日止,所貸款項分二十四期攤還本金及利息,以每月為一期,每期應付款新臺幣(下同)13,480元,而上開抵押標的物之自用小客車,應置放在甲○○位於臺北縣三重市○○路○段○○○巷○○號3樓住處附近,在貸款未完全清償前,甲○○僅得依約占有使用,不得任意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中國信託銀行嗣於95年10月24日將上開債權移轉於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潤公司)。詎甲○○在取得上開標的物後,僅付款一期,自95年8月28日起即未繼續繳付,且明知其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竟意圖不法之利益,於95年11月18日擅自將上開標的物自用小客車交付予 羅統華 質押,致債權人和潤公司追索無著受有損害。
二、被告甲○○於偵查中固坦承於前揭時、地以其所有之自用小客車向中國信託銀行辦理貸款,並設定動產抵押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之犯行,辯稱:因玩地下期貨欠款32,000元故將上述車輛交予羅統華代為轉售車價較好云云。然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和潤公司之代理人 林伯均 於偵查中指訴綦詳,並有貸款申請書、貸款借據暨動產抵押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債權人變更登記申請書、債權讓與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權利移轉契約書、和潤公司應收展期餘額表、車號查詢汽車車籍各一件在卷可稽。再者,被告既自承在前述貸款借據暨動產抵押契約書上簽署其姓名,即係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負有依約分期清償貸款之義務。且依上開被告與中國信託銀行簽訂之貸款借據暨動產抵押契約書第15條明文約定,被告於所有債務未全部清償前,非經債權人之書面同意,絕不擅自將抵押物轉讓或質押或出租或借與第三人使用,或設定其他足以影響債權人抵押權之任何權利,或受其他處分,致有害於抵押權之行使;另同契約第16條前段復約定,抵押車輛之存放處所應為被告於契約書所載之住址即被告戶籍址,且非經債權人書面同意,並辦理動產抵押變更登記者,被告不得任意遷移,有被告親自簽訂之上開契約書存卷足憑,此俱應為被告所明知,然被告僅繳付一期分期貸款,即故意違背約定,將車輛遷移,並出質他人求售,以獲取利益,其有不法利益意圖,至為顯然。綜上,足認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圖卸飾詞,殊無可採,罪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罪。爰審酌被告為圖私己利益而犯本案之罪,其手段雖屬平和,但所生危害非微,犯罪後雖能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取得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具狀陳述意見,惟未見具體指出有利於己之證據方法,本院認依前述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尚無處刑前訊問被告或適用通常程序審理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刑法第11條前段、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張江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怡秀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