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25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25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2585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61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質,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應補充:「甲○○於取得動產擔保交易之標的物後,於民國95年6月30日前之某時,將該標的物出質典當予位於臺北縣五股鄉某處之『桂宏汽車當舖』」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令有刑罰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令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修正後則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或保安處分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準此,本件被告所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罪,無論於刑法修正前、後,均有刑法總則之適用。而修正後刑法第
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就比較之結果,須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分別適用各該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判例、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一)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法定刑含有罰金。而被告行為時,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銀元)1元以上。
」;嗣該條款已修正為:「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規定,就罰金最低額部分,舊法規定為銀元1元(即新臺幣3元),新法規定為新臺幣1千元,此部分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被告行為時,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又依當時適用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應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再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折算後,應以新臺幣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1日。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已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
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經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此部分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有利於被告。
(三)綜上比較結果,本件涉及新舊法比較適用者,新法之規定非有利於被告,揆諸上揭說明,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一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規定,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利益將標的物出質致生損害於債權人罪。被告將標的物遷移之低度行為,為出質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犯罪科刑紀錄(現仍在監執行中,於本案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素行不佳,仍不知警惕,竟未恪遵約定,擅將標的物出質他人,危害動產擔保交易之經濟秩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被害人所生之損害程度,及犯後雖坦承犯行,惟迄未與被害人成立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修正前),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朱嘉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聖儒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
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千元以下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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