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上訴字第45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搶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訴字第4505號上訴人即被告戊○○選任辯護人 吳玲華 律師
楊華興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搶奪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814號,中華民國95年10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71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減為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緣戊○○於雅虎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所經營之「雅虎奇摩拍賣網站」,見乙○○以H00000000帳號登載欲出售車號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本件車輛,其所有人為庚○○)之廣告,乃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下午五時許,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乙○○,並約定雙方於翌日(三十日)凌晨四時許在桃園南崁交流道附近見面試車,屆時乙○○、庚○○、戊○○均依約到場,戊○○對車況表示滿意,雙方並以新臺幣(下同)七十五萬元(含音響改裝部分)成交。成交後,因戊○○表示其已在高雄辦理貸款,送件即可撥款,庚○○、乙○○遂與戊○○一同搭乘本件車輛南下前往高雄監理站,由庚○○、戊○○訂定將本件車輛出售予戊○○之母丁○○之汽車買賣合約書(下稱第一份合約),由雙方各執一份,並由庚○○留待高雄監理站辦理車輛過戶手續,戊○○則由乙○○陪同前往便利商店傳真第一份合約及庚○○之原行車執照予銀行辦理貸款,惟於便利商店內,戊○○向乙○○稱為使銀行核貸金額提高,希望能另簽合約書將車款提高為八十二萬元,乙○○經電洽庚○○同意,遂由乙○○代庚○○簽名,與戊○○簽訂價金八十二萬元,定金二萬元之汽車買賣合約書(下稱第二份合約,當時合約書上並無附註「餘款於一月二日付清、另約時間交車」等語),因乙○○認為此份合約非正式合約,遂未要求留存一份。嗣於同日下午三時許,戊○○向庚○○、乙○○表示銀行於當日無法撥款,庚○○隨即決定將車輛過戶回其名下,惟因監理站人員表示無法於當日將車輛過戶予原車主,雙方遂再訂定由丁○○將本件車輛售予庚○○之汽車買賣合約書(下稱第三份合約),各執一份,並約定於車款付清前,本件車輛及新辦理之行照、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卡等文件均由庚○○持有。戊○○事後竟對本件車輛心生不法所有之意圖,且明知上開證件及其下落,竟先於九十五年一月二日前往其母丁○○戶籍地址所在之臺中監理所台中市監理站,以其母丁○○名義辦理補發本件車輛新領牌照登記書、行車執照,而使該管公務員將之登記於職務上所掌之登記書上,對監理機關管理之正確性及庚○○,均足生損害。俾作為日後若遭警方查緝時用以主張本件車輛權利之憑證,隨即於同日下午四時三十二分許,推由與其具有犯意聯絡之年籍姓名不詳成年男子,以戊○○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乙○○上開行動電話,佯稱有意購買本件車輛並希望試車,乙○○因當時在桃園縣桃園市○○路之修車廠處理客戶車輛修理事宜,不方便前往,遂轉知庚○○,由庚○○於同日下午七時三十分許駕駛本件車輛前往桃園縣○○鄉○○路○號特力屋購物中心前赴約,該男子於試車後,利用其仍乘坐於駕駛座,庚○○則站立於車門處不及防護車輛之際,伸手將庚○○推離車門,而搶奪該車,得手後即駛向中山高速公路南下方向,旋於不詳地點,將該車轉交戊○○駕駛。庚○○見車被搶奪後立即報警處理,嗣於同日晚上八時二十分許,在桃園縣○○鄉○○路○段○○○號前為警查獲戊○○單獨駕駛該車,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庚○○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及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及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亦規定甚詳。查本件檢察官所舉書證部分(含拍賣網頁、本件車輛之車籍、車主資料、警方受理案件紀錄、通聯紀錄)均無顯有不可信之情形,且經被告具狀表示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依上開規定,上開書證得為證據。又證人乙○○於檢察官偵查中經具結後而為之陳述,亦查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亦得為證據。另證人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證言(本院卷第九三至九五頁),按當日其未經傳喚,而當日有與被告對質之必要,為免日後對質失真,遂於準程序詰問,且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對此均無異議,參酌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百五十八條之四規定意旨,此部份亦有證據能力,附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向乙○○、庚○○接洽購買本件車輛,並訂定三份合約等情,惟否認有何搶奪犯行,辯稱: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有給付定金二萬元,與庚○○、乙○○剛到高雄監理站時,有簽訂上開第一份合約,同日將近中午十一時許,簽訂上開第三份合約,同日下午四時左右,伊確定能向朋友借到錢,才簽上開第二份合約,該合約上的附註,係其於九十五年一月二日下午四時三十分左右,將車價餘款七十八萬元於桃園縣蘆竹鄉特力屋前交付乙○○後,當場加註的,同日晚間八時許由庚○○在相同地點將本件車輛交付予伊,係正常購得本件車輛云云。
經查:
(一)有關被告電洽乙○○表示購車意願,並於相約看車後,與乙○○、庚○○三人一同前往高雄監理站簽訂第一份合約,辦理過戶手續,將本件車輛過戶予被告之母丁○○等情,為被告所是認,核與證人庚○○、乙○○於原審證述相符(原審卷第六八頁,第七八頁),復有第一份合約、本件車輛之車籍資料、歷任車主資料、乙○○於雅虎奇摩拍賣網站刊登之廣告內容在卷可稽(偵卷第三十一頁右側、第三十二至三十四之一頁),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二)有關庚○○辦理本件車輛過戶手續時,被告與乙○○前往便利商店傳真,並要求形式上簽定第二份合約供銀行閱覽,乙○○經庚○○同意遂代簽該合約(簽訂當時並無附註),然未留存一份,嗣於同日下午因被告表示銀行不能於當日撥款,庚○○欲將本件車輛過戶回自己名下,始與被告簽訂第三份合約,簽完乙○○就與庚○○駕駛本件車輛回桃園等情,業經證人庚○○於原審證述明確(原審卷第六九頁),核與證人乙○○於偵訊及原審證述情節相符(偵卷第六十至六十一頁、原審卷第一七九頁),並有第二份、第三份合約附於偵查卷第三十一頁左側及第六十四之一頁可資佐證,而被告至台中市監理站,以其母丁○○名義辦理補發本件車輛新領牌照登記書、行車執照等情,為其所是認,並有該行車執照影本、台中市監理站覆本院函及檢附之登記書影本在卷可參(偵卷第四四頁,本院卷第一六七至一六八頁,第一七六至一七七頁),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三)有關九十五年一月二日下午,有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以被告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乙○○電話要求試車,因乙○○當日下午在其桃園縣桃園市○○路之修車廠有客戶車輛要修理,且須前往臺北縣土城市,遂轉知庚○○駕駛本件車輛供該人試車,惟於試車後遭該人趁機奪取車輛駛離,經庚○○隨即聯絡朋友己○○請求協助並報警,而警方查獲該車時,係由被告一人駕駛等情,亦經證人庚○○證述詳實(原審卷第七十至七一頁),核與證人乙○○於偵訊及原審證述情節相符(偵卷第七十八至七十九頁、原審卷第八十頁),並有證人庚○○、乙○○所使用之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詳載九十五年一月二日二人之通話情形、發話基地臺地點(偵卷第一0九至一一0頁、第一三二至一三三頁)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案件記錄表記載九十五年一月二日晚間七時四十八分接獲民眾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報案(見偵查卷第六十六頁)等在卷可憑,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四)被告於原審辯稱:第三份合約係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中午簽訂,當日下午伊向朋友確定能借到錢後,始簽訂第二份契約云云,惟於警詢則稱:伊於九十五年一月二日下午四時許將車款交給乙○○時,當場簽訂第二份合約(按筆錄係記載「第三張合約書」,即指上開第二份合約),並註明車款付清等語(偵卷第十二頁),於偵訊稱:第二份合約(按筆錄係記載「有加註條款之合約書」,即指上開第二份合約)係在沒有加註任何附註事項以及賣回給庚○○之合約書前簽訂的等語(偵卷第六一頁),均相矛盾,已見情虛;又被告為解釋第二份合約記載之車價八十二萬元,於原審稱:網路上價格是七十八萬元,看車時殺到七十五萬元,到高雄監理站後,庚○○說後車廂的音響要一起賣八十二萬元,經伊殺價成八十萬元等語(原審卷第六三頁),惟若到高雄監理站時,庚○○已將價格訂為八十二萬,第一份及第三份合約自無記載車價為七十五萬元之理,且既然庚○○早先同意以七十五萬元成交,並已明文於書面合約,經雙方簽認,況上開拍賣廣告中亦載明音響改裝部分均隨車附送(偵卷第三十四之一頁),被告豈有放棄對其較有利之價格,而無端另定八十二萬元合約之可能?被告所辯,顯然與情理不符。
(五)被告辯稱:於九十五年一月二日上午接獲乙○○來電稱伊母名義之行車執照、保險證等物遺失,要求伊辦理補發,並傳真新領牌照登記書等文件予伊,伊才於當日前往臺中監理所辦理補發云云,惟為證人乙○○所否認,且查被告之母丁○○名義之行車執照、新領牌照登記書、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卡等文件,自本件車輛辦理過戶予丁○○之後,均由證人庚○○保管,此為證人庚○○於原審證述明確(原審卷第七十頁),並當庭提出該等文件供法院及當事人核閱無訛,並無遺失之情(同上卷頁),自無通知被告補發之必要,何況被告於原審稱:其辦理補發行照之文件,除其母之身分證外,均係申請補發的等語(原審卷第六六頁),足見被告申請補發行照,亦無要求證人乙○○傳真資料之必要,被告辯稱:係證人乙○○要求補發行照云云,不足採信。
(六)被告雖坦承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其所使用,惟辯稱:九十五年一月二日下午四時許,伊在桃園南崁交流道附近的特力屋,交付現金七十八萬元車款予乙○○,當場於第二份合約,加註餘款付清等字樣,並於同日晚間八時許,在同一地點向庚○○取得本件車輛云云,然被告此部分所辯,均為證人乙○○及庚○○所否認,且①被告迄未提出資金來源之相關證明,雖辯稱:向丙○○借五十多萬元,另賣車二十萬元,支付本件車款等語(本院卷第一三八頁),本院依職權命其陳報莊女住處,以便詢問證人,惟其稱:不知住址等語(本院卷第一四八頁),然五十萬元,非區區小數,竟無何資料可供查對,且不知其貸與人住處,則如何計算利息?如何返還?是被告所辯,有違情理,已乏實據,②參以被告於原審稱:其於當日下午快到特力屋交付車款之前,有用0000000000號手機打給乙○○等語,惟審諸被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被告於當日下午僅於四時二十五分有以該電話撥打乙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然當時發話基地臺係在高速公路高公局中壢休息站(見偵查卷第一百零一頁),距離南崁交流道旁之特力屋購物中心甚遠,再對照被告自承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即證人庚○○、乙○○二人所稱另名要求試車之前揭成年男子之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見偵卷第八十五頁),於當日下午四時三十二分撥打上開乙○○行動電話時,其發話基地臺係位於桃園縣蘆竹鄉中福村十三鄰某住宅,距離高速公路中壢休息站不遠,其後亦無於特力屋購物中心附近與乙○○通話之紀錄,足見被告於當日下午並無前往特力屋購物中心附近以其行動電話與乙○○通話之事實,且就乙○○上開行動電話通聯紀錄觀之,自當日下午四時十四分起至五時二分止,該行動電話之發話基地臺均在桃園縣桃園市縣○路及桃園縣八德市一帶,未曾接近特力屋購物中心附近,核與證人乙○○於原審證稱:當日下午,有人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伊聯絡,當時伊在桃園市○○路的修車廠,在縣政府附近,伊在該修車廠待了約二個小時等語相符(原審卷第八十頁),足證證人乙○○於當日下午四時許並未前往特力屋購物中心,被告辯稱其於當日下午四時許在特力屋購物中心交付車款予乙○○一節,顯屬不實。③再者,被告於當日為警查獲後於警詢稱:其於九十五年一月二日下午四時許,將車款交付乙○○後,將其所駕駛之車子開回臺中,再搭乘計程車到桃園,伊付清款項之合約書在臺中處,要日後補呈云云(偵卷第十二頁),惟被告此部分所述行程,顯與其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所顯示之該時段被告發話之基地臺所在地均在臺北、桃園等地不相符合(偵查卷第一0一至一0二頁),已見被告警詢中所述情節不實,被告於原審改稱:錢交給乙○○後,伊去臺北再回桃園,再請朋友甲○○將伊原先開往桃園之車子開回臺中等語(原審卷第九四頁),惟被告既然未回臺中,而在臺北及桃園一帶活動,則其所稱已交付購車尾款,並當場加註餘款付清之合約書自係隨身攜帶,惟其於為警查獲後警詢時竟無法提出其所辯稱甫於當日下午四時許在特力屋購物中心外因交付乙○○車款而當場加註餘款付清字樣之第二份合約書,顯違情理,足見其當日實未隨身攜帶該第二份合約,益徵其辯稱:當日付款予乙○○後,當場於第二份合約上加註餘款付清等字樣云云,洵非可採,堪認被告實係為警查獲後,為圖卸責脫罪,始在第二份合約上片面加註「餘款付清」等字樣(偵卷第六四之一頁)。④至辯護人辯稱:被告手機顯示,於當日六點三十一分後,即在桃園縣蘆竹鄉,足證被告當時與證人交車乙節,經查:被告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所示之基地台位置:六點十七分,○○○鄉○○路;三十一分在同鄉南興村;六點五十五分至七點四十八分,均○○○鄉○○路○○○巷(偵卷第一○二至一○三頁),然被告所在,若非在案發現場附近,如何能接應?因此,不能以被告在附近,而據為有利之認定,是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亦不可採。
(七)被告辯稱:證人乙○○、庚○○二人於原審,就九十五年一月二日下午來電要求試車之人之姓氏,陳述矛盾,足見二人所指另有其人要求試車之情節,係屬虛構,不可採信云云。惟按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告訴人之指陳,難免故予誇大,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渲染之可能;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七十四年臺上字第一五九九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證人庚○○、乙○○就九十五年一月二日下午,另名年籍姓名不詳男子致電乙○○要求試車,因乙○○當時有事無法抽身,遂請庚○○駕駛本件車輛供該人試車等經過,證述均無二致,且與其二人行動電話通聯紀錄所示情形亦均吻合,已如前述,縱證人庚○○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證人乙○○當時有告知該看車之人姓「陳」,證人乙○○則證稱沒有印象,然此項細微且無關宏旨之歧異,實不足影響證人二人上開證言之可信性,被告此部分所辯,尚難使本院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八)辯護人辯稱:被告向銀行辦理本件汽車貸款,無須契約書,則告訴人稱因貸款而再寫契約書,顯然不實,可傳銀行人員作證等語,經查:有關傳真文件乙節:證人乙○○證稱:在便利商店由被告傳真合約書及行照,傳到何處,有無傳成,不知道,因為是被告在傳等語(本院卷第九四頁),而證人即銀行承辦汽車貸款人員 張來 有證稱:被告沒有傳本件車輛之文件給我。被告之前有辦一輛汽車貸款,我們銀行核准後放款前,被告說對方不賣,他說再找一部車來,後來他電話告訴我是車號0000-00,我查監理所,知悉該車已過戶戊○○名下(按應是其母丁○○之誤),我告訴被告,依公司規定若車已過戶客戶名下,必須一周後才能辦理貸款,因為還不能辦,所以被告沒有傳文件給我,我們貸款不會看買賣合約寫多少,是依權威車訊去鑑價等語(本院卷第七三頁),似有不符,惟比對被告稱:有傳行照給 張來有 ,乙○○有跟我到便利商店等語(本院卷第九三頁背面,九四頁背面),則證人乙○○上開所言,似非無稽,只是被告當時有無傳真,抑或傳真有無成功之問題,惟無從查證,尚不能以證人張來有說辭,遽指證人乙○○所言不實。至於貸款如何決定乙節,證人張來有證稱:我們貸款不會看買賣合約寫多少,是依權威車訊去鑑價等語(本院卷第七四頁),並非無須合約書,只是不以之為標準而已,辯護人稱無須合約書等語,尚有誤會。
(九)辯護人辯稱:告訴人於原審稱,行照等資料要隔周周三才能再辦回來,與監理處回函不符,顯然不實,其何以不在一月二日即辦理?等語,經查:高雄市監理處函復本院稱:因新舊車主分屬不同管轄單位,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辦理過戶後,最快須於同年月三十一日車籍資料移轉完成後,方可再辦理過戶等語(本院卷第一○四頁),而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為周五,三十一日為周六,九十五年一月一日為周日休假等情,此為週知之歷史事實,與告訴人所稱一月四日方能辦理,僅差二天,尚不能以此二日差,即認其所述不實,至於辯護人指告訴人不於一月二日辦理乙節,至於辦理事情,或因事情急迫性,或因辦理人個性,而有先後快慢之別,實難強為一致,均需儘早處理,,因此,不能以告訴人未於一月二日辦理,即認其指述不實,是辯護人此部分所指,尚有誤會。
(十)辯護人辯稱:告訴人為汽車鑑價協會理事,且經營中古汽車買賣,顯然對中古車有經驗,然證人乙○○於偵訊卻稱告訴人沒經驗。而告訴人何需委由乙○○買賣系爭車輛?且其等竟於車輛登記於被告之母之情況下,又於一月二日賣車,豈非一車二賣?凡此均有疑問,足認告訴人指摘不實等語,並提出資料為證,然告訴人身分為何,與被告是否有本件犯行,難認有何關係,至於買賣不成,另賣他人,縱有一物二賣情況,若無詐欺情勢,無非民事問題,均不能執為有利被告之證據。
(十一)辯護人聲請將被告送測謊乙節,按測謊結果,尚須其他證據相佐,方得採認,初不能以測謊結果直接據為有利或不利之證據,而本件事證已明,尚無有利被告之證據,則測謊之程序即無必要,蓋測謊結果若有利被告,因無佐證,尚難遽採,是辯護人此部分聲請,尚無調查必要。
(十二)按如前所述,搶奪本件車輛之成年人,係以被告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乙○○、庚○○聯絡,而被告於證人庚○○報案後,又隨即為警查獲其單獨駕駛本件車輛,顯見前開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搶奪得手後,旋將本件車輛交予被告,被告與該下手搶奪本件車輛之成年人自係事前有所謀議,而推由該成年人下手奪取車輛交付被告使用,堪予認定。至於辯護人辯稱:0000000000及0000000000均係被告使用,並無所謂不詳姓名之人,按依通聯紀錄所示,乙○○於案發後,均撥打0000000000與被告聯繫,而被告係以0000000000回電,足證當日兩支電話均係被告使用,否則何能如此等語,然查:依通聯所示,證人乙○○撥打0000000000均未打通,若該電話當時在被告手中,何以被告不接電話?或以之回電?且如前所述當日下午四時二十五分與三十二分許,二支電話所在分別為高述公路休息站,與桃園縣蘆竹鄉中福村十三鄰某處,相距甚遠,若均在被告手中,豈能如此?是辯護人所辯,尚不可採。
(十三)綜上事證及被告辯解內容相互勾稽之結果,本件第二份合約上所加註「餘款付清」等字樣,顯係被告為警查獲後於不詳時、地片面自行記載,作為主張本件車輛權利之憑證,以圖脫罪。
綜上,被告所辯,均不可採,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部分條文業經修正公布,並均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修正前刑法以下簡稱舊法;修正後刑法以下簡稱新法)。刑法修正後,①已刪除牽連犯規定,比較新舊法,自以有牽連犯之從一重處斷規定,較無牽連犯之數罪併罰,為有利被告,②第三十三條第五款,罰金最低額修正為新台幣一千元,較諸修正前銀元一元,為不利被告,綜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法。至於刑法第二十八條將實施,改為實行,其範圍固有不同,惟於本案不生影響,應逕適用新法。
三、次按搶奪罪以乘人不及抗拒,公然掠取其財物為成立要件,雖掠奪之際或不免於暴行,然與強盜罪之暴行,必須至使人不能抗拒之情形,迥然有別(最高法院三十二年上字第二一八一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下手奪取車輛之年籍姓名不詳成年人,雖有出手推庚○○之腰腹部,使庚○○脫離該車之強暴行為,然其目的係為趁庚○○脫離該車而不及防護之際遂行其搶奪之犯行,且僅將庚○○推離該車,尚未達使庚○○不能抗拒之程度,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普通搶奪罪,及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①被告與該不詳姓名成年人,就搶奪罪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②公訴人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尚有未洽,惟起訴之基礎社會事實同一,爰變更起訴法條。③被告所犯上開二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搶奪罪處斷,④有關被告所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起訴書固未記載,惟與起訴部分,為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⑤被告犯罪時間,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之前,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
四、原審以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①惟未及適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②漏未審究被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尚有未洽,被告上訴否認犯行,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即屬不能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圖不勞而獲,而為本件搶案,犯後飾詞圖卸,且以被害人自居,及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較原審為多,量刑應較原審為重,以符比例原則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併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扣案之本件車輛,既非被告所合法持有,自應發還予原車主即證人庚○○,附此敘明。
五、有關被告戊○○為警查獲後,為圖卸責脫罪,於不詳時、地,在第二份合約附註欄片面加註:餘款於一月二日付清、於一月二日晚上另約時間交車,並於第四點填載乙方(丁○○)於九十五年一月二日接管該車…等字樣,是否涉有變造私文書罪責,未據起訴,且係犯後為警查獲,於偵訊時提出(偵卷第五九至六四之一頁),顯係另行起意,難認與起訴部分,有何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刑法施行法第一之一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壬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月25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溫耀源
法官陳健順法官周政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莊昭樹中華民國97年1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第1項(普通搶奪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