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簡字第14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簡字第144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毒偵字第1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MDMA及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錠劑壹拾顆(驗後合計淨重貳點玖貳公克)暨其包裝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持有2種第二級毒品,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有上述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之禁令,猶非法持有毒品,所為實屬不該,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其持有毒品之數量、期間與犯罪所生之危害程度、犯罪之動機、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MDMA及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錠劑共10顆,經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鑑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MDMA及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後合計淨重2.92公克),有該醫院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稽,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另該毒品之包裝袋,因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均一併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
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沛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
書記官蕭永同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毒偵字第102號被告甲○○男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縣○○鄉○○村○○路○○○巷○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甲○○因恐嚇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161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於民國94年12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並付保護管束,於95年6月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搖頭丸(即MDMA)、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7年12月5日凌晨1時許,在臺南市○○路「啦賽」PUB門口,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哲 」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2萬2000元之代價,購入含有第二級毒品MDMA及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暗紅色錠劑10顆,無故而持有之。嗣於97年12月12日凌晨3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因形跡可疑而為警盤查,經徵得其同意搜索,在其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駕駛座左前方置物箱內,當場扣得上開暗紅色錠劑10顆(毛重3.2公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編號9801-86)、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自願性同意搜索筆錄各1份及蒐證照片7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MDMA及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錠劑10顆(毛重3.2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至移送意旨另認被告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無非以查扣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事實茲為論據,惟查,被告雖於警詢及偵訊時均自承有於97年
12月5日凌晨2時許,在其位於臺南縣○○鄉○○村○○路○○○巷○○號之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云云,然其於上開時地為警查獲時,經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搖頭丸陰性反應,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稽,可見被告自白之內容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另被告坦承有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在卷,且上開採尿送驗結果呈愷他命及去甲基愷他命陽性反應無訛,而被告於上開時地為警查獲時,當場亦扣得白色粉末19小包(毛重40.4公克),經送鑑定,確係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屬實,有高雄市凱旋醫院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編號:9801-87)各1紙附卷可按,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並無明文處罰施用及持有第三級毒品之行為,故此部分不構成犯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惟此施用毒品部分,與前揭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有吸收關係,為法律上一行為,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2月20日
檢察官黃嘉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