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28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282號原告乙○○
丁○○
號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殷世 律師被告戊○○○訴訟代理人己○○被告丙○○
甲○○
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與被告甲○○共有坐落台中縣○○鎮○○段○○○○○○號、地目田、面積四六七平方公尺土地,應分割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一一七平方公尺由原告按應有部分比例共有,A部分面積三五0平方公尺由被告甲○○取得。
原告與被告丙○○、戊○○○共有坐落台中縣○○鎮○○段○○○○○○號、地目田、面積一一六四平方公尺土地,應分割如附圖所示F部分面積二九一平方公尺由原告按應有部分比例共有,E部分面積二九一平方公尺由被告戊○○○取得,C、D部分面積五八二平方公尺由被告丙○○取得。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四分之一,由被告甲○○負擔八分之三,由被告丙○○負擔四分之一,餘八分之一由被告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於起訴後,坐落台中縣○○鎮○○段○○○○○○號土地之共有人即被告戊○○○將其應有部分(1/4)於民國(下同)94年9月16日移轉登記(以買賣為原因)予訴外人黃張碧女之事實,業據被告戊○○○陳明,並有該土地登記簿謄本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規定,仍由原共有人即被告戊○○○為當事人,先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台中縣○○鎮○○段○○○○○○號土地(地目田、面積467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一)為原告二人與被告甲○○(分別)共有,原告二人之應有部分均各為1/4,被告甲○○應有部分為3/4;另坐落台中縣○○鎮○○段○○○○○○號土地(地目田、面積1,164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二)為原告二人與被告丙○○、戊○○○(分別)共有,原告二人之應有部分均各為1/4,被告丙○○應有部分為1/2,被告戊○○○應有部分為1/4,且兩造間無不分之約定,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經多次協議,均無法分割,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以裁判以原物分割系爭二筆土地。
三、按系爭二筆土地之地目雖為田,然土地法第30條之1已於89年1月26日公布刪除,是農地分割之限制全依農業發展條例之規定(註:已於89年1月26日公布修正全文,同年1月28日施行)。而按修正後之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4款之規定,本條例(註:指農業發展條例)於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而不受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之限制。本件系爭土地一於80年12月20日,系爭土地二於60年12月22日即為共有狀態,此有系爭二筆土地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可證。是以本件系爭二筆土地,雖於分割後每人分得之面積未達0.25公頃。然依上所述,仍可為分割,先予敘明。
四、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一,係原告二人與被告甲○○所共有(分別共有),其應有部分比例為原告各1/4、被告甲○○3/4;另系爭土地二,係原告二人與被告丙○○、戊○○○所共有(分別共有),其應有部分比例為原告各1/4、被告丙○○1/2、被告戊○○○1/4,兩造並未約定不為分割,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惟就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之事實,業據兩造陳明,並有系爭二筆土地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可證。是原告前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是原告本於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分割共有物,核無不合。
五、查系爭土地一上現建有建物(註:門牌號碼台中縣○○鎮○○路111之1號,未保存登記),為被告甲○○所有(建物所占面積為310平方公尺),系爭土地一之形狀呈南北短、東西長,鄰護岸路(寬約為5公尺),上開建物緊鄰護岸路呈南北近東側;另系爭土地二,現為農田,由原告丁○○與被告丙○○耕作,以一田埂為界,均種植稻米,原告丁○○耕作西側、被告丙○○耕作東側,北側留有田埂(含於系爭土地內)等情,業經本院到場履勘,製有勘驗筆錄,並經台中縣清水地政事務所到場測量製有鑑定圖可稽。本院衡以系爭土地一之各共有人使用之現狀及其上建有房屋,及原告二人表示仍願保持共有,並徵詢共有人意見等情,認為系爭土地一,以原物分割為宜,分割方案則以南北兩側按原告二人與被告甲○○應有部分比例分割為適當(即如鑑定圖所示),爰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另衡以系爭土地二之各共有人耕作使用之現狀,及原告二人表示仍願保持共有等情,認為系爭土地二,亦以原物分割為宜,分割方案則以東西兩側按原告二人與被告丙○○、戊○○○應有部分比例分割為適當(即如鑑定圖所示),爰為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9月29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添喜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9月29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