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交聲字第58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588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一日所為之裁決(中監違字第裁六○─VA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理由
一、按逕行舉發者,應按已查明之資料填註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車主姓名或地址,並於通知單上方空白處加註逕行舉發之文字後,由舉發機關送達被通知人。又逕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經汽車所有人依通知單之應到案日期前到案,並告知違規駕駛人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址者,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違規駕駛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應到案日期,處罰機關應依本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三項規定處罰該汽車所有人。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認為舉發之事實與違規情形相符者,得於接獲通知單後,親自或委託他人持該通知單,不經裁決向指定之處所,逕依裁罰基準執行並繳納罰鍰結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十四條、第四十八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揆諸上開處理細則之規定,無非在使逕行舉發之違規人(受處分人)得以釐清責任歸屬及得以處罰標準在限期內自動繳納罰款。是受處分人自應先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通知,其始能知悉應到案日期,否則受處分人即無從知悉應到案日期,主管機關未經合法送達逕行裁決,其裁決程序即屬不適法。
二、本件受處分人甲○○辯稱略以:民國九十四年七月才收到裁決書,當時的違規單寄達家裡未收到,郵差卻在通知單上印上查無此人,但受處分人並無更改戶籍,爰聲明異議等語。
三、查本件受處分人甲○○,其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有如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於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一日以中監違字第裁六○─VA0000000號裁決書,所載舉發違規事實欄所示之違規行為,固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為證,惟受處分人以上開情詞置辯。經查: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而送達應向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應保存三個月;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行政機關得依申請,准為公示送達。處理細則第五條與行政程序法第七十二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及第七十八條皆有明定。本件受處分人甲○○,於七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即設籍於臺中縣○○鎮○○里○○路○○巷○○號,至今未再變更遷出,此有戶役政資料電子閘門個人基本資料查詢單在卷可稽。然原舉發機關於九十一年八月間寄送違規通知單時,遭投遞郵局以「無此人」為由退回,原舉發機關即以「原址無此人」而予以公示送達在案,此亦有郵局退回之掛號信封、原舉發機關之違規通知單及單退公示註記移送表及函件等在卷足憑。惟原處分機關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七日所郵寄送達之裁決書之送達地址仍為臺中縣○○鎮○○里○○路○○巷○○號,並由受處分人本人收受,亦有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在卷可佐。本件送達處分書之處所既與送達違規通知單之地址相同,且受處分人之住所並未遷移他處,並非「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原舉發機關未依行政程序法第七十四條規定為合法之寄存送達,竟依行政程序法第七十八條規定逕為公示送達,原舉發機關上開送達之程序即不合法,其送達自亦不生送達之效力。從而,原處分機關逕予裁決,程序上即不適法,原處分應予撤銷,發回原處分機關,由原處分機關重新送達後,再依法裁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9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張清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沈筱玲中華民國94年9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