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度上易字第11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上易字第11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4年度上易字第1114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楊俊樂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4年7月13日(民國93年度易字第380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91年度偵續字第6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被告無罪,經核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公訴人上訴意旨略稱:
(一)本件買賣標的包括系爭土地之建物一點,已為原審判決所認,則被告及代書丁○○辯稱,本件係「買土地送房子」云云,不僅與 林福林義昇 之證詞不符,亦與買賣契約內容不符,顯非實在,其二人所言自無可信;起訴書亦指明本件被告是否涉有詐欺罪嫌,應排除丁○○、 陳淑滿 所為迴護被告之詞,而回歸到被告與告訴人所簽訂之買賣契約內容,始能釐清事實始末,先予陳明。
(二)訂約前告訴人固曾與銀行人員前至現場看過一次,惟當天告訴人與銀行人員手上均無任何資料可供比對,告訴人自無從知悉該三層樓建物全部未辦理保存登記之事實。上開事實,台中商業銀行南豐原分行行員 王丕瑋 於另案證稱:「(問:你們有無去現場看過?)第一次在買賣之前他就有帶我們去看過一次,當時沒有資料,買了之後,將資料送到銀行,是何人送到銀行我不記得了,因為我們已經去看過現場,我們就土地及有建號之不動產去核估才貸款的。」「(問:他帶你們到現場的時候,有無告訴你們現場的不動產狀況如何?)他是帶我們到現場去繞一繞,表示他要買這些東西,當時沒有資料可以比對。」「當時乙○○帶我們去現場看的時候並沒有資料可以核對...之後資料送到銀行我們就開始徵信工作,他的謄本上有三筆土地以及二棟建物,而二棟建物已經超過折舊年限,所以我們並沒有就建物去估價。」「當時我們去看現場的時候並不知道該棟建物是不合法的,因為沒有資料可以審核。」(參台中高分院91年度上易字第2273號92年7月2日筆錄),則告訴人至現場勘查時,手上既無任何資料可供比對,何來原審判決所認理應對該不動產現況知之甚詳之可能?且系爭三層樓建物均未辦理保存登記,即無所謂之建號,詎被告訂約時不僅未註明系爭三層樓建物係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亦未於契約清楚加註系爭三層樓建物坐落之土地上有他人不存在之建號,反而在契約書記載:「建號三六、三八...平房及三層樓各乙棟所有權全部出賣」等語,甚而在上開文字後緊接著加註:「三層樓之第貳、參層未辦理保存登記」等語,而足以讓他人陷於錯誤,而以為:「建號三六、三八」二棟建物,即契約所稱之「平房及三層樓房」二棟建物,且其中該三層樓房僅有第二、三層未辦理保存登記。更何況,訂約時被告及代書丁○○均稱:鐵架造廠房及鐵皮屋頂小小的房子就是契約所載「平房」部分,所以平房及三層樓樓房就是契約所載之三六、三八建號;上開事實,復從被告與代書均明知建號三六、三八號二棟建物之房屋稅籍編號均為000000000000號,系爭未辦保存登記之三層建物之房屋稅籍編號始為000000000000號,渠二人事後申報契稅時,竟然故意將房屋稅籍編號000000000000號不實記載為建號三六號房屋所有,藉以符合買賣契約所載:「建號
三六、三八...平房及三層樓各乙棟所有權全部出賣」之假象一點,亦可為證。此外,訂約時被告倘有據實告知告訴人系爭三層樓建物均未辦理保存登記,而與建號三六、三八號建物無關,則代書送給台中商業銀行之徵信資料中除了王丕瑋所稱三筆土地、二棟建物之外,自應附上系爭三層樓建物之房屋稅籍資料,讓銀行得以一併估價(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仍有其價值),以爭取較為優渥之貸款,始符常情,豈有反而隱匿未向銀行申報之理?又本件買賣,告訴人既已委任代書辦理貸款及過戶,且信任代書之專業,衡情自無再親自向地政機關調取系爭土地及建物謄本確認之必要,從而,原審判決復以目前地政機關提供民眾申請不動產登記謄本手續日趨簡便,告訴人倘有存疑亦得輕易從該建物登記謄本之記載內容獲得釐清,遽認告訴人訂約前當有看過產權資料,應知該三層樓房建物是否辦理保存登記,而認被告並無詐欺犯行云云,實無可採。
(三)又本件買賣契約固另載有:「左開土地上有他人名義不存在建號應由乙方(即被告)負責辦理塗銷清楚交給甲方(即告訴人)管業」等語,然查:
⑴上開文字係契約完成且告訴人開票後,被告才說系爭
土地上有他人不存在之建號需要塗銷,才加上去的,亦僅抽象記載「左開土地上」有他人名義不存在之建號,並未具體載明「一層樓」有他名義不存在之建號。
⑵詳觀契約內容字樣之記載地點及方式,上述「左開土
地上有他人名義不存在之建號應由乙方負責辦理塗銷清楚交給甲方管業」等語,係「補充加註」於契約第一行「買賣標示」字樣下面,不僅於一行內記載二行字樣(可證係事後補充),亦僅有抽象記載「左開土地上」有他人名義不存在之建號,並未具體說明所謂他人名義不存在之建號究係指何建號?存在於何處?以避免滋生疑義;反而被告在此之前,於契約內容記載:「建號三六、三八...平房及三層樓各乙棟所有權全部出賣」,並於上開文字後面緊接著加註:「三層樓之第貳、參層未辦理保存登記」等語,讓告訴人誤認系爭三層樓建物僅有二、三樓未辦保存登記,更不清楚被告嗣後在契約加註所謂「他人名義不存在之建號」,係坐落在系爭三層樓建物之土地上,代書丁○○偵訊時亦自承:三層樓部分告訴人指述實在,賣主(即被告丙○○)並未告知 伊曾 辦理滅失登記,後來才查出來並未辦理保存登記等語,亦足證被告並未將系爭三層樓房係未辦保存登記之事實誠實告知告訴人。
⑶此外,被告對於他人名義不存在建號,早於訂約前之
88年6月2日即向地政機關申請滅失登記,並於『訂約前』之88年6月25日自豐原地政事務所蓋章,簽收滅失複丈結果通知書完畢,此有卷內臺中縣豐原地政事務所之複丈結果通知書為證,既然被告簽收該滅失複丈結果通知書於訂約之前,足證被告於訂約前即已明知該他人不存在之建號已辦理滅失登記完畢,豈能再以他人不存在之建號作為藉口,原審判決認為系爭買賣契約書標示欄記載:「三層樓之第貳、參層未辦理保存登記」等內容,應係肇因於被告在辦理三七號建物滅失登記完畢前,為免滋生糾紛,始註明第二、三層未辦理保存登記使然云云,其理由顯然難以成立。
更何況,被告於買賣契約書記載「三層樓之第貳、參層未辦理保存登記」的時間,係在其後來加註「左開土地上有他人名義不存在建號應由乙方負責辦理塗銷清楚交給甲方管業」等語之前一點,已如前述,從而,原審判決未能察明上開文字記載之方式及時間先後次序,遽認應係被告在辦理三七號建物滅失登記完畢前為免滋生糾紛,始註明第二、三層未辦理保存登記使然云云,亦與事實不符。
(四)又本件買賣契約書所載「毗連如有國有水利地連同地上物一切應無條件歸甲所有」等語,係代書丁○○訂約前即已打字完畢,倘被告訂約時果有告知本件不動產占用國有地、水利地之事實,上開契約文字亦無出現『如有』二字之必要。又原審審理時,法官問被告:「有關不動產買賣契約第一條提到毗連...當時為何會訂這條?(提示並告以要旨)」被告供稱:「我不知道。」則被告既自承伊不知道為何有上開約定,簽約時豈會告知系爭房屋有占用國有水利地之事實?此外,本案89年11月10日偵訊時,檢察官亦問被告系爭房屋有無占用到國有地?被告亦供稱「應該沒有」,則被告偵查中既然供稱系爭房屋應該沒有占用到國有地,訂約時亦無可能告知有占用國有地之事實,惟原審判決對此均未審酌,僅以上開契約文字,遽認被告應有告知房屋占用國有地云云,實嫌率斷。況告訴人訂約之目的在作為工廠登記使用,倘已知悉系爭建物占用國有水利地,將來無法為工廠登記使用,告訴人豈有支付二千多萬元購買系爭房地之可能?原審判決徒以上開契約內容及認定告訴人自始即知悉買受之系爭三層樓建物為未辦保存登記之違章建築,遽認告訴人於買賣之初即已知悉本件買賣標的物占用國有水利地云云,亦屬率斷等語。
三、查㈠本件被告將其所有之土地及土地上之建築物(包括系爭三層樓房)出賣與告訴人,是「以土地坪數計算,建物包括在內,房子並沒有另外算錢,土地坪數沒有包括建物的坪數,只有算土地的坪數」等情,業據簽約時在場之證人林義昇、林福結證屬實(見本院91年度上易字第2273號詐欺卷第11
1頁),核與代書丁○○供述之情節相同。而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記載「本件買賣契約價金經雙方議定,每坪為新臺幣(下同)六萬六千元,被告出賣之三筆土地分別為0.0658公頃、0.0621公頃、0.0092公頃,此有該買賣契約書附卷可證,則告訴人向被告購買三筆土地,以每坪六萬六千元計算,剛好與總價金二千五百七十七萬元相符,足證被告與代書丁○○所供,本件係「買土地送房子」確為事實,上訴人所稱「買土地送房子」,與林福、林義昇之證詞不符,亦與買賣契約內容不符,似有誤會。㈡告訴人有去現場看系爭買賣標的物,契約內容係經過被告與告訴人詳細討論後,再由代書丁○○代為繕寫,業經證人丁○○、林義昇分別證述甚明,並為告訴人不否認之事實,則依常情,被告對於買賣標的物應甚了解。是證人即銀行人員王丕瑋雖證稱,看現場當時沒有資料,惟亦稱,係買賣之前去看現場,是證人王丕瑋之證詞,並不能為被告不利之證據。又系爭三層樓建物係同時建造,有無保存登記應係整棟,不可能二、三層沒有保存登記,而一層樓有保存登記。告訴人既知二、三層樓沒有保存登記,當然知悉一層樓沒有保存登記,告訴人所稱不知一層樓沒有保存登記,與經驗法則不符,顯不足採信,再者告訴人以二千五百多萬元之高價向被告購買不動產,若系爭三層樓之一層樓房有保存登記,何以買賣當時不向被告索取所有權狀,在在顯示告訴人於買受本件不動產時,知悉系爭三層樓建物均無保存登記。又本件買賣不動產之申報契稅手續係由告訴人委託丁○○辦理,此有臺中縣神岡鄉公所之函文附本院卷可證,申報契稅內容如何繕寫與被告無關,不能作為被告不利之證據。㈢本件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載「左開土地上有他人名義不存在建號,應由乙方(即被告)負責辦理塗銷清楚交給甲方(即告訴人)營業」等語,告訴人供稱,係契約完成且告訴人開票後,被告才加上去的,惟為被告所否認。
查上開告訴人所謂契約完成後才加進去的,縱然屬實,告訴人既同意加進去,當然為契約之一部分,且為告訴人所知悉,又告訴人知悉系爭三層樓房均無保存登記,已如前述,不再贅述。㈣本件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1條即載明:「毗連如有國有地水利地連同地上物一切應無條件歸甲(即告訴人)所有」,可證買賣當時雙方均已知悉,可能有「國有地水利地上有地上物」,否則應不會如此記載,况本件不動產買賣係「買土地送房子」,縱然有水利地,惟該水利地既未計價,自不能為被告不利之證據。又本院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中區辦事處調借之臺中縣○○鄉○○段后寮小段330-52、330-53地號國有土地之登錄相關資料,並不能為被告不利之證據。綜上所述,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月4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李璋鵬
法官蕭錦鍾法官胡森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振甫中華民國95年1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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