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易緝字第3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易緝字第3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緝字第32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朱元宏律師
蘇哲科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1638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緣丙○○因其父 林東輝 於民國六十九年間以丙○○之母 陳林玉雪 名義向本院拍得如附表所示之三筆土地,並登記在陳林玉雪名下。嗣丙○○因欲以該三筆土地辦理貸款,且有積欠 高根才 款項,乃於九十一年間委託高根才(檢察官另案通緝中)將附表所示三筆土地移轉登記至丙○○兒子名下。詎高根才為能順利辦理貸款並擔保自己債權,與其友人乙○○均明知乙○○與陳林玉雪間並無買賣上開三筆土地之事實,竟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之犯意聯絡,於九十一年八月六日,委由不知情之 許香能 代書以買賣為原因關係,同時申請將上開三筆土地移轉登記至乙○○名下,致使不知情之臺中縣清水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即土地登記簿上,並核發該三筆土地之所有權狀予乙○○,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土地登記管理之正確性、丙○○及陳林玉雪。之後,丙○○見其母所有上開三筆土地登記至乙○○名下,為取回該三筆土地,竟明知其與乙○○間並無買賣該三筆土地之事實,亦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私下與 孫志爽 代書接洽,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自孫志爽代書處取得乙○○寄放之印鑑證明、土地權狀,而以買賣為原因關係,申請將上開土地移轉登記至丙○○名下。嗣因丙○○此舉影響乙○○之債權人甲○○獲償,經甲○○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告訴,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丙○○於偵審中、證人許香能、孫志爽於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卷附如附表所示三筆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同意書、授權書及臺中縣清水地政事務所九十三年十月十二日清地登字第○九三○○一七九二七號、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清地登字第○九三○○二三四八六號函附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土地所有權狀謄本、同意書、授權書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又被告與高根才間,就上揭犯行之實施,互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係應友人高根才所託方為本案犯行、其犯罪之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於偵審中坦承犯行,且自九十三年七月起至同年八月止,均有按月清償甲○○新臺幣六千元,態度尚佳,有甲○○出具之收據十四張在卷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9月2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法官江奇峰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94年9月29日附表
一、臺中縣○○鎮○○段○○○○號土地
二、臺中縣○○鎮○○段四九九之○○○二地號土地
三、臺中縣○○鎮○○段四九九之○○○三地號土地【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二百十四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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