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偵聲字第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偵聲字第47號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 陳國偉 律師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99年度偵字第
834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於民國98年12月28日因左鎖骨骨折、上嘴唇1.2公分撕裂傷至「 賴成宏 外科診所」就醫並持續回診多次,此外亦患有重鬱症,有賴成宏外科診所及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各1份可資為證。而被告受羈押處分迄今3月,上開骨折、重鬱症無法獲得適當之治療,有難以痊癒之情,故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就醫等語。
二、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犯罪嫌疑重大,又所犯為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由通訊監察內容足認尚有其他共犯未到案,故有勾串共犯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自99年2月6日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本院參酌本案卷證資料、被告涉案之程度與檢察官之意見,認為原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仍然存在,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或得以確保程序之進行。又聲請人雖稱因被告骨折及患有重鬱症等病症,希望能夠具保就醫等語,然被告骨折部分於98年12月28日就診後已經多次回診,應係逐漸恢復中,且臺灣雲林看守所定期會由所方安排醫師診療,對於被告上開病情亦會持續觀察照護,本院認為未達需要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程度。從而,聲請人之聲請並無理由,自難准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蕭雅毓以上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鍾宜津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