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交簡字第7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交簡字第7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72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蔡銀花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6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蔡銀花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4行補充「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第7行酒測時間更正為「同日18時1分許」;證據部分補充「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許蔡銀花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1毫克之情形下,貿然無照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且被告前因酒後駕車案件,經法院判決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案已屬被告逾5年後第2次違犯本罪,顯見其仍未確實省思飲酒後駕車行為所衍生之高度潛在危險性;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情節、素行、本次酒駕幸未肇事之危害程度;並考量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於警詢中所述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4月2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傳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9年4月23日
書記官林水木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682號被告許蔡銀花
女6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住高雄市○鎮區○○路000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蔡銀花於民國109年2月27日13時許起,在高雄市大寮區某路邊飲用啤酒,酒畢,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14時許,在呼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5時24分許,行經高雄市苓雅區河北路、福安路口,因不勝酒力倒臥路邊,經警方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6時
6分許施以檢測,得知許蔡銀花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1.01毫克後,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蔡銀花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坦承不諱,證人林靖育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復有職務報告、酒精測試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現場照片6張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3月2日
檢察官張志杰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