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447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14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144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嘉聖
曾祥賓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9年度審易字第91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嘉聖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曾祥賓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林嘉聖、曾祥賓、 王俊仁 (本院另行審結)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由林嘉聖向他人承租高雄市○○區○○路○○○○○號房屋作為賭博場所,並以日薪新臺幣(下同)2,000元雇用王俊仁擔任把風;曾祥賓擔任「清池」(即收取賭資、發放彩金等)工作,聚眾在上開場所以天九牌賭博財物。賭博方式係由賭客輪流作莊,以天九牌之點數與莊家比大小論輸贏,抽頭方式係以每注彩金抽取3%佣金比率抽頭以營利。嗣於108年9月15日凌晨3時40分許,員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搜索,當場查獲林嘉聖、曾祥賓、王俊仁及賭客 宋亮星 等51人,並扣得附表所示之物。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林嘉聖、曾祥賓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王俊仁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證人即賭客宋亮星等51人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暨扣押物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刑法第268條雖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然本次修法僅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被告2人及同案被告王俊仁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自108年9月8日起至108年9月15日凌晨3時40分許為警查獲止,基於單一行為決意,在密接時間、相同地點,反覆實行上述犯罪行為,侵害同種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評價,較為適當,應為接續犯。被告2人以一行為觸犯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圖利聚眾賭博罪2罪,均為想像競合犯,俱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四、爰審酌被告2人不思正途賺取所需,因貪圖不法利益,為本案犯行,影響社會良善風氣,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2人犯後始終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林嘉聖為賭場負責人,居於犯罪主導地位,獲利程度較高,犯罪情節較重;被告曾祥賓受僱於被告林嘉聖,擔任收取賭資及發放彩金工作,是其參與情節較輕;兼衡被告林嘉聖自述大學肄業,從事臨時工,收入約1萬至2萬元,跟家人同住,需扶養長輩;被告曾祥賓自述大學畢業,從事汽車材料送貨員,月收入2萬5,000元,跟父母同住,扶養母親等生活狀況,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之說明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抽頭金10,000元,為被告林嘉聖犯罪
所得(本院審易卷第41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林嘉聖所犯之罪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附表編號2至10所示之物,則均為被告林嘉聖所
有,供犯本案所用之物(編號10賭資係提供借款給賭客賭博所用),業據其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警卷第4頁),俱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㈢被告林嘉聖經營賭場已獲利10萬元(扣除前開遭扣案之1萬
元,仍有9萬元);被告曾祥賓受僱於被告林嘉聖,並已領取8,000元報酬,業據被告2人供承在卷(本院審易卷第41頁),此既為其等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所犯之罪各自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9年4月2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美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9年4月23日
書記官李月君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1│抽頭金│10,000元│├──┼───────────┼─────┤│2│膠質天九牌│1副│├──┼───────────┼─────┤│3│骰子│1包│├──┼───────────┼─────┤│4│夾子│1包│├──┼───────────┼─────┤│5│號碼牌│1包│├──┼───────────┼─────┤│6│橡皮筋│1包│├──┼───────────┼─────┤│7│押寶盒│1個│├──┼───────────┼─────┤│8│紅包袋│16個│├──┼───────────┼─────┤│9│撲克牌│21副│├──┼───────────┼─────┤│10│賭資│210,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