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13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135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姚鋒裕選任辯護人陳佳煒律師(法扶)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77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9年度審易字第394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姚鋒裕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姚鋒裕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審酌被告竊取他人自行車用以代步,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在本院坦承犯行,且所竊之物已發還被害人 陳葶芸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警卷第27頁),損害已有減輕,考量其自述高中畢業,現在領低收入戶補助(每月新臺幣7、8千元)兼從事資源回收維生,獨居,患有精神疾病,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警卷第9頁、院卷第31、39頁)之生活狀況,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辯護人雖以被告並無前科,已發還被害人自行車,被害人表示不願追究,本件幾無實害,又被告智識程度甚低,經濟狀況清貧,犯罪情狀實可憫恕,且其先前因不諳法律程序錯失認罪機會,請法院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本院審酌被告竊車乃為代步使用,經其自承在卷(警卷第5頁),且其本有自己的自行車,有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可佐(警卷第29-57頁),其猶竊取他人腳踏車,本件並無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存有情輕法重,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自無從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五、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信經此偵審程序,當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期間2年,以啟自新。
六、被告所竊得之財物,已發還予被害人,業如前述,是被告之犯罪所得既經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9年4月2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美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9年4月23日
書記官李月君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1776號被告姚鋒裕男5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鎮區○○○路○○○號17樓
之10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陳佳煒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姚鋒裕於民國108年11月18日14時2分許,徒步前往高雄市○○區○○○街○○巷○○號前,見陳葶芸所有之腳踏車0輛停放於該處未上鎖,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徒手竊取該腳踏車後騎乘逃逸。嗣經陳葶芸報警處理,經警方調取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1│被告姚鋒裕於警詢及│固坦承於上揭時地將腳踏車0輛│││偵查中之供述│騎走之事實,惟矢口否認竊盜犯行││││,辯稱:伊平日是撿資源回收為業││││,因為該腳踏車輪胎沒氣,伊以為││││是沒有人的,才會騎走云云。│├──┼─────────┼───────────────┤│2│被害人陳葶芸於警詢│(1)被害人所有之腳踏車於上揭時│││及偵查中之陳述│地失竊,且失竊前均正常使用││││之事實。│├──┼─────────┤(2)被害人所有之腳踏車外觀正常││3│失竊腳踏車之照片3│,並無破舊或損壞│││張│之情形。│├──┼─────────┼───────────────┤│4│被告行竊經過之監視│證明被告竊取上開腳踏車之事實。│││器錄影畫面擷圖20││││張及現場照片1張││├──┼─────────┼───────────────┤│5│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佐證所有犯罪事實。│││雅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二、核被告姚鋒裕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2月17日
檢察官鄧友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