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重上字第8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上字第84號上訴人 張可昌 訴訟代理人 楊傳珍 律師被上訴人 張采昀
張采芹 共同訴訟代理人 羅盛德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1月1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78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事實與理由
一、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為限;前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第453條定有明文。次按上訴人起訴是否有訴訟實施權,即當事人適格之要件是否具備,為法院應依識權調查之事項,無論訴訟進行至如何之程度,應隨時依職權調查之,如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法院即不得對之為實體上之裁判(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237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90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公同共有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尚無民法第821條規定之準用;而應依同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同院104年2月3日104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又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為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1151條所明定。是繼承之遺產於分割前,為全體繼承人所公同共有,繼承財產受侵害時,對於侵害者所生之損害賠償或不當得利債權,乃公同共有債權,此公同共有債權權利之行使,應依同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同院104年度台上字第481號、105年度台上字第922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74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被繼承人 張郭笑 於民國94年7月30日死亡,其繼承人共有6人即兩造與訴外人 張貞蓮 、 張貞美 、 張可良 (下稱張貞蓮等3人),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繼承系統表、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則上訴人起訴主張張郭笑死亡後,遺有新臺幣(下同)1,000萬8,088元(下稱系爭款項)之遺產尚未分割,由被上訴人之父 張可弘 保管,張可弘強行占有收益系爭款項,並製作不實收支表,顯已排除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系爭款項之權益,張可弘於103年8月1日死亡,被上訴人應於繼承張可弘所得遺產範圍內返還系爭款項等情,揆諸首揭說明,張郭笑之繼承人因張郭笑所遺系爭款項遺產經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張可弘強行占有,而對於被上訴人所生之請求權,為公同共有債權,其行使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由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上訴人僅以其一人為原告,復未舉證已得張貞蓮等3人之同意,其提起本件訴訟,當事人適格即有欠缺,法院不得對之為實體之裁判。原審以上訴人具狀表明其非以民法第828條第3項為請求權基礎,縱未得其他共有人全體同意,但既係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其當事人適格並無欠缺等語為由,駁回上訴人追加張貞蓮等3人為原告之聲請,未將張郭笑之全體繼承人即兩造與張貞蓮等3人列為當事人之情形下,即為實體之判決,即有違誤,且已侵害原應併同為當事人之張貞蓮等3人之審級利益,其訴訟程序自有重大瑕疵。又經本院一再向上訴人闡明本件為公同共有債權權利之行使,上訴人未將其他繼承人追加為當事人,是否有當事人不適格之問題時,上訴人仍堅持並無當事人不適格(見本院卷㈠第122頁、第281頁、第298頁),則為維持審級制度,自有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更為裁判之必要。是上訴人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將原判決予以廢棄,發回原審法院依法處理,以符法制。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2月23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張靜女
法官湯美玉法官曾部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3日
書記官鄭兆璋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