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金上重更一字第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銀行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14號上訴人即被告 賴彩美
林鴻銘 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陳雅珍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林煌欽 選任辯護人 吳青峰 律師
周威良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張亞淑 (原名 張阿淑 )選任辯護人 柯士斌 律師
柯林宏 律師 廖婕汝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賴彩美、林鴻銘、林煌欽、張亞淑均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一月一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於民國108年5月24日修正增訂第八章之一「限制出境、出海」及第93條之2至第93條之6(下稱限制出境新制),並於108年6月19日經總統公布;刑事訴訟法施行法亦於同日公布增訂第7條之11,明定限制出境新制自修正公布後6個月即108年12月19日施行;新制施行前,偵查或審判中經限制出境、出海者,應於生效施行之日起2個月內,依刑事訴訟法第八章之一規定重為處分,逾期未重為處分者,原處分失其效力。又依據上開增訂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
項:「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第93條之3第2項:「偵查中檢察官聲請延長出境、出海,第一次不得逾4月,第二次不得逾2月,以延長二次為限。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第93條之6:「依本章以外規定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者,亦得命限制出境、出海,並準用第93條之2第2項及第93條之3至第93條之5之規定」等旨,限制出境新制施行後,刑事訴訟法之限制出境有二種,一種為第八章之一「逕行限制出境」(獨立型限制出境),另一種則為第93條之6所稱該章以外之限制出境(羈押替代型限制出境);二者同須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但後者必經法官訊問,且以有羈押原因(無羈押必要)為要件。
二、經查:㈠上訴人即被告賴彩美、林鴻銘、林煌欽、張亞淑(原名張阿
淑)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法定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500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等罪,前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99年10月19日對被告等人限制出境(本院前審卷五第93頁),嗣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於101年4月10日繫屬第一審(原審卷一第1頁),本院前審於105年8月8日對被告等人繼續限制出境(本院前審卷五第94頁)迄今,依首揭說明,本院應於限制出境新制施行即108年12月19日起2個月內,依法重為處分。
㈡本院審酌被告等人所涉犯係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罪(
法定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非屬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良以被訴重罪、遭判重刑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被告等人既經第一審認定有罪,且判處高達有期徒刑7年6月至9年之不等刑度,非無因此啟動逃亡境外、脫免刑責之動機,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為確保日後審理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參酌被告等人及辯護人於新制施行前已就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一事均表示「沒有意見」(本院卷二第275、276頁),認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規定,對被告等人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依法重為處分,並自109年1月1日起,對被告等人限制出境、出海(依修正前規定所為限制出境之效力至108年12月31日24時為止),期間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規定重新起算8個月。又被告等人所涉犯之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係法定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非屬「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而為刑事訴訟法第93之3第2項後段所稱「其餘之罪」,審判中限制出境,累計不得逾10年;且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1第3項前段,重為處分後之限制出境期間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之規定重新起算,並無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1第3項但書所稱審判中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連同原處分期間併計不得逾5年之限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3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林婷立
法官劉元斐法官楊皓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文傑中華民國108年12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