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交簡字第7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交簡字第7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72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子鵬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7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子鵬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犯罪事實欄第1行飲酒時間更正為「
109年2月28日23時40分許」、第4行補充「仍於翌(29)日0時20分前之某時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劉子鵬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重大危害,被告前已有酒後駕車之犯行,並曾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對於酒駕行為之危險性自無不知之理,竟不知珍惜自新機會,又率爾於酒後駕車上路,足認其心存僥倖,自有不當,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其係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市區一般道路上,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3毫克,兼衡其自承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本件幸未造成實際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鄧友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4月2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呂明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4月23日
書記官彭帥雄以上抄本證明與正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8月14日
書記官彭帥雄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709號被告劉子鵬男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子鵬於民國109年2月29日0時許,在高雄市鳳山區博愛路上某卡拉OK店內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在呼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0時20分許,行經高雄市鳳山區瑞興路293巷口時,因行車不穩、面有酒容而為警攔檢,並於同日0時45分許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劉子鵬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3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子鵬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濃度測試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及公路監理系統車籍資料查詢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3月2日
檢察官鄧友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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