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抗字第138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1382號抗告人 賴光明
賴欽明 相對人 賴錫麟
林鉅濱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8月28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214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原裁定關於命抗告人供擔保金額應更正為新臺幣壹拾肆萬元。
理由本件聲明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以本院87年度訴字第410號之
民事確定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執行,經原法院核發94年度執字第30703號債權憑證(系爭債權憑證),再經原法院99年度司執字第73827號、104年度司執字第87366號執行均無結果,相對人復聲請以原法院107年度司執字第141743號(另原法院107年度司執字第46970號併案執行,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伊之不動產,惟系爭執行事件為無效力之不合法拍賣程序,伊已向原法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現由原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361號受理中(下稱系爭訴訟),伊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並聲請停止強制執行。原裁定命伊以新臺幣(下同)38萬元供擔保後,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惟所謂應先繳裁判費38萬元一事,因相同於系爭債權憑證之執行名義範圍而為無效,原裁定顯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降低擔保金額云云。
按提起異議之訴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
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依此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或第三人因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或第三人異議之訴而聲明願供擔保,聲請裁定停止強制執行,受訴法院認有必要者,得酌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而為停止執行之裁定。所謂必要情形,係由法院就異議之訴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以及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以回復執行前之狀態,及倘予停止執行,是否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等各種情形予以斟酌裁量定之,以平衡兼顧債務人、第三人及債權人之利益,於債務人或第三人聲明願供擔保時亦然(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375號裁定意旨參照)。查相對人執系爭債權憑證向原法院聲請對抗告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原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嗣抗告人向原法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現由原法院以系爭訴訟審理中,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及系爭訴訟等相關卷宗等核閱無訛。是抗告人既已提起系爭訴訟,則其聲請停止強制執行,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相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抗告人所提起系爭訴訟是否有理由,及相對人有無侵害抗告人之權利而得抵銷之情事,核屬實體爭執,尚非法院審核停止執行所應考慮事項。
次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
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相對人賴錫麟聲請執行之債權金額為175萬1,267元本息,相對人林鉅濱聲請執行之債權金額3萬8,000元本息,合計178萬9,267元本息;嗣系爭執行事件所強制執行之抗告人土地,業於民國108年10月14日第三次拍賣期日以80萬4,320元經第三人拍定等情,已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誤,並有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系爭債權憑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土地登記謄本、第3次拍賣通知、投標書、拍賣不動產筆錄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9-320、331-341頁)。因此,抗告人既以提起系爭訴訟為由經原裁定准許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則相對人自因此受有執行債權無法即時受償之法定遲延利息損害。本院審酌抗告人提起系爭訴訟,因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已經以80萬4,320元拍定,低於相對人聲請執行之債權額合計178萬9,267元本息,則抗告人提起系爭訴訟,就債務人異議之訴部分之訴訟標的所有利益,應僅為80萬4,320元,為不得上訴第三審案件,參以現行各審級辦案期限略估系爭本案訴訟可能終結之期間約為三年四個月(按,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民事通常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為一年四個月,第二審審判案件為二年,共為三年四個月)等情狀後,認抗告人應提供之擔保額,取其概數,約以14萬元為適當(計算式:804,320×5%×1/12×40≒134,053,萬元以無條件進位),爰以此數額計算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額。原裁定命抗告人為相對人供擔保38萬元,尚非適當,本院因認應將擔保金變更為14萬元。
末按法院酌定擔保金額之多寡如何始為適當,應屬於法院職權
裁量之範圍,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529號、98年台抗字第162號裁定參照),抗告意旨就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之擔保金數額聲明不服,固為無理由而應予駁回,惟原裁定命抗告人為相對人供擔保38萬元,尚非適當,本院認應將擔保金變更為14萬元。而擔保金額之酌定,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故毋庸廢棄原裁定,爰依前開說明更正擔保金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3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方彬彬
法官趙雪瑛法官謝永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4日
書記官王增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