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28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上易字第28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易字第2859號上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易字第三六三號,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六八0七號、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一五二號;併辦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二0九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七七四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條、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三百六十二條、第三百六十七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即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不合(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八九二號判決參照)。
二、又按上訴書狀應敘述理由,係指上訴書狀本身應敘述上訴理由而言,若引用或檢附其他文書代替,以為上訴理由者,該引用或檢附之其他文書內容,非屬上訴書狀之內容(最高法院六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三六號、六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二四號判例參照),故上訴書狀是否敘述具體理由,應就所引用或檢附之文書以外之內容加以觀察、判斷,若除去該引用、檢附之文書外,其餘部分之敘述不能認係具體理由者,上訴即非合法。
三、經查,本案原審判決認被告丙○○基於幫助他人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二十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自己陽信商業銀行中和分行與其向不知情之妻子 藍慧菁 所借用彰化銀行士林分行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付予詐騙集團,作為詐騙不特定人匯款之人頭帳戶,以此行為幫助他人詐欺取財犯罪。嗣該詐騙集團於九十六年九月二十日利用上開帳戶詐得甲○○、丁○○、戊○○、乙○○等人之財物,而論處被告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之刑度,係依被告丙○○在原審之自白,證人甲○○、丁○○、乙○○、戊○○、藍慧菁之證詞及上開帳戶匯款資料,為其論斷依據,並審酌被告丙○○曾有前科紀錄,素行不佳,其任意交付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予他人,作為轉向被害人詐欺取財之工具,非但徒增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亦使詐騙集團得以遂其詐欺取財之犯行,參以其於警詢、偵查、原審準備程序時就本案犯罪情節一度飾詞狡辯,終能坦承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上開有期徒刑五月之刑度,核無違誤之處。
四、公訴人具狀上訴稱:「茲據被害人具狀請求上訴,略以:被害人丁○○遭詐欺集團所騙而匯入被告帳戶計有新臺幣四萬零六百三十六元,損失不低,而被告迄今並未賠償分文,且因被告任意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以致本案有多位被害人受騙,被告復有多次前科紀錄,足認素行不佳,遽原審竟僅量處有期徒刑五月,顯然過輕,因之請求本檢察官上訴,經核尚非顯無理由,爰附送原書狀提起上訴。」等語。乃本件公訴人上訴既未具體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而有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僅引用告訴人請求上訴書狀,揆諸前揭判例說明,難認係屬具體上訴理由,是本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程序,逕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1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陳玉雲法官鄭水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貞達中華民國97年11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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