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6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6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六一三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一四七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毒品海洛因伍包(淨重捌點柒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電子磅秤貳台及研磨機壹台沒收;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毒品安非他命柒包(淨重捌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殘渣袋叁拾伍只、分裝袋肆大包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毒品海洛因貳包(驗餘淨重捌點柒公克)、安非他命柒包(淨重捌點零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電子磅秤貳台及研磨機壹台,殘渣袋叁拾伍只、分裝袋肆大包、沒收之。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年間,因犯懲治盜匪條例之罪,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年確定,另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執行至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假釋付保護管束;甲○○又於八十六年間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而確定,另經裁定撤銷假釋,自八十七年八月七日起入監執行,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假釋,現仍於假釋期內。詎甲○○業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三五一七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甲○○又於上開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之五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一年六月之某日起,至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某時止,連續在臺北縣土城市○○街○○○號五樓住處,施用第一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於同年四月二十八日二十二時三十分許,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海洛因五包(淨重八點七公克)、安非他命七小包(淨重八公克)、注射針筒五十二支、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電子磅秤二台、研磨機一台、殘渣袋三十五個、分裝袋四大包、及大麻一包(驗餘淨重零點一八公克)。
二、案經臺北市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 余志明 坦承不諱,而被告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上午三時五十分許,在臺北市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完成採尿程序,送經臺北市立療養院分析檢驗,其鑑驗結果,確呈海洛因(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卷附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移送煙毒麻醉藥品人犯尿液檢體對照表及臺北市立療養院煙毒尿液檢驗報告各一份在卷可證;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三五一七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前開處分書在卷為據。此外,復有扣案之研磨機一台、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五包(淨重八點七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七包(淨重八公克)、電子磅秤二台殘渣袋三十五只及針筒五十二支等為佐。綜上事證,足認被告本件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犯行之罪行明確,應依法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其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分別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各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各論以一罪,並均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所犯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別併罰。爰審酌被告有事實欄所載前案紀錄,現假釋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其不知檢束行止,又屢次施用毒品不改,顯見其不知悔悟而漠視法令之禁制,再衡以其施用毒品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及其犯後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執行刑,資為懲儆。扣案之海洛因五包(淨重八點七公克)及安非他命七包(淨重八公克),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禁制之毒品,且經當場查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規定不問屬犯人與否,應予宣告沒收銷燬;另查扣之電子磅秤一台、殘渣袋三十五只、分裝袋四大包、電子磅秤二台及研磨機一台,係被告所有供犯本罪所用,業據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二款,並予宣告沒收,另扣案之針筒五十二支,據被告陳稱非屬其所有,亦無證據足證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末查,本件員警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二十二時三十分許,在臺北縣土城市○○街○○○號五樓住處執行搜索時,另扣有大麻一包(驗餘淨重零點一八公克)。並據被告供承係於九十一年間購買毒品時綽號「怪手」之成年男子所贈送(見偵查卷第七頁)。又被告既無施用大麻之習性,且持有大麻之後亦未有施用之舉,顯係另行基於持有之意單純持有大麻。而按如意圖供自己施用而持有毒品,進而施用,則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當然為高度之施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毒品罪;惟如施用毒品者,另基於其他原因而單純持有毒品,其單純持有毒品之行為與施用毒品間即無高低度行為之關係可言,自不生吸收犯之問題,最高法院九十年臺非字第一七四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是本件被告似另涉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罪嫌,而未為本件公訴範圍所及,宜請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置,附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佩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八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林漢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大千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用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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