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17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17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七三四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林怡華律師右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六二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甲○○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二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明知臺北縣○○鄉○○○段獅子頭小段第一五四之十一號土地並非其所有,竟未經乙○○之同意,即基於毀損之故意,以怪手拆除並毀損位於前揭土地上、乙○○所有之樹木、圍牆、廁所、守衛室等地上物後進行整地。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嫌云云。
二、按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須告訴乃論,此觀同法第三百五十七條之規定自明,另按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未經告訴,乃指未經合法告訴,包括不得告訴及告訴不合法之情形在內(司法院八十四年四月十三日〈84〉廳刑一字第一○七二六0號函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坐落臺北縣○○鄉○○○段獅子頭小段第一五四之十一號土地上之樹木、圍牆、廁所、守衛室等地上物,係新金山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新金山公司)所有,而非告訴人乙○○所有,告訴人乙○○僅係新金山公司之負責人乙節,業據告訴人乙○○於本院調查中陳明屬實(詳本院九十二年七月十七日訊問筆錄),此部分自堪以認定,準此,公訴人認前開地上物係乙○○所有,容有誤會。而前述地上物如遭毀損,有權提出告訴之人自係右述地上物之所有權人新金山公司,而非該公司之負責人乙○○以其個人名義提出,亦屬無疑。
(二)然觀諸告訴人乙○○於警詢中陳稱:伊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二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在臺北縣○○鄉○○路○段○○號,發現伊所有之樹林、圍牆、廠房、廁所、守衛室遭怪手破壞,經詢問得知係被告僱請工人開挖整地,伊要提出毀損及妨害自由之告訴等語(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五三○號偵查卷宗第五頁反面至第六頁);於偵訊中陳稱:(檢察官問: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你有到臺北縣警局告甲○○毀損你的土地?)是等語(詳上述偵查卷宗第三二頁及其反面),足知告訴人乙○○皆係以自己名義對被告提出毀損之告訴。復依告訴人乙○○分別於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以委任人「乙○○」之名義委任丙○○律師分別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成州派出所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擔任告訴人代理人之刑事委任狀二紙以觀(附於上開偵查卷宗第二○頁至第二一頁),更足徵告訴人乙○○係以自己名義提出告訴,並以自己名義委任丙○○律師擔任告訴人代理人甚明。至告訴人乙○○於本院調查中固陳稱:伊係以新金山公司代表人名義提出告訴云云(詳本院九十二年七月十七日訊問筆錄),惟遍觀偵查卷宗之卷證資料,並無任何隻字片語敘及告訴人乙○○係以新金山公司代表人名義提出告訴,委任狀或其他文書上亦無出現任何新金山公司之大小章。又告訴人乙○○於警詢中所委任之人丙○○為律師,此觀之上述委任狀二紙即可明,則告訴人代理人丙○○律師當無不知以公司名義或個人名義提出告訴之不同之理,其於接受委任時,倘告訴人乙○○係以新金山公司代表人名義提出告訴,則丙○○律師當要求委任狀之委任人應載明「新金山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乙○○」,然委任狀之委任人乃載明為「乙○○」,則斯時丙○○律師顯係受告訴人乙○○本人之委託,擔任告訴人乙○○本人之告訴人代理人,而非擔任新金山公司之告訴人代理人,復殆無疑。末核諸告訴人代理人丙○○律師於警詢中提出之前述委任狀二紙及於本院調查時提出委任人「新金山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乙○○」之刑事委任狀乙紙以觀(附於本院卷內),更足知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係以本人名義提出告訴,嗣發覺有誤,於本院調查中始改以新金山公司名義提出告訴甚明。
(三)準此,既告訴人乙○○於警偵訊係以本人名義提出告訴,而非以前述地上物所有權人之新金山公司名義提出告訴,自無法以其於本院調查中陳明其係以公司代表人名義提出告訴(詳本院九十二年七月十七日訊問筆錄),即補正其於警偵中所為之不合法告訴。
(四)末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所謂犯罪之被害人,指因犯罪行為直接受損害之人。就財產犯罪言,所有權人固為被害人,即對於該財產事實上有使用監督之人,因他人之犯罪行為致其使用監督權受侵害者,亦不失為直接被害人。故物之借用人或承租人,對於借用物或租賃物雖無所有權,但既享有管理、使用或收益之權限,故故予毀損,致其不能為使用收益時,該借用人或承租人,自得依法提出告訴,固有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非字第九七號判例意旨可參。然觀諸告訴人乙○○前開於警詢中:伊所有之地上物遭毀損,伊要提出告訴之指述,足知告訴人乙○○顯係以所有人地位自居並以自己名義提出告訴,而非以右述地上物之使用人自居,並以使用人名義提出告訴,亦殆無疑。
四、綜上,本件告訴人乙○○顯不得提出告訴,然其仍提出告訴,檢察官因之誤為起訴,其告訴自非適法,依上開說明,本案既未經合法告訴,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之規定,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到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八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游秀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姿利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二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