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12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12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120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國良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824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2年度審交易字第266號),爰不依通常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賴國良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賴國良受僱於盈全交通有事業有限公司(下稱盈全公司)擔任該公司營業用大貨車之駕駛,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1年1月2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執行業務途中,沿高雄市○○區○○路西往東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9時50分許,行經前開路段與常德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 陳韋吟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賴國良之前方,因賴國良未能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適當安全距離,致從陳韋吟後方追撞,使陳韋吟因此受有左額頭瘀腫及頭部外傷等傷害。賴國良於肇事後仍停留現場,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即主動向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坦承駕車肇事,而願接受裁判,進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00000000鑑定意見書各1份、現場照片10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㈡、健仁醫院101年4月30日診斷證明書1份。
㈢、證人即告訴人陳韋吟之證述。
㈣、被告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係營業用大貨車之駕駛,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停留於事故現場,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向前來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車禍肇事之人而自首犯罪,此有卷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載明屬實(見警卷第19頁),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已符合自首要件,且無不應或不宜據以減輕其刑之情事存在,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以駕駛營業用大貨車為業,對於道路駕駛及用路人之安全,本應有較高之注意義務,應遵守交通規則並小心謹慎駕駛,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疏未注意前方狀況及保持適當安全距離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傷害,應予非難,惟念其於本院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積極會同保險公司人員到庭欲與告訴人商談和解賠償事宜,惟因告訴人當庭表示求償金額約新臺幣(下同)2千多萬元,雙方就損害金額認知差距過大而無法達成和解,尚難認被告全無賠償之誠意,佐以告訴人將來仍得循民事訴訟途徑向被告求償(告訴人已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求償金額調降為4,119,770元,由合議庭另行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狀況、被告本件過失情節及其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書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
書記官林惟英◎、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2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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