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8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89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加晋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566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2年度審交訴字第25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加晋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叁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加晋於民國101年7月22日18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與南溝路口時,本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而當時天氣陰、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平坦乾燥、無任何缺陷與障礙,視距良好,且依其智識、能力、經驗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闖紅燈直行,適有 蘇怡禎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遭闖紅燈行駛之林加晋撞擊,致蘇怡禎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頭皮撕裂傷、顏面、腹部及四肢多處擦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林加晋明知其駕駛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該輛車輛已經肇事,致蘇怡禎人車倒地受傷,仍未下車處理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或報警處理,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駕車逕行離去,嗣經路人 莊志明 提供車牌號碼予員警後,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蘇怡禎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證人莊志明於偵訊之證述俱相符,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及車損照片9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員警101年9月28日於橋頭分駐所製作之職務報告、健仁醫院診斷證明書、救護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證相符,應堪認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爰審酌被告駕車肇事致人受傷,竟未下車查看即駕車逃離現場,未協助救護傷者、叫救護車、報警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置,亦未留下自身姓名、聯絡電話或聯絡方式,增加告訴人傷害增劇之危險及事後求償之困難,並有礙肇事者身分之追查,且本案發生時間為夜間,視線較為昏暗,被害人又倒地於路面,益增危險,被告逃逸之行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與被害人以新臺幣21萬元達成和解,此有和解書1份(偵卷第25頁)在卷可佐,犯後態度尚可,兼衡本件被害人之傷勢,及被告之犯罪情節、犯罪所生危害,暨其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茲念其因一時失慮誤罹刑章,並已與被害人和解,賠償被害人之損害,諒其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為促使被告日後得以知曉尊重道路交通安全之法治觀念,及肇事後如有造成他人傷害,應留於現場加以救助之立法本意,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應另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應接受法治教育5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鄭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2年6月3日
書記官李冠毅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