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58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家親聲字第58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給付扶養費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親聲字第583號聲請人陳○○住○○市○○區○○○○路0號2樓之2
陳○○兼上二人之法定代理人陳○○上三人共同代理人 李昭萱 律師
雷皓明 律師複代理人 劉奕靖 律師
陳璽仲 律師相對人邱○○代理人 林輝明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扶養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分別至聲請人乙○○、甲○○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聲請人乙○○、甲○○每人扶養費各新臺幣壹萬元。如有遲誤一期履行,當期以後之一、二、三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丙○○新臺幣壹佰貳拾陸萬伍仟壹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112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其餘聲請駁回。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理由
壹、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丙○○與相對人原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即聲請人乙○○(女、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甲○○(女、000年0月0日生),嗣二人於106年10月24日離婚,並約定未成年子女乙○○、甲○○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由聲請人丙○○單獨任之,惟未約定未成年子女扶養費負擔事宜。未成年子女乙○○、甲○○現均居住於臺中,是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110年度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所載,臺中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支出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1,042元,而聲請人丙○○實際照顧未成年子女所為心力、勞力付出,非不能評價為扶養之一部,而相對人曾協助接送子女放學僅短短數月,迄今連扶養費均未給付分毫,是相對人至少應負擔三分之二,則相對人應按月給付子女扶養費每人每月各20,695元。聲請人乙○○、甲○○爰依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應按月給付扶養費。
二、又相對人自106年10月24日起至112年1月31日止均未給付未成年子女乙○○、甲○○扶養費用,參諸前揭扶養費計算方式,因相對人應給付每名子女每月扶養費各20,695元,致聲請人丙○○代墊此期間應由相對人支付之扶養費用共計2,648,960元(計算式:每名未成年子女每月20,695×2×64月=2,648,960)。是聲請人丙○○爰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返還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返還此部分之代墊子女扶養費。
三、並聲明:㈠相對人應自112年2月1日起至聲請人乙○○年滿18歲之日止,按
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乙○○之扶養費用20,695元。如有遲誤一期履行,當期以後之一、二、三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並應加給該四期總金額之百分之10。
㈡相對人應自112年2月1日起至聲請人甲○○年滿18歲之日止,按
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甲○○之扶養費用20,695元。如有遲誤一期履行,當期以後之一、二、三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並應加給該四期總金額之百分之10。
㈢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丙○○2,648,960元,及自本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貳、相對人則以:
一、聲請人丙○○與相對人於106年間離婚時已達成協議,未成年子女乙○○、甲○○扶養義務分擔約定均由聲請人單獨行使及負擔,相對人無需為任何負擔,相對人始同意由聲請人丙○○單獨監護,並在聲請人丙○○再三保證不會向相對人請求扶養費之情形下,兩造未特別將此約定記載於離婚協議書,即兩造就子女扶養費已有履行承擔之約定。此後,相對人持續與聲請人丙○○合作育兒,每天均係由相對人接送未成年子女,放學期間更會視子女需求而準備點心或添購生活用品,聲請人丙○○亦遵守兩造約定,從未向相對人請求扶養費用。
二、因恐未來起紛爭,相對人於110年5月2日上午8時許,先於LINE通訊軟體向聲請人丙○○確認稱:「問你一事,你要誠實回答,就是現在小孩都你在養,會不會以後的某天你會跟我要小孩的扶養費和教育費?」,聲請人丙○○回答:「不會,所有紛爭都隨時間流逝了,我沒那麼無聊」、「之前也有人跟我說可以向法院幫小孩跟你提出這個東西,但我後來覺得沒必要」、「畢竟你還幫我生這兩個女兒陪伴我,她們兩個是我下半輩子的重心」,亦可見兩人就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確有約定,聲請人丙○○陳稱不會向相對人請求扶養費用。因希望能明文約定,相對人於同日下午1時許,與聲請人丙○○簽立協議,惟聲請人丙○○當場遲遲不願在協議書上簽名,面對相對人之質問,聲請人丙○○仍表示不會向相對人請求扶養費,可證兩造先前確已以口頭方式達成協議,聲請人丙○○出於自願而與相對人就「不會向相對人請求子女扶養費用」已有意思表示合致,依契約自由原則,聲請人丙○○自應受約定內容所拘束,無從本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返還代墊扶養費。
三、而聲請人乙○○、甲○○雖有向相對人請求扶養費之權利,然此部分權利並非聲請人丙○○可全權代為請求,仍應探求二名未成年子女是否有要向相對人請求扶養費之真意,在收到本件家事聲請狀前,相對人從未聽聞未成年子女乙○○、甲○○說過已沒錢生活、希望相對人支付扶養費用等語。且聲請人丙○○已獨力養育未成年子女長達6年,而聲請人丙○○自承其每月薪資為5萬元,則應在每月5萬元之限度內即足夠支應三人之生活,其等主張之每月扶養費用確屬過高,有違一般生活標準。再者,聲請人丙○○與相對人之工作能力、經濟能力無顯然差距,且未成年子女每日均由相對人接送放學,相對人仍有付出相當心力及勞力,是聲請人丙○○與相對人應依1比1比例分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較為公允。
四、並聲明:㈠聲請人等人之聲請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相對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參、本院的判斷:
一、關於聲請人乙○○、甲○○向相對人請求給付將來扶養費用部分:
㈠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
第1084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包括扶養在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9號裁判意旨參照)。且依民法第1116條之2之規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次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份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法院命給付家庭生活費、扶養費或贍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2分之1,此亦為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1、
2、4項所明定。㈡查相對人為聲請人乙○○、甲○○之母,有戶籍謄本、個人戶籍
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佐(卷一第13、105頁),揆諸前開法律規定及解釋,相對人對於子女有含括扶養在內之保護及教養義務,是聲請人乙○○、甲○○請求相對人給付其等至成年為止之扶養費,自屬有據;至於相對人雖稱聲請人乙○○、甲○○請求相對人給付將來扶養費之權利,仍應探求其等是否有要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之真意,並非丙○○可全權代為請求云云,惟聲請人乙○○、甲○○既係未成年人即限制行為能力人,其父即丙○○本於法定代理人之地位,參諸民法第103條規定,自得代為及代受意思表示,相對人此部分所辯顯非可採。㈢茲審酌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數額如下:
1.查聲請人乙○○、甲○○之父丙○○學歷為學士畢業,現為臺灣電力公司約聘人員,名下有不動產2筆、汽車1輛、投資7筆,財產依公告現值總額約為2,553.800元,另有保單價值約數十萬元,109年至111年所得給付總額分別為1,052,256元、764,771元、555,995元;相對人係子女之母為專科畢業,現為保險業務員,名下有不動產2筆,財產依公告現值總額約為2,332,900元,109年至111年所得給付總額分別為1,724,740元、1,404,863元、1,474,246元等情,業據兩造 陳明 在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函文、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回函在卷可佐,已堪認定,合先敘明。再本院參酌行政院主計處所公布之110年臺中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4,775元、衛生福利部公布之112年度臺中市最低生活費為15,472元,及審酌聲請人乙○○、甲○○所需之學費、餐費、交通費、衣著費及其他基本娛樂支出,並兼衡負扶養義務者即子女之父母即丙○○、相對人前開經濟能力及身分等情,認聲請人乙○○、甲○○每人每月所需之扶養費各應以20,000元為適當。
2.又丙○○與相對人為聲請人乙○○、甲○○之父母,參照上開規定,渠等自應共同負擔聲請人乙○○、甲○○之扶養費用。本院佐以丙○○與相對人之前揭所得、財產狀況,及審酌其二人均正值青壯年,均有工作能力,並考量丙○○為子女親權人其付出之勞力及心力,相對人與子女會面交往亦有投注勞力及費用等一切情況,是本院認丙○○與相對人應依1比1之比例,分擔上開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較為適當。
3.準此,聲請人乙○○、甲○○每月所需之扶養費每人各為20,000元,已如前述,則相對人應各負擔聲請人乙○○、甲○○之扶養費用每月就每名子女各為10,000元(計算式:20,000×1/2=10,000)。
㈣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
係陸續發生,故屬於定期金性質,應以按期給付為原則,本件亦無特別情事足資證明有命扶養義務人一次給付之必要,是認本件扶養費應以按期給付為宜,故聲請人乙○○、甲○○依民法第1084條第2項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乙○○、甲○○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聲請人乙○○、甲○○每人扶養費各1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為恐日後相對人有拒絕或拖延之情而不利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第3項之規定,酌定相對人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三期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以維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㈤又聲請人聲請相對人給付扶養費之始期雖為112年2月1日即提
出聲請翌日云云,惟本院認為確定扶養費數額之裁定,性質上屬具有執行力之形成裁定,在確定前尚不發生形成之執行力,故為免日後發生不必要爭議,本件相對人給付將來扶養費之始期,應定為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較為妥適。至裁定確定前之扶養費部分,仍得依實際墊付之情況,由代墊扶養費之人,向扶養義務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另行請求。從而,聲請人乙○○、甲○○逾上開准許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再聲請人乙○○、甲○○聲明未獲准許部分,參諸家事事件法第99條、第100條第1項立法理由,及依同法第107條第2項規定,亦準用於未成年子女扶養事件,足見法院就扶養費用額之酌定及給付方法(含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故聲請人逾此部分之聲明,亦不生其餘之訴駁回的問題,附此敘明。
二、關於聲請人丙○○請求返還代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㈠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教養之權利義務,而所謂保
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包括扶養在內,已如前述。又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為民法第179條所明定。故未與未成年子女共同生活之父或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扶養義務,因此,父母之一方單獨支付子女之扶養費,且他方有扶養能力時,一方非不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他方償還其代墊之扶養費(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51號民事判決參照)。
㈡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應返還其所應負擔,而由聲請人代墊之關
於未成年子女乙○○、甲○○自106年10月24日起至112年1月31日止扶養費乙節,業據相對人否認,並辯稱兩造已有協議相對人無需負擔任何扶養費,且聲請人丙○○表明不會向相對人請求子女扶養費用云云。經查,兩造均不爭執離婚協議書上並就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之分擔有所記載,此亦有離婚協議書可參(卷一第14頁),已難認兩造離婚時曾就扶養費之分擔有達成協議。再依相對人所提出之對話紀錄、光碟及譯文(卷一第130至153頁)觀之,足見聲請人丙○○雖曾於110年5月2日明確向相對人表示不會跟相對人要子女扶養費等語,然亦表示「除非你搞我」(卷一第135頁正、背面)、「你不要搞我,我就不會跟你要錢」等語(卷一第151頁),經相對人要求就此事簽立書面,聲請人丙○○亦明確表示拒絕簽署書面之事(卷一第136、150頁),則綜觀聲請人丙○○之上開表述,應僅係表達當時尚無意行使向相對人請求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權利,尚難認其等間就子女扶養費之分攤曾達成任何協議,或聲請人丙○○已有免除相對人分攤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義務,或其有拋棄代墊扶養費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意思,自無從認定聲請人丙○○與相對人已就「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均由聲請人丙○○負擔,而相對人毋需負擔」乙節已達成共識。故相對人此部分之抗辯,並非可採。則相對人為未成年子女乙○○、甲○○之母,其依法對未成年子女負有扶養義務,復未成年子女乙○○、甲○○於上開期間即106年10月24日起至112年1月31日止均由聲請人丙○○任照顧並支付子女所需之全部扶養費,再相對人未能證明曾與聲請人丙○○就扶養費之分擔達成協議,亦未能證明其曾給付子女該期間扶養費,則聲請人丙○○請求相對人應返還其為相對人所代墊該期間之子女扶養費,自屬有據。
㈢參酌未成年子女乙○○、甲○○每人每月所需之扶養費用各20,00
0元,兩造應平均分擔即按1比1比例負擔,均如前述,則相對人該期間即106年10月24日起至112年1月31日止(該期間共計63個月及8日)每月應負擔之每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為10,000元,應可認定。則相對人既均未支付,是相對人該期間應負擔而由聲請人墊付之扶養費應計為1,265,162元(計算式:(10,000×8/31+10,000×63月)×2=1,265,162,元以下四捨五入)。
㈣綜上,聲請人丙○○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返還
上開期間即即106年10月24日起至112年1月31日止,其為相對人所代墊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共計1,265,162元,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參見卷一第109頁之送達回證)即112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聲請人丙○○逾前開准許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三、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均與本案之判斷不生影響,自毋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肆、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中華民國113年5月6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家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3年5月6日
書記官高偉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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