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訴緝字第2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強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緝字第23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凱超選任辯護人陳秉榤律師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少連偵字第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庚○○幫助犯強盜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犯罪事實
一、庚○○因積欠丙○○(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年8月確定)款項,丙○○於民國107年6月23日凌晨前往庚○○住處詢問欠款事宜,嗣戊○○(業經本院少年法庭判處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及不知情之乙○○亦先後到場,期間丙○○因與微信暱稱「跳跳虎」之人曾有毒品糾紛,故詢問庚○○是否認識「跳跳虎」,並告知庚○○其欲下手行搶,庚○○明知丙○○欲強取「跳跳虎」之財物,竟基於幫助強盜之犯意(無證據證明庚○○知悉戊○○未滿18歲),應允丙○○代為聯繫「跳跳虎」,而於同日凌晨3時許,以微信暱稱「 柯瑞 」與負責「跳跳虎」控機之 劉智傑 及 曾姿涵 (由檢察官另案提起公訴,經本院判處罪刑後,當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撤銷原判決並判處罪刑,檢察官與劉智傑未上訴而確定,曾姿涵不服提起上訴,再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聯繫,佯稱欲購買「喝的」(毒咖啡)、「梅」(梅錠)、「菸」(愷他命)云云,並約定於同日稍後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宜寧中學旁交易後,丙○○及戊○○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不知情之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甲車),搭載庚○○、丙○○及戊○○,於同日凌晨3時20分許到達上址,丙○○、戊○○下車後,乙○○及庚○○即先行離去,劉智傑及曾姿涵則以微信將上開交易訊息通知甲○○(由檢察官另案提起公訴,經本院判處罪刑後,當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撤銷原判決並判處罪刑,當事人未上訴而確定),甲○○乃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乙車),搭載其不知情之女友己○○,於同日凌晨3時30分許到達上址。丙○○、戊○○先坐上乙車,甲○○於駕車行駛之途中,取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咖啡包供丙○○、戊○○查看,並向其等表示愷他命4公克新臺幣(下同)5,200元、毒咖啡1包600元,此際丙○○乃自駕駛座後方抱住甲○○,戊○○再取出預藏之防狼噴霧向甲○○及己○○之臉部噴灑,以此強暴方式,致使甲○○及己○○無法睜眼難以抗拒,而陸續跳離乙車,丙○○遂自乙車中控置物箱內,取走現金7,000元及價值12,000元之愷他命1包,並將乙車停放在臺中市西屯區國安一路128巷與國安二路口旁後,與戊○○棄車逃逸至國安二路與福林路交岔口時,聯絡乙○○駕甲車前來搭載其等離去,事後丙○○並分予戊○○1,000元作為報酬。
二、嗣經路人報警,為警於臺中市西屯區國安一路128巷與國安二路口旁發現遭棄置之乙車,並在車上扣得甲○○管領之含第二級、第三級、第四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硝甲西泮、硝西泮之梅錠10顆;含第三級毒品之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3,4亞甲基雙氧苯基甲胺丁酮、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咖啡包20包等物,循線追查而悉上情。
三、案經甲○○、己○○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檢察官、被告庚○○及辯護人對於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訴緝卷第115頁、第243至257頁),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該等言詞及書面陳述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法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況檢察官及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少連偵卷第53至56頁、第99至101頁、本院訴緝卷第60、200、254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丙○○、證人即同案少年戊○○、證人甲○○、己○○、 裔善文 、劉智傑、乙○○分別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他一卷第267至275、289至295、19至22、23至29、31至
37、39至43、45至49、51至55頁、他二卷第7至10、27至29、129至131、133至135、193至196、205至207、103至108、119至120、183至185頁、聲調卷第87至101頁、少連偵卷第157至158、131至135頁、本院訴一卷第430至441、446至456、333至398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偵查隊偵查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勘察採證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案發現場圖、行動電話訊息內容翻拍照片3張、案發現場、扣案物及甲○○受傷照片8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刑案現場、扣案物照片共70張、案發現場路線圖及監視器畫面照片比對、車號000-0000號與AWQ-5156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000-0000號車行紀錄資料、車主及歷年駕駛人資料、被告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資料查詢、車號000-0000號車行路線圖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本院107年聲監續字第2308、2306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甲○○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對話訊息內容翻拍照片2張及現場照片7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調取票通信記錄聲請書與IP位址查詢、車號000-0000號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張、通訊軟體微信帳號「柯瑞」之個人資料畫面、通訊軟體微信帳號「凱哇邦嘎」之個人資料及對話畫面、本院108年度訴字第321、1609號、108年度原訴字第13號、107年度訴字第2630號、107年度少訴字第20號刑事判決列印等在卷可稽(見他一卷第9至17、59至61、279至287、297至301、63、67至7
3、83、85、87至93、95至100、101至135、137至155、179、243、245至247頁、他二卷第37至55、59至63、109至111、147至163、113至115、125至128、165至171頁、聲調卷第3至11、13至83頁、少連偵卷第59至63、75、77、83至85頁、本院訴一卷第259至329、467至493頁),並有扣案甲○○管領之含第二級、第三級、第四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硝甲西泮、硝西泮之梅錠10顆;含第三級毒品之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3,4亞甲基雙氧苯基甲胺丁酮、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咖啡包20包等物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不利於己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丙○○固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陳(證)稱略為:因為被告欠我錢,他說「跳跳虎」這一條毒品的線太猖狂,要讓它變爛,如果我幫忙做這件事,上面會撥錢下來,他就會還我錢,後來被告有給我11,000元,都是被告指使的云云,惟丙○○於偵查中卻曾具結證稱略以:是我提議要跟「跳跳虎」黑吃黑,被告沒有跟我們一起到作案現場下手等語(頁數均見前),二者互核已有歧異矛盾之處,是丙○○上開不利於被告之陳(證)述是否可採,已非無疑。參以丙○○前曾二度因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經本院以107年度中簡字第3106號、107年度中簡字第211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確定,並曾與另案被告 王致宗 、戊○○共同強盜被害人 林彥佑 毒咖啡包,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26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1月等情,有本院107年度訴字第2630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見本院訴一卷第467至478頁、第495至498頁);另佐以戊○○於107年7月4日警詢時供陳:丙○○於107年6月23日凌晨1時許,以無來電顯示打電話給我,問我要不要賺錢,我說不要,之後他來找我吃飯,再去宜寧中學、國安一路找朋友,約於3時許,丙○○要駕駛停車,我和丙○○兩人就下車,並將防狼噴霧交給我等語(頁數見前),可知丙○○至被告住處商談債務前,即曾主動先行詢問戊○○是否欲賺取財物,更於為本案犯行前,將防狼噴霧交予戊○○,亦難認係因被告與「跳跳虎」有毒品糾紛,被告為求能清償積欠丙○○之債務,而提議與丙○○、戊○○共為本件強盜犯行;況戊○○、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未曾證述被告有與丙○○提議行搶「跳跳虎」等情,有其二人前揭筆錄附卷可按(頁數見前),是本案丙○○前揭不利於被告之陳(證)述,別無其他補強證據以實其說。故依上開證據資料,本件應係丙○○與「跳跳虎」曾有毒品糾紛,故詢問被告是否認識「跳跳虎」,並告知被告其欲下手行搶,被告因其積欠丙○○債務,便應允聯繫「跳跳虎」,並無證據足以證明其有參與該犯罪之謀議、知悉犯罪細節,客觀上亦無就強盜犯行有具體之行為分擔舉措。況且,被告不曾與丙○○期約朋分不法利益,且案發後亦非其駕車前往接應丙○○、戊○○,益證其並無與丙○○等人有共犯強盜之犯意聯絡,自難對被告以強盜罪之共同正犯相繩,應僅構成強盜罪之幫助犯,甚為明確。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幫助強盜之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刑法分則或刑法特別法中規定之結夥二人或三人以上之犯罪,應以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之人為限,不包括同謀共同正犯在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09號解釋「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之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之意旨,雖明示將「同謀共同正犯」與「實施共同正犯」併包括於刑法總則第28條之「正犯」之中,但此與規定於刑法分則或刑法特別法中之結夥犯罪,其態樣並非一致(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7210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查本件在場共同實施、參與分擔實施強盜犯行者,僅有丙○○及戊○○二人,且其等所持之防狼噴霧並未扣案,依戊○○所述,僅係一般之防狼噴霧,並無特殊形式(見本院訴一卷第375至376頁)、丙○○則陳稱:防狼噴霧的瓶身大約比打火機再大一點而已,是瓶寬約1公分的辣椒水等語(見本院訴二卷第24頁),無從認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法理,即難認丙○○等人涉犯持有兇器強盜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28條第1項之幫助犯強盜罪。公訴人認被告所為應構成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之共同正犯,尚有未洽,惟其基本事實同一,本院復於審理時當庭諭知所涉犯罪名為幫助普通強盜罪,已充分保障被告之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二、刑之加重、減輕說明:
(一)被告上開所為,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強盜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二)按量刑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然仍應受比例、罪刑相當原則等法則之拘束,並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及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而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102年度台上字第449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僅因積欠丙○○債務,竟應丙○○之請求,基於幫助強盜之犯意代為聯繫「跳跳虎」,進而發生本案,其行為實有不該,且被告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後,所得量處之最低刑度,較之被告本案犯行之危害程度,並無情輕法重之情形,衡諸前揭最高法院判例、判決意旨,殊難認有何特殊原因或堅強事由,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情堪憫恕或特別可原諒之處,不符刑法第59條規定,無該條規定適用。
(三)次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檢察官若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法院因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因肇事逃逸、詐欺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10月確定,再經本院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6年4月7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06年6月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構成累犯,然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僅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敘明,並未敘明前揭刑之執行紀錄與本案犯行間之關係,難認檢察官已盡實質舉證責任,故本案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就被告前科素行,於量刑部分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予以評價。
(四)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固規定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罪,或故意對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惟該條規定固不以其明知共同實施犯罪之人或犯罪被害人為未滿18歲之人為要件,但仍以其行為時對於共犯或犯罪被害人之年齡有不確定之故意為必要。被告係00年00月0日出生,於行為時為成年人,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考;而戊○○為00年0月出生,行為時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亦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參。被告堅詞否認知悉戊○○為未滿18歲之少年,辯稱:案發當時我不認識戊○○,所以我不知道他未滿18歲等語(見本院訴緝卷第254頁),戊○○亦證述事前完全不認識被告等語(見本院訴一卷第365頁),參以戊○○行為時為17餘歲之少年,衡情一般人亦無法確認其是否為未滿18歲之人,且卷內並無積極事證,足認被告確知悉戊○○為未滿18歲之人,自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故被告前揭幫助犯行,自無從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前揭所示犯罪科刑紀錄,品行難稱良好,其因積欠丙○○債務,明知丙○○要為本件強盜犯行,竟仍代為聯繫「跳跳虎」,助益丙○○等人之犯罪,法治觀念薄弱,雖「跳跳虎」為販賣毒品之集團,然被告所為對社會治安仍有重大影響,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然犯後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失,及其自陳之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販售水果,日收入約1,000元至1,500元,未婚育有4歲、1歲之子女,不需扶養父母親,但要負擔生活費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本案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幫助為本件強盜犯行,而獲有任何對價或利益,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鐘祖聲提起公訴,檢察官丁○○、張永政、黃芝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5月6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劉柏駿
法官高思大法官路逸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鐘麗芳中華民國113年5月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8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