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訴緝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訴緝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訴緝字第1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柯宏璋指定辯護人陳文卿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218號、第5039號、第5116號、第5117號、第7946號、第10200號、第175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柯宏璋犯如附表一所示之肆罪,各處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宣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事實
一、柯宏璋明知 甲基 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及持有,竟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就附表一編號2至4部分與其胞妹 柯美君 (被訴販賣毒品部分,現經本院依法裁定停止審判中,由本院另行審結)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各別犯意聯絡,以其所有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行動電話作為聯繫工具,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各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分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 孟令海 1次、 曾昕維 1次、 鄭志傳 2次。嗣因員警先對柯宏璋、柯美君持用門號施以通訊監察,再於民國108年4月17日至柯宏璋住處執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下稱市刑大)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下稱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以下所引用相關卷證之證據能力,因當事人及辯護人均不爭執(見訴緝卷第141頁、第161頁,本判決以下所引出處之卷宗簡稱對照均詳見附表三),爰不予說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柯宏璋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警詢及偵查中自白出處各如附表一所示之卷內頁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則見訴緝卷第135至142頁、第159至168頁),核與證人即購毒者孟令海、曾昕維、鄭志傳於警詢中所為證述(證詞出處各如附表一所示之卷內頁碼)、證人即同案被告柯美君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證述(見偵六卷第11至16頁、警八卷第42至44頁、聲羈四卷第27至37頁)大致相符,並有附表一各次交易相關書物證欄所示各次販毒犯行之相關書物證(卷內頁碼各如附表一所示),以及市刑大108年4月17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見警七卷第102至104頁)在卷可佐,復有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物扣案為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另就被告主觀犯意部分,其於本院審理時已供稱本件4次販毒均是為了賺取量差供己施用等語明確(見訴緝卷第139頁),足認其主觀上乃是基於營利之意圖而為本件4次犯行。綜上所述,被告前揭4次販毒犯行,事證已臻明確,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案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業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7月15日施行生效,而:
1.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2項原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是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將法定刑予以提高,非有利於被告之修正。
2.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原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修正後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是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限縮減刑要件為「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方得減輕其刑,非有利於被告之修正。
3.從而,本件經綜合比較上開條文修正前、後規定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均非有利於被告,是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論處。
(二)所犯罪名及罪數:被告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為,均是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上開各次販賣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上開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犯行,與同案被告柯美君間,分別有行為分擔及犯意聯絡,均應各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於附表一各次所犯,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
1.本件構成累犯,但不加重其刑:⑴被告前因竊盜及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0年度審易字第26
20號、第2974號、100年度簡字第3261號、第4200號、第5168號、101年度審易字第187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5月、6月(3罪)、7月(4罪)、8月,嗣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於105年7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7年4月2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認屬實(見訴緝卷第140頁),並經檢察官引用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證,而堪認定。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構成累犯。
⑵檢察官於科刑辯論時僅稱:「請依法審酌」等語(見訴緝
卷第167頁),而未具體指出被告應加重其刑之證明方法,可認檢察官似未認為被告存有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之必要。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本院自得將之列為量刑審酌事由即可,而無庸依職權裁量是否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從而,本件被告之犯行均構成累犯,但均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僅於量刑時評價其構成累犯之前科資料。
2.依偵審自白規定,減輕其刑:經查,被告就本件所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罪,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坦白不諱,業如前述,自應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均減輕其刑。至被告就附表一編號3、4所示犯行,固曾於警詢中供稱:我對販賣的定義不是很清楚,我從頭到尾沒有跟鄭志傳收錢,我認為他幫我寫狀子並不是報酬等語(見警八卷第21至22頁)。
然被告於同次警詢中實已就附表一編號3、4所載由其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鄭志傳並自鄭志傳處取得代寫書狀或約定將來交付代寫書狀之事坦承不諱,可認其上開辯解僅屬對於自身客觀行為是否該當「販賣」構成要件之法律評價有所爭執,但仍不失為已就此部分犯行自白犯罪,附此敘明。
(四)量刑及定應執行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社會危害性,不僅破壞國民健康,更造成社會治安潛在風險,我國法律乃嚴令禁絕,竟仍為牟取個人利益,而無視上情販賣之,助長毒品流通,所為誠屬不該。衡以被告各次販毒犯行之數量多寡及販毒價金高低等情,並念及其於犯後坦承全數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末參考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訴緝卷第167頁,基於個人隱私及個資保障,不於判決中詳載),及其包含前述構成累犯部分在內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所犯4次販毒犯行,衡諸其罪質相同、販賣時間介於108年1月至3月間、販賣對象共3人等情,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沒收:
(一)供犯罪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所有而供其用以聯繫本件各次販賣毒品事宜乙情,業據其於本院審理中供述在卷(見訴緝卷第139頁),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於其所犯各罪主文內宣告沒收。
(二)犯罪所得: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犯行,各獲有販毒價金2,000元、1,000元,雖未據扣案,但為澈底剝奪犯罪所得,杜絕僥倖心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各該罪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就附表一編號3犯行,雖獲有鄭志傳代為撰寫之書狀1紙而為其犯罪所得,然審酌該書狀未經扣案,且僅是針對特定訴訟案件之相關書狀,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單獨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白色結晶1包,經檢驗結果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詳細鑑定結果詳如附表二編號1備註欄所示),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8年7月8日高市凱醫驗字第59895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附卷為憑(見偵七卷第27頁)。該海洛因1包雖與被告本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無關,然屬得依法單獨宣告沒收之違禁物,復經公訴意旨於起訴書中載明「扣案毒品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而聲請對之單獨宣告沒收。為促司法資源之經濟,避免事後由檢察官再為聲請單獨沒收之繁瑣,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扣案之毒品為何人所有,就附表二編號1所示海洛因1包,宣告沒收銷燬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上開經本院宣告沒收銷燬之毒品,其毒品包裝袋因殘留微量毒品,不具析離實益,應與毒品整體同視,一併沒收銷燬;鑑驗耗損微量毒品,既已滅失,即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四)其餘扣案物不予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3所示之物,經被告辯稱均為其施用毒品時所用或與本件毒品交易無關等語(見訴緝卷第139頁),卷內復無其他積極事證可認該等物品與本案犯行有關,且非屬違禁物,尚乏沒收之依據,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期正提起公訴,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3年6月21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陳芸珮
法官王冠霖法官張瀞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6月21日
書記官張惠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犯罪事實及宣告刑編號交易對象交易方式交易所得行為人偵查中自白情形宣告刑交易時間相關書物證購毒者證述情形交易地點1孟令海柯宏璋於108年3月25日19時19分許,以其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孟令海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毒品交易事宜而談妥交易條件後,柯宏璋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價值新臺幣(下同)2,000元、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孟令海,並向孟令海收取現金2,000元。2,000元羈押訊問(聲羈四卷第17頁)柯宏璋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08年3月26日20時許通訊監察譯文(警八卷第62頁)警詢(警七卷第52頁)高雄市○○區○○路000號外人行道2曾昕維柯美君於108年3月10日19時前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與曾昕維聯絡毒品交易事宜而談妥交易條件後,由柯宏璋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予柯美君,再由柯宏璋及柯美君於左列時間,共同前往左列地點,並推由柯美君交付價值1,000元、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曾昕維,並由柯美君向曾昕維收取現金1,000元。1,000元警詢(警八卷第20至21頁)柯宏璋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08年3月10日19時許無警詢(警七卷第87至88頁)高雄市○○區○○路0段0號麥當勞旁人行道3鄭志傳柯美君於108年1月19日20時23分許,以其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鄭志傳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毒品交易事宜而談妥交易條件後,再由柯美君將交易條件告以柯宏璋,並推由柯宏璋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價值600元、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鄭志傳,並由鄭志傳代柯宏璋撰寫訴狀,再交付訴狀予柯宏璋以為毒品交易之對價。訴狀1紙警詢(警八卷第21至22頁)柯宏璋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108年1月19日21時許通訊監察譯文(警八卷第118頁)警詢(警八卷第106至107頁)高雄市○○區○○路0段0號麥當勞附近4鄭志傳柯美君於108年1月30日18時11分許,以其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與鄭志傳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毒品交易事宜而談妥交易條件後,再由柯美君將交易條件告以柯宏璋,並推由柯宏璋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價值600元、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鄭志傳,並約定由鄭志傳代柯宏璋撰寫訴狀以為毒品交易之對價,但後因故未將訴狀交予柯宏璋。無警詢(警八卷第21至22頁)柯宏璋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108年1月30日19時30分許通訊監察譯文(警八卷第118頁)警詢(警八卷第107至109頁)高雄市○○區○○路0段0號麥當勞附近附表二:扣案物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備註1毒品海洛因1包檢驗結果:白色粉末,檢驗前淨重0.064公克,檢驗後淨重0.054公克,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2玻璃球1個無3APPLE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無4OPPO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無附表三:卷宗簡稱對照表簡稱卷宗名稱警七卷市刑大高市警刑大偵五字第10870894300號刑案偵查卷宗警八卷市刑大高市警刑大偵五字第10871107700號刑案偵查卷宗偵六卷高雄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7946號卷宗偵七卷高雄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10200號卷宗聲羈四卷本院108年度聲羈字第207號卷宗訴緝卷本院113年度訴緝字第16號卷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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