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7年度雄簡字第3918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一樓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二十七樓之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雄簡字第3918號清償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97年7月14日下午5時12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
第一法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樹村
  書 記 官 陳瑩萍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肆仟肆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九
十四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
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月計付新臺幣參佰元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
金未給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
款、信用卡消費明細表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
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
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4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陳瑩萍
法官陳樹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陳瑩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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