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桃簡字第5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桃簡字第54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之1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緝字第11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乙○○前有妨害家庭、竊盜、違反廢止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其中於民國83年間,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本院以83年度訴字第17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4年確定,嗣經撤銷緩刑,於87年12月22日入監執行,90年6月22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又於9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1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復於91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155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及4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3罪,經本院以92年度聲字第278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連同上開妨害家庭案件,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11月24日,於92年2月26日入監執行,94年10月1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詎猶不思警惕,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5年1月14日21時許,在桃園縣大溪鎮康安里22鄰下崁48號「觀音亭寺廟」內,徒手竊取甲○○所管領之金牌6面(價值約新台幣9,000元),得手後變賣花用。嗣經甲○○報警,由警方調閱現場錄影帶而循線查獲。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檢察官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證人即現場目擊者 徐文俊 於警詢中證述失竊情節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翻拍相片12張在卷可資佐證,足認其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部分條文業經修正公布,並均於95年7月
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從舊從輕之原則為比較;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則為同條第1項之特別規定,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關於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修正後刑法第35條,乃刑之重輕之法定次序與標準,應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第35條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
2條第1項係採從舊從輕原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既曰法律,自較刑之範圍為廣;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如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法,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9條之3規定之情形),應依其規定;或事關執行之緩刑之宣告,或犯罪在刑法修正施行前,自首在刑法施行後之自首部分,或程序之規定(程序從新,如刑法第四十條沒收宣告之程序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之規定外;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期限、罰金與死刑是否併予執行、多數有期徒刑定應執行之刑時之最高刑期之限制等之修正,事涉行為人易刑折算標準金額之多寡與期限之長短及定執行刑時能否就罰金刑併予執行或有期徒刑定應執行之刑時最高度之限制,亦均屬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所應比較適用之法律之範圍。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並非屬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適用裁判時法之範圍,除有特別規定者外,亦屬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比較適用之法律;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以上參考最高法院95年05月23日刑事庭第08次會議決議及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24年上字第5292號、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本件被告行為後法律有變更,關於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之法定罰金刑部分,由原定貨幣單位銀元五百元以下罰金,並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提高為10倍(提高後折算為新台幣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經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修正為貨幣單位為新台幣,並就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亦即修正為新台幣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而法定罰金刑最低度部分,由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為銀元一元以上,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提高為10倍(提高後折算為新台幣三十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修正為新台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而就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部分,由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得以銀元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並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提高一百倍為銀元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即新台幣三百元以上九百元以下)折算一日,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修正為得以新台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裁判時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並已刪除);比較行為時法與裁判時法,關於修正之罰金刑最高度部分,行為時法與裁判時法輕重相同,行為時法並無不利於被告情形,而就修正之罰金刑最低度部分,行為時法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法。就累犯部分,由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修正為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第九十八條第二項關於因強制工作而免其刑之執行者,於受強制工作處分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免除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以累犯論,以本件論,比較行為時法與裁判時法,均構成累犯,自應適用裁判時法。
四、核被告乙○○所為,係犯行為時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於83年間,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本院以83年度訴字第17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4年確定,嗣經撤銷緩刑,於87年12月22日入監執行,90年6月22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又於9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1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復於91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155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及4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3罪,經本院以92年度聲字第278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連同上開妨害家庭案件,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11月24日,於92年2月26日入監執行,94年10月1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此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可按。其於前開案件被判處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依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前開前科,素行不佳,本應從重量刑,惟念其係徒手竊取上開金牌,所竊之財物之價值尚非甚高,所生危害尚非甚大,犯後罪之態度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規定已有修正,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得以銀元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並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提高一百倍為銀元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即新台幣三百元以上九百元以下)折算一日,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修正為得以新台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裁判時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並已刪除);比較行為時法與裁判時法,以行為時法有利於被告,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法,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修正後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行為時刑法第320條第1項(即罰金刑最低度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前刑法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6年3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徐培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美慧中華民國96年4月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罰金已提高為10倍)。
(註:本件主文所諭知拘役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係以銀元為單位,1銀元折算新台幣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