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桃簡字第29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桃簡字第2985號聲請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
8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0458號、95年度偵字第18972號、95年度偵字第21924號、95年度偵緝字第12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戊○○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戊○○明知邇來社會上詐騙集團犯案層出不窮,並可預見將自己之銀行帳戶交付他人使用,恐遭利用作為人頭帳戶,待詐騙集團成員對被害人施以詐欺等不法行為,致被害人陷於錯誤將款項匯入其所提供之人頭帳戶,再提領運用,而使被害人遭受財產上損害,竟仍不違背其本意,竟萌基於幫助他人詐欺之犯意,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七日,至同年十一月十四日間之某日,在臺灣地區某處,將其於九十四年三月三十日,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號華南商業銀行壢昌分行(下稱華南銀行)所開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一本、提款卡一枚,交付予該不詳姓名之人,並告知提款卡密碼。爰該不詳姓名之人前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包含 周勇志 (周勇志部分,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等人在內,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由周勇志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二日起,至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四日止,先後在台北縣樹林市○○路○段○○○號九樓之二住處、台北縣樹林市○○路之「戲骨網路咖啡店」等處所,利用電腦連結網際網路,以附表所示之Sh-a
no1025等雅虎奇摩帳號,於雅虎奇摩拍賣網站刊登競標資訊,匡稱欲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液晶電視等3C產品云云,致如附表所示之丙○○等人陷於錯誤,誤以為對方真欲拍賣該等商品,乃於附表所示之時、地,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與該詐欺集團成員聯絡,該詐欺集團成員接續匡稱若將金額匯至前開戊○○交付之存摺、提款卡該帳戶內,即會寄送所購得之商品云云,丙○○等人陷於錯誤,乃於附表所示時、地,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至該等帳戶內,該不詳姓名之人、周勇志及其所屬成員,旋於同日或翌日,以戊○○所提供上開華南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先後多次將款項提領一空。嗣因丙○○等人因等候多日,仍未收到得標商品,始知受騙,經丙○○等人報警處理後,經警依上開戊○○名義帳戶循線查獲戊○○犯罪。
二、案經㈠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員林分局報請;㈡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㈣臺東縣政府警察局臺東分局報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暨該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被告戊○○於檢察官訊問時坦承其有於上開時、地,開立前開帳戶取得上開存摺、提款卡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上開帳戶是我遺失,我有打電話向銀行掛失,我沒有將該帳戶存摺及密碼交詐欺集團供詐騙之用云云。然查:
㈠、上開帳戶係被告於上開時、地所開立並於開戶後取得該帳戶之存摺一本、提款卡一枚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而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有對被害人丙○○等人為上開詐欺行為,致使被害人丙○○等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上開帳戶,而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並以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領該詐欺所得等情,亦據被害人丙○○、乙○○、庚○○、丁○○、甲○○於警詢時就渠等遭上開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之情節證述甚詳;並有被告華南銀行開戶資料、存款往來明細表各一份;被害人丙○○、乙○○、庚○○、丁○○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四份;被害人甲○○雅虎奇摩拍賣得標通知二份在卷可稽。
㈡、被告雖於九十五年九月十三日檢察官訊問時辯稱:我在一、二年前發現上開帳戶不見後,就有打電話向銀行掛失云云;於九十五年九月二十日檢察官訊問時辯稱: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於九十四年三月間,在桃園縣中壢市中原大學附近遺失了,我有打電話向銀行報遺失云云,然上開帳戶係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五日,始由華南銀行客服中心掛失該帳戶之金融卡,華南銀行並於同日接獲台東縣政府警察局台東分局中興派出所詐騙通報而將該帳戶列為警示戶等情,有華南商業銀行壢昌分行九十五年十月三日華壢昌存字第O九五OO三O一號函在卷可稽,是被告所稱其於一、二年前發現該帳戶不見之後,其有打電話向銀行掛失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且如前述,上開帳戶提款卡掛失時間係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五日,而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竟稱該帳戶存摺、提款卡係於九十四年三月底開戶後不久遺失云云,除亦與事實不符外,且若該帳戶提款卡真係被告遺失,怎有可能於事隔近九月後,才申請掛失,而又僅掛失該帳戶金融卡而未將存摺一併掛失,被告所辯,亦與常情相違,其以上情置辯,均難採信。
㈢、上開帳戶係九十四年三月三十日開戶,期間帳戶進出金額並無異常,且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七日提領新台幣(下同)五十三元後,即結存金額零元;而本件被害人等遭詐欺匯款之時間,則均係在此之後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四日等情,有卷內所附被告上開華南銀行開戶資料及存款往來明細表在卷可證,是上開帳戶既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七日前尚有正常之存提款情形,而在此之前又無該帳戶掛失記錄,顯然該帳戶在此之前係由被告持用;而該帳戶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七日結存金額為零元後,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四日,即遭詐欺集團利用匯入詐欺所得之用,是被告顯係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七日將該帳戶結清後,至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四日間某日,將上開其申請持用之華南銀行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交由詐欺集團成員無誤。而銀行金融帳戶具有高度屬人性,除非係本人或本人所授權之人,並出示本人之印鑑或使用提款卡時輸入正確之密碼,否則無法任意使用,此乃為維護金融秩序、交易安全而設之保護措施。今被告明知銀行帳戶具有上述特性,並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帳戶交由他人使用,極易被利用作為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之人頭帳戶,竟仍將上開銀行帳戶資料交付予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顯見被告對於其所有之帳戶遭不法份子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人頭帳戶的結果並不違背其本意,而有幫助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亦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公布,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二條訂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又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參考)。經查,本件關於法定罰金刑最低度部分,由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為銀元一元以上,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提高為十倍(提高後折算為新台幣三十元),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則修正為新台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行為時法有利於被告。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本件有關罪刑部分,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另關於幫助犯部分,修正前刑法第三十條規定:「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修正後刑法第三十條規定:「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無論依行為時法或裁判時法,被告均成立幫助犯而得依正犯之刑減輕之,修正前後之規定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非屬法律變更,逕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二十一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
㈡、被告係將上開銀行存摺、提款卡交付予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並告知提款卡密碼,雖其知悉該男子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係以之供為自己從事詐欺取財不法行為贓款匯入、提領之用,然被告與該男子及所屬成員並無詐欺取財犯意聯絡或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行為之分擔,其提供該帳戶,供為詐欺取財贓款匯入、提領之帳戶,係提供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助力,核其所為,係犯修正後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行為時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係幫助犯,應依修正後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依法減輕其刑。按連續幫助與幫助連續原屬有別,如基於概括犯意,多次幫助他人犯罪,為連續幫助;如以一幫助行為,幫助他人連續犯罪,則為幫助連續,就幫助犯言,僅有一次之犯罪行為(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六八○號、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八六五號判決參考)。被告提供上開華南銀行帳戶予該男子,該男子及所屬之犯罪集團利用上開帳戶先後詐欺取財得逞五次,該等犯罪集團先後五次詐欺取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而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以一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幫助渠等連續詐欺取財被害人之財物,為幫助連續,僅成立一次幫助犯罪行為,併予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交付前開帳戶,幫助該男子與所屬成員作為詐欺取財款項匯入、領取之用,該男子及所屬成員已向被害人丙○○等人施詐,並以上開人頭帳戶作為贓款匯入之用,丙○○等被害人將總計九萬八千元匯入上開帳戶,並已經該男子及所屬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被告迄未與被害人丙○○等人和解,賠償被害人丙○○等人損害,犯罪所生危害程度非輕,犯罪後否認犯行,及其素行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部分,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業如前述,然上開最高法院決議,係就刑法修正後有關罪刑新舊法應一體適用而為指示,而法院依該原則定其罪刑後,就有期徒刑、拘役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標準之宣告,乃罪刑執行之層次,並非罪刑之適用,故而,罪刑之適用與罪刑之執行雖分別適用修正前、修正後之刑法,並無同一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亦無違上開最高法院之決議。是易科罰金、易服勞役、緩刑、保安處分之宣告,均涉及裁量權之行使,須於裁量權行使時,方有比較適用問題,此部分得予割裂適用,合先敘明。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由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得以銀元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並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提高一百倍為銀元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即新台幣三百元以上九百元以下)折算一日,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修正為得以新台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裁判時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並已刪除)。行為時法有利於被告,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件並依前開說明,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㈤、末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從刑之沒收部分,雖他共同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亦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幫助犯則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加工,且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該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勿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二七八號判決參照),而被告已將其華南銀行之存摺及提款卡交付予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該等存摺及提款卡顯已非屬被告所有,又未扣案,無庸沒收。
五、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以:被告除有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外,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一部份,被害人己○○亦遭上開詐欺集團詐騙而陷於錯誤,並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五日十時許,在台東縣台東市○○路○段華南銀行台東分行,將一元匯入被告上開帳戶,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云云。然查,被害人己○○前係於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七日某時許,在台東縣境內某處利用電腦連結網際網路後,於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下標購買液晶電視,並於同日十三時二十六分許,在台東縣台東市○○路某合作金庫銀行將一萬元匯入詐欺集團指定之另一不詳帳戶內,嗣因未如期收到液晶電視,始知受騙,並報警處理等情,業經己○○於警詢時陳述甚詳。是被害人己○○既已於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七日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是否又於上開時、地,再遭上開詐欺集團以同樣方式詐騙,甚有可疑;且己○○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五日警詢時陳稱:我於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七日在奇摩拍賣網站上購買液晶電視遭詐騙一萬元,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一日上網,又發現對方以同樣方式在奇摩拍賣網站上以Sh-ano1025帳號為名進行詐騙,故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五日九時許,在台東縣台東市○○路○○○號上網,佯稱要購買液晶電視取得匯款帳號,並於同日十時許,在台東縣台東市○○路○段華南銀行台東分行將一元匯入指定之戶名:戊○○、華南商業銀行壢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等語明確,是其此次匯款一元,顯非陷於錯誤而為;而上開詐欺集團係以上開上開網路拍賣之方式行騙,其對象並非特定,是己○○在明知該網路拍賣係騙局,而為追查詐欺集團成員,匯入一元,其自始即無陷於錯誤之危險,更無遭詐欺之可能,是聲請人認此部分被告亦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嫌,所提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此部分犯行,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此部分犯行,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聲請人認與被告上開有罪部分,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5年12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尹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廖宜政中華民國96年1月2日附錄論罪科刑條文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罰金已提高為十倍)。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