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易緝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緝字第8號公訴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025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電業之電線,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十日凌晨三時許,夥同 謝志明 (業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易字第一一五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 蔡孝榮 (業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易緝字第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由謝志明向不知情友人借得客觀上足以威脅人之生命、身體安全並可供兇器使用之油壓剪一把,將之安裝在伸縮桿上,使用時以拉繩控制其方向,以此資為竊取電纜線之工具,準備妥適後,謝志明即駕車(車牌號碼不詳)搭載蔡孝榮、甲○○一同至桃園縣○○鄉○○村○○路○○號旁,由蔡孝榮及謝志明共同持上開足供兇器使用且已安裝在伸縮桿上之油壓剪,利用拉繩用力拉扯、剪斷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台灣電力公司)設置於該處之聖亭幹一二一─二─八至一二一─二─八低一桿號電線桿間電纜線三條【長約一百三十四公尺,價值約新台幣(下同)三千九百五十二元】,甲○○則負責在地面收捲、綑綁之電纜線,三人再合力將電纜線搬運上車,甲○○、蔡孝榮、謝志明三人共同以此方式竊取台灣電力公司所有之供電設備電纜線得手;旋於同日凌晨三時五分許,三人共同承上開竊盜接續犯意,以相同手法接續竊得台灣電力公司設置在桃園縣龍潭鄉上林村溝西八十四號旁之龍西幹二三支十三低一至二三支一三右低一桿號電線桿間電纜線四條(總長約四百十五公尺,總價值約二萬一千一百二十六元)。甲○○、謝志明與蔡孝榮三人竊取得手後,共同駕車將竊得之電纜線運至偏僻之新竹縣芎林鄉五龍村油羅溪橋河邊空地做剝皮處理後,於九十五年八月十日上午十一時許,再將之載往新竹縣○○鎮○○里○○路○○○號旁碩威資源回收場,出售予不知情之碩威資源回收場負責人 劉威晨 ,得款三人朋分花用盡淨。嗣經警循線查獲。
三、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檢察官、被告)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犯罪事實,迭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共同被告謝志明於警詢、本院審理時亦供陳:九十五年八月九日(應為十日)凌晨二點到三點左右,與蔡孝榮、甲○○一同竊取桃園縣○○鄉○○村○○路旁電纜線,係以伸縮桿裝上其向友人借得之油壓剪,以拉繩控制,其與蔡孝榮一人一邊用力拉扯,電線就掉下來,甲○○負責在旁收電線,之後三人合力搬上車,當天就去新竹縣○○鎮○○路上那家資源回收場變賣等語述相符(見偵卷第五頁至第九頁、本院九十五年度易字第一五五二號案件之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三日審理筆錄),共同被告蔡孝榮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供稱:九十五年八月九日(應為十日)凌晨,和謝志明、甲○○一起去桃園縣○○鄉○○村○○路上偷電線,由謝志明以其自製的塑膠製桿子,桿子上有滑輪及繩子、剪刀,謝志明用力拉繩子,電線就會掉下來,甲○○負責收線,之後一起去變賣等語(見偵卷第十九頁至第二十一頁),並經證人即台灣電力公司員工 黃正豪 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結證:上揭時、地,台灣電力公司所有、設置於該處之電線遭到竊取等語明確(見偵卷第三十一頁至第三十三頁、第六十一頁)以及證人即碩威企業社資源回收場負責人劉威晨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結證稱:九十五年八月十日上午十一時許,謝志明及二名不認識之原住民青年到碩威資源回收場出售該批電線等語明確(見偵卷第三十四頁至第三十六頁、第六十二頁),復有電訊(力)線路失竊現場調查報告表二份、現場指認照片共三十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甲○○前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台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甲○○和謝志明、蔡孝榮所持以竊盜電纜線之油壓剪一把,既足已剪斷電纜線,質地顯然堅硬、銳利,若持以行兇,依一般社會觀念,自足以使人之身體、生命產生危險,堪認為兇器。再按「竊盜或損壞電桿、電線、變壓器或其他供電設備者,依刑法之規定從重處斷。」,電業法第一百零五條定有明文,則竊取電業法之電線,除犯刑法之竊盜罪外,亦構成電業法第一百零五條之竊盜供電設備罪,依刑法竊盜罪之法律效果論處;而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律競合關係,竊取電業法之電線犯行,電業法第一百零五條應優先於刑法竊盜罪章而適用。故核被告甲○○夥同謝志明、蔡孝榮,結夥三人以上共同為攜帶兇器竊盜電線行為,係犯電業法第一百零五條竊盜供電設備罪,依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之規定從重處斷,公訴意旨認被告應依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處斷,並依電業法第一百零五條規定加重其刑部分,尚有未洽。又被告甲○○與共犯謝志明、蔡孝榮就前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甲○○與共犯謝志明、蔡孝榮基於竊盜台灣電力公司所有供電設備電纜線之單一犯意,接續於上開時間、地點剪斷電線桿上之電纜線等行為,被害法益均相同,為接續犯,屬實質上一罪。爰審酌被告甲○○年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報酬,為圖一己私利而竊取他人(台灣電力公司)財物,又其所竊取之電線變賣後價值雖不高,卻足以使一般民眾之生活與用電安全受到嚴重之影響,台灣電力公司嗣後亦需耗費相當之人力、物力投入警戒、修繕,故被告所得利益雖小,惟所生危害甚鉅,並斟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檢察官具體求處之刑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至於檢察官雖對被告具體求處有期徒刑一年,惟念及被告雖係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而為本件犯行,但過程手段平和、未傷害他人,犯後頗有悔意等情觀之,本院認公訴人所為求刑稍嫌過重,難依其所請,附此敘明。至於未扣案、被告持以行竊之伸縮桿、油壓剪各一把,被告甲○○堅決否認為其所有(見本院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一日審理筆錄),共犯被告謝志明亦堅稱:係向友人借得,並非其所有等語(見偵卷第七頁、本院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三日審理筆錄)、共犯蔡孝榮亦稱:非其所有等語(見本院九十五年一月三十日審理筆錄),復無其他事證可認係被告甲○○或其共犯謝志明、蔡孝榮所有之物,爰不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電業法第一百零五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3月30日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法官何俏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淑瓊中華民國96年3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電業法第105條
(罰則(一)----供電設備之竊盜或損壞)竊盜或損壞電桿、電線、變壓器或其他供電設備者,依刑法之規定從重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