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上字第1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簡上字第137號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等案件,不服本院95年度簡字第7854號,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349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執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三日凌晨零時許,在臺北縣永和市○○路○○○號三樓其前妻甲○○住處內,趁甲○○熟睡之際,以徒手方式竊取甲○○所有之郵局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0號)、中華商業銀行現金卡(卡號00000000000000號)、台新銀行現金卡(卡號00000000000000號)、萬泰商業銀行現金卡(卡號000000000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及萬泰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各一張,得手後,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包括犯意,持前開竊得之甲○○之郵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金融卡及萬泰商業銀行現金卡,接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冒用密碼之不正方法,致使如附表所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萬泰銀行、郵局提款機即自動付款設備之識別系統對真正持卡人之識別陷於錯誤,而提領或預借如附表所示之現金予被告,合計新臺幣(下同)十九萬八千元。嗣經甲○○於翌日即同年月四日發現其皮夾遭竊,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查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案相關卷證,被告乙○○並未指摘有何不具證據能力之情形,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復核又無其他不適當之情形,爰認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偵訊時證述之情節互核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扣押物品照片二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九十五年十一月九日中信銀集作000000000000號函暨帳戶歷史交易查詢、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五日儲字第0九五0七二七六六四號函暨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萬泰商業銀行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五日泰通訴字第0九五0000五五九一號函暨客戶交易明細表各一份、被告與告訴人書立之和解書一紙附卷可稽,堪信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已甚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又被告多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財物之犯行,均係為達單一詐欺取財之目的所為之接續作為,又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應屬包括一罪之接續犯。復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原審就被告犯行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嗣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並表明不願繼續追究之意等情,有上開和解書一份在卷足憑,原判決未及審酌此等情狀,又原審於據上論結欄誤引被告所犯法條為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均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分別審酌被告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詐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並經裁定上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一年二月,於九十二年九月二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應於九十八年二月二十三日假釋期滿,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憑,雖未構成累犯,然其於假釋期間,未思受有寬典而潔身自好,反再為本件犯行,對被害人造成之損害非輕,經查獲後歷次供述猶避重就輕,顯示仍存僥倖心理,應予非難,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知事證明確,未再多為無謂辯解而坦承犯行,且已賠償告訴人損失而達成和解,非無補救之意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定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39條之2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
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靳開聖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4月25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王屏夏
法官彭全曄法官王偉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96年4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時間│地點│領取金額│遭盜刷卡│││││(新臺幣││││││)││├──┼──────┼───────┼────┼───────┤│1│95年9月3日│臺北縣永和市永│30,000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貞路7-11便利商│(聲請書│行金融卡(卡號││││店內│誤載為│000000000000號│││││20000元│)│││││,茲予更││││││正)││├──┼──────┼───────┼────┤││2│同上│同上│30,000元││├──┼──────┼───────┼────┤││3│同上│同上│20,000元││├──┼──────┼───────┼────┤││4│同上│同上│20,000元││├──┼──────┼───────┼────┤││5│同上│同上│20,000元││├──┼──────┼───────┼────┼───────┤│6│同上│臺北市○○○路│20,000元│郵局金融卡(卡││││之萊爾富便利商││號000000000000││││店內││82號)│├──┼──────┼───────┼────┤││7│同上│同上│20,000元││├──┼──────┼───────┼────┤││8│95年9月4日│同上│20,000元││├──┼──────┼───────┼────┤││9│同上│同上│12,000元││├──┼──────┼───────┼────┼───────┤│10│95年9月5日│同上│6,000元│萬泰商業銀行現││││││金卡(卡號0091││││││00000000號)│├──┼──────┴───────┴────┼───────┤│合計│198,000元││└──┴───────────────────┴───────┘